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内 容 摘 要
在中国,有句置中国法律尊严于尴尬境地的一句话叫做“赢了官司输了钱!”这话在我国的老百姓中家喻户晓、一直广为流传。一句通俗易懂的白话,却又极其形象的道出了作为中国的老百姓打官司难。这主要体现在案件的执行阶段。
民法中通常使用的执行手段,不仅包括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还应该包括债权。然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更是难于上青天。案件的执行环节,却老百姓迟疑了,法律的一些环节在法律实践中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债权执行难更是显得尤为突出,增加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途径,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是当前债权执行进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谈谈
现行的到期债权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案外第三人;完全异议权
浅谈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在中国,有句置中国法律尊严于尴尬境地的一句话叫做“赢了官司输了钱!”这话在我国的老百姓中家喻户晓、一直广为流传。一句通俗易懂的白话,却又极其形象的道出了作为中国的老百姓打官司难。这主要体现在案件的执行阶段。
民法中通常使用的执行手段,不仅包括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还应该包括债权。然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更是难于上青天。案件的执行环节,却老百姓迟疑了,法律的一些环节在法律实践中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债权执行难更是显得尤为突出,增加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途径,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是当前债权执行进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谈谈
现行的到期债权存在的一些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是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文书,运用法律的强制力,达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活动和过程。在我国的民事案件执行,越来越多的到期执行债权成为了执行标的。所以,关于到期债权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但是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与实际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并没有妥善对接,结果导致问题接踵而至,比如债权的执行范围只能是到期债权。给予了第三人的完全异议权,与之相对应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保护。只有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对完善我国执行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什么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扩大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如果被执行人享有对案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规定》中的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适用条件:在执行中,并非所有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通常情况下,只能在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包括外在财产和隐性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又用尽执行手段后,仍无法达到执行目的,才能启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已决到期债权、也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决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没有权利或者虽有权利但没有到期,就不能对第三人执行。到期债权还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执行的债权;三是债权必须已达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视为到期债权。《规定》第66条还明确,被执行人收到履行通知后,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或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甲(A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给乙,后乙方起诉甲方至法院,判决甲方偿还乙方借款、判决生效后,甲(A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乙申请执行。因甲(A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可是甲(A公司)与有业务关系的B公司和C公司都有到期债权各100万元。乙申请执行甲(A公司)对B公司、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共计200万元。2016年3月9日,W法院裁定冻结甲(A公司)对B公司、C公司各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并责令B公司、C公司向乙履行,同日向B公司、C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3月15日,B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W法院撤销执行。异议的理由为甲(A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W法院未对B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撤销对B公司的执行。C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W法院对C公司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只冻结到C公司账户存款10万元。W法院查明, B公司、C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一样,甲(A公司)向B公司、C公司提供的货物也是同一规格、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的。
那么问题就来了,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鉴于这一规定,第三人往往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时便提出异议,致使执行法院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致执行法院于尴尬境地。案例中, 甲(A公司)向B公司、C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同一规格、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的,B 公司提出甲(A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C公司并未提出,从而难以认定甲(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A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然是个未知数,但B公司、C公司的命运却截然相反。倘若甲(A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执行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没有审查权而不能对B公司进行执行, B公司不用付出任何代价就免受执行,C公司坚持实际反而遭受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假若甲(A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执行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没有审查权而不能要求B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不利于查清事实,致使C公司在事实未经认定之前遭受执行。由此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审判程序以及审级制度的保障下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是否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
(一)完全异议权
立法机关制定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三角债务,快速解决由此带来的债权确权问题,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不受侵犯。可是事与愿违,并没给实际执行带去帮助,相反的却带来了许多挚肘。原因在于有了完全异议权,该权利确实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但是第三人通常会将该权利滥用。根据现行法律要求,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部门也受限于制度的规定,不得也无权对第三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直接撤消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因此,完全异议权存在让第三人对现行的到期债权执行变得有恃无恐,变相的保护了被执行的财产,成为了法院执行的一大挚肘。
异议期和履行期均为15日
《规定》中的第61条:当第三人自收到履行通知以后,其债务履行及异议提出期间均为十五天,上述两个期间是重合的,从法理上讲,这项规定并不合理。对于第三人的异议期通常是指他法律关系没有落实前,在抗辩权期限内,立刻让第三人履行义务,有失公平,这样的法律也不科学。
(三)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存在偏颇之处
“自履行通知收到后的规定期间内,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按《规定》中的第63条所载,法院不准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同时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于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所以在执行实践过程中,第三人通常会利用此规定中的漏洞,于收到通知后,即刻向法院随意提交一个理由提出异议,法院还不能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致使执行法院束手无策并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直接将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所投入的努力全部否定。致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于尴尬境地。
(四)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范围过于狭窄
我们依然沿用原来的传统的模式(代位权)去处理到期债权,而没有充分发挥债权可转让的特点来制定执行措施。一般来说债权从产生之时就成为了一种现实的权利,已具备流通性,可在各类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国外的许多因家都认可债权是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流通既包括实物的流通,也能以债权的形式相互转让。其实在我国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只是没有发挥其内在价值。
