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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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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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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

[摘 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不乏好心办坏事,严重损害自己的利益又无人赔偿等情况发生。我国法律在此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才有利于解决现实纠纷。鼓励社会互助和危难救助的制度,才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法定 约定义务 利益 赔偿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起源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法将无因管理视作是债务的发生原因之一,属于准契约债务。[1]准契约指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基于一方自愿的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发生与缔结契约的同一效果。罗马法将无因管理视作是债务的发生原因之一,属于准契约债务。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体制,以准契约的形式确立了无因管理的效力。 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依据。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并列,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同样确认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一种独立的依据。在社会共同生活中,有时一个人的事务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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