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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主审法官责任制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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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主审法官责任制研究(五)
1.人员配备:分类管理、专业配置
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让裁判权掌握在少数精英手里,必将导致主审法官受案数量的大幅提升,主审案件的办案数量要在目前基础上平均翻一到两倍。办案数量的远远超饱和度,必须将主审法官从琐碎的行政事务、司法辅助事务中拉出来,专心精力投入审理和裁判,而这需要给主审法官配备足够的专业辅助人员。为保障主审法官的办案效率,要配备4—5名协助人员给主审法官,其中包括2名法官或法官助理,1—2名书记员,1名速录员,有的法院还多配备1名执行法官。速录员负责开庭记录,书记员负责整理卷宗及送达工作,法官助理负责法律文书校对、庭审安排、庭前证据交换、诉讼保全等,普通法官负责调查取证、接待当事人、先行调解、制作调解书、裁定书等工作。书记员和速录员走专业培养和聘用模式,法官助理从已过司法考试的在编人员选出。通过人尽其用的管理配置模式,扩充人员利用率,使法官集中精力于认定事实、证据与适用法律。
2.物质保障:薪酬与法官级别直接挂钩
在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较为丰厚,法官阶层的收入高于同地区的公务员的薪酬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可以高薪养廉,优厚的待遇使法官无生活的经济压力,无负担的履行自己“公平正义的守门人”的职责,减少司法腐败;另一方面是由职业特性决定的,审判职业是一种复杂劳动,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法官的权力、压力、责任都增大,必须改革现有的法官薪酬机制,落实法官级别薪酬待遇,使主审法官的收入和付出相匹配。通过薪酬保障改革,吸引更优秀人才成为主审法官。
3.身份保障:合理的准入、退出机制
主审法官的选拔经过了严格的筛选,对这部分精英法官的身份地位必须予以保证,非因法定程序不受罢免、撤职和调任。当身份地位遭遇非法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主审法官不实行终身制(这与当前法官法不相一致),但可连选连任,尤其是各项考核指标较好的主审法官,直接继任为主审法官。但任职期满后,可根据主审法官本人自愿申请,调离至其他工作岗位。主审法官的罢免,必须有明确的事由、程序及申诉救济途径。主审法官的身份保障机制,不仅有利于树立审判权威,也有利于保障主审法官不畏权威、公正司法。
(三)责任监督机制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必须通过事物的统筹协调,以权力制约权力”。 因此,监督机制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赋予主审法官的审判权,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来制约。但是,对主审法官的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为权力最易被滥用,监督权也如此。不管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都要遵循法律程序进行。规范的监督机制也要求摈除旧机制中的不当监督,合理监督与独立审判并举是实现公平、有序、稳定法治社会的保障。笔者,将主审法官的监督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主导地位的审判程序监督方式,一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1.审判程序监督
程序法规定的上诉审、再审程序是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法律程序进行全方位监督的方式,是司法监督方式的最基本和最重要表现,也是对主审法官的最主要监督方式。
(1)上诉审监督
上诉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生效判决或裁定的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主要是对具体个案的监督,表现为当事人如果对初审法官的裁判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案件进行复审。上诉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维持原判。主审法官的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受到上级法院纠错或更改,这种独立的审级制度的监督模式,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
(2)再审监督
再审是检察机关、当事人、法院内部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对生效案件的重新进行审理。再审监督反映了法院纠错的决心,不惜损害司法的既判力权威纠正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对公平正义的践踏。同样,这种再审监督对主审法官无疑也是上了一个终生的紧箍咒,时刻提醒着法官公正司法。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错案追究的重要源头。
应当说,上述两种程序法上的监督方式,是对主审法官尤其是独任制审判案件监督的最基本形式。当务之急,要进一步规范我国的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关系,扩大再审监督的启动程度,落实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审判责任制,发挥监督的应有作用。
2.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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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1 08: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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