申请执行人如果申请用此方式,借助法律允许的可转让债权,以此方式实再债权的执行。对于债权未到期债权,其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两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事实存在关系,只是因为在债权请求期届满之前,债权人不可以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如果在请求期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债务人就可以以债务未到清偿期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请求。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未到期的债权先行冻结,从而斩断第三人私自偿还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这其实没有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假如只准许执行到期的、现实的,而把未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加条件或有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就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因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相熟悉,并且很有可能合谋,私下提前清偿、降低或减少债权、把债权变相转让,从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损失。
三、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建议
到期债权执行现实存在漏洞,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不够全面和完善,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五花八门,不尽相同,给执行人员带来不少困惑,亟待解决完善。我们就从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实际困惑入手,谈谈完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一些浅见。
(一)增设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自行和解程序
在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期限内,增加和解程序,由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自行和解。在该期限内,双方可对履行债务的相关条款进行平等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确认。如第三人逾期未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依照该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协议未在期限内达成,自动进入第三人的异议期,第三人可在异议期内提出自己的异议。这一建议不但保证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大大降低了代位诉讼的发生,彰显了法律的尊严并提升了执行效率。
(二)增加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保全制度 “保全到期债权这项制度并没有被写进民法中,这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中国,在没有通过判决的第三人,不准直接进入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向第三人应先送达协助履行通知书,如果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可直接对第三人财产进行保全。当然,为了保证平衡和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做保障,向执行机构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以此保证申请执行的诉讼诚信风险,且第三人异议成立,则应以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财产予以赔偿,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原则。只有如此才可制止第三人私自转移财产;让第三人重视法律的强制力,主动配合执行机构的工作,有效提升案件执行效率,各方朝着诚实守信的方向共同努力” (三)实行异议权举证制度
由于第三人提出的任何异议都会直接撤销案件的执行工作,致使第三人完全掌握了案件的主动权,也是到期债权的瓶颈所在。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也许是当时的制定者想不到了,但却实实在在的存在,直接损害合法当事人的权益,这样的法律显失公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审执不协调,执行程序随之陷入尴尬局面。
我们也看到了完全异议权在执行过程中的弊端。那么,要解除这一弊端就要从根源入手修正。要从实际出发切实配合执行工作,第三人若是对到期债权存有异议,就应提供否定到期债权的真实证据;提不出证据的或是提供虚假证据的,在异议期满后继续执行,对提供假证据的还要追究其责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执行法院对证据进行有限审查。有限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二是当事双方对证据是否有争议;三是案件事实是否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是否明确。对于案件有争议且关系复杂的案件,可采取停止执行。只有将举证责任落实第三人身上才能迫使第三人认真对待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合理有效的保护了各方利益,让到期债权起到如虎添翼的效果。避免了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存在的债权关系而使申请执行人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从法院内部执行机制建设和立法趋势来看,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也是大趋势。因此,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也能相当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四)设立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诉权制度,但没有规定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申请执行,因此,可以根据代位诉权制度推理出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向对被执行人已决债权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似乎与现有的委托执行制度不谋而合,相比法院内部的案件移送而言,让申请执行人自己主动联系有管辖权的法院,一方面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争取了时间。
违法成本低是关键、在这方面国家也顺应时势出台了一系列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的确也起到了一些震慑和实际效果,但是从长远来看,处罚力度轻。对于拿自己的信誉与诚信不当回事的人才能真正起到实实在在的效果。举个食品安全的例子来讲,在国外如果商家在食品安全上出了问题,如果问题严重,商家不但会受到经济处罚(罚的倾家荡产外),还会面临刑事责任。而且此人终身不得再置身于食品行业,他的这个人生污点将会陪伴他的一生。代位执行有得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执行异议权同样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均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没有对一方当事人附加制约条件的法律制度不是好法律,好法律应该让每一个当事人参与其中,都朝着公平公正解法律问题的方向去努力。
(六)社会风气不正,诚信缺失严重,造成了当今社会各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但凡民事诉讼往往都是与钱有关,最后的法律程序就是执行。对于法律特殊性,过程虽然重要,当事人更看重的是结果。打造诚信社会,让有侥幸心理的被执行人无处遁形。执行人的履约诚信与人生记录挂钩,作为终身记录,则会有效形成一个人的道德约束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该做为隐私成为受保护的对象,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行为本身,就应该受到法律严惩,只有做到法律层面深化补充,社会诚信环节起到共同监督,社会秩序才能真正稳定。
“执行难”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历史背景,三角债一直是制约到期债权执行的瓶颈。立法机关为解决执行过程这一瓶颈制定了该执行制度。在设计制定该制度之初,是源于解决三角债务,提升执行结案率,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赋予了案外第三人完全异议权,给予案外第三人足够的保护。但在执行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常常滥用完全异议权,却不用为此承担任何法律风险;加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等因素,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均给执行人员带去了不少的困惑。同样造成了申请执行人对法律公平原则的质疑,也有损法律尊严。
“发现债务人财产对破解执行难, 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追究拒不履行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促使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减少协助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申请人提供线索、债务人申报、法院的搜查与调查、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群众举报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主要途径。为了增强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应当建立起富有实效性的财产申报制度, 强化法院的职权调查,健全协助执行机制,充分运用搜查手段,继续实施和推广法院在执行中创造的新举措”
到期债权执行的完善,应当朝着与实际执行工作相结合,在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下修改原有漏洞。切实维护法律尊严,要让法律看得懂,用得上,当事人受法律制约,公平合理。真正成为每个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守护神。
法律做为立国之本,不是用来将其束之高阁的,这样体现不出他的价值,更应该将其用在为老百姓解决法律问题上,让法律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只有接地气的法律才是好法律!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2.《刍议民事执行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叶达志 《文昌市人民法院》- 2011
3.《代位执行制度研究》曾庆利 《河南大学》-2005
4.《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 陈亮- 1998
5.《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 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