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含义
(二)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二、我国目前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一)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问题
(三)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
(四)损害赔偿问题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
(二)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
(三)规范和完善无效婚姻审理程序
(四)构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
内 容 摘 要
婚姻是典型的身份民事行为,尽管其具有与其他民事行为不同的浓厚身份属性和伦理属性,但其也具有民事行为的共性,存在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无效婚姻是因为存在明显瑕疵,徒具婚姻的外观,却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作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在范围、认定、程序、赔偿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应当作相应完善。
论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含义
婚姻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应有婚姻成立和婚姻有效的区分。婚姻的有效与无效、违法与合法都是以婚姻的已经成立为前提的。已成立的婚姻如果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应为有效婚姻,从婚姻成立之时就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关系。已成立的婚姻,如果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所以无效婚姻可以界定为,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能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约束力、不被法律所认可保护的一种婚姻状态。基于该种界定,可以将无效婚姻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形式上的公开性,区别于一切具有隐蔽性、临时性的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第二,后果的无效性,区别于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第三,本质上的违法性,即由于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具有违法性。
(二)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2001年《婚姻法》用三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对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作了基本划分,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明确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至16条对无效婚姻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涵盖如下四个方面: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请求权主体及行使期间、法律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我国目前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一)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由于其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该对无效婚姻的范围规定过宽。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大多数违法婚姻都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作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但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而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情形在违法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是有区别的。
如重婚、禁婚亲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前者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后者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和影响生育质量,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而禁婚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只是违反一般性公益要件或私益要件,其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具有可补正性,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把这四个情形都规定为无效婚姻,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因此将“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归为无效婚姻是不妥当的。
(二)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问题
关于宣告婚姻无效,应由何部门负责和处理,实践中有争议。有的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应专属婚姻登记部门管理,理由是婚姻登记部门系婚姻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宣告婚姻无效应属婚姻登记部门的专属职权。有的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婚姻登记部门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管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若不服婚姻登记部门的处理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参照离婚、撤销婚姻程序处理,而且结果上具有相似性。还有的人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应专属人民法院管理,因法院管理比婚姻登记部门有更大的优越性。对此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在国外,一般明确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而我国的《婚姻法》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
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只对如何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规定了一个原则,很多具体实施环节仍需要明确。比如,应如何称谓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叫民事诉状还是直接叫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同时又提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请求,判决的时候是一并判决还是分开处理,当事人的申请能否撤回,如当事人不以宣告婚姻无效而起诉,而把婚姻无效的情形作为离婚的理由提起离婚诉讼,或以其他理由起诉离婚的,但法院发现该婚姻实际上是无效婚姻,对此应如何处理等。这些在实践中做法并没有统一,也影响了司法权威。此外有关送达、答辩的期限规定也有待于明确。
(四)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立法设计无效婚姻制度的重点更多的是对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制裁,缺少应有的对无辜当事人的救济,忽视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及弱势方当事人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恶意当事人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一方进行欺诈、胁迫等情形,而《婚姻法》所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这种受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因为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有更多的身份关系和伦理道德包涵于内。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应当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以便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考虑,以促进婚姻无效制度的有效实施和完善:
(一)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
由于无效婚姻的严厉后果,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借鉴国外婚姻立法的潮流,我们应该重构无效婚姻,将疾病婚和早婚归人到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我认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效力是科学正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近亲婚违反了社会风序和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但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两种情况,主要涉及当事人个人私益,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不妨将之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并且,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把这两者归入可撤销的事由,如日本民法将不符合法定婚龄结婚者缔结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权益,让当事人来决定是否承认其婚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比简单地宣告婚姻无效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
我国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因为从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上看,《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有权力宣告婚姻无效,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7条、8条、9条、10条、14条,对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作了相应规定。从启动程序看,启动婚姻登记程序在于婚姻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如结婚、离婚均在于双方的共同申请,而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要法定的相应主体单方申请即可。从社会成本角度看,婚姻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往往不具有终局性,而快捷确定待定的身份关系,确保稳定、有序的婚姻家庭关系,正是设立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之一,而诉讼所确立的无效婚姻案件的一判终局,恰好可以节约相应的社会成本。从专业性角度看,宣告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并不比法院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因为登记结婚、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以当事人的承诺书(协议)为依据,现在也取消了强制要求婚姻双方进行婚检,所以对婚姻无效情形的实质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具有比法院更多的优势,相反,法院却可以充分发挥审判职权,引导当事人举证,以及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使效果更好。另外,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婚姻无效宣告权只属于法院,行政部门没有宣告权。如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菲律宾的民法规定,婚姻无效、撤销由法院认定。因此,本文认为婚姻无效应统一由法院进行宣告。我国新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所有条文均未涉及婚姻无效,所以,本文认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三)规范和完善无效婚姻审理程序
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只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调解等,必须进一步细化。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宣告婚姻无效的内容,在尚无条件修改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司法解释。特别要对几个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1.关于当事人的称谓
参照特别程序的规定,应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宜称原告和被告。如婚姻一方当事人提起的,提起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如其他人提起的,提起者为申请人,婚姻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因为既然宣告婚姻无效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是非讼案件,就有别于普通程序,其他特别程序的案件也都如此称呼。
2.关于法律文书的规范
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应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而不用民事诉状的形式。申请书应写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情况、结婚时间以及申请宣告认定婚姻无效的理由。若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的,可在申请书中一并提出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若是其他人提出的,只能就宣告婚姻无效提出申请,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可在婚姻宣告无效后由婚姻当事人本人另行起诉,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对单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直接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若婚姻确属无效的,直接判决宣告无效;若属有效,则直接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不必在判决书中确认婚姻的效力,因为驳回申请就意味着承认原来登记结婚的效力。无论是宣告无效还是驳回申请,均不得上诉。若婚姻当事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婚姻有效的,应直接判决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婚姻无效而且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调解不成的,先就婚姻无效问题做出判决,然后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另外做出判决,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判决可以上诉。
(四)构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
1.建立推定婚姻制度
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规定,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婚姻无效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其责任有的在于当事人双方,有的责任在于一方。如果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结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应该惩罚与救济并重,在惩罚过错方的同时,保护善意方的利益。在这方面,某些国家确立了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制度,是指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它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作为推定配偶,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继承权,有资格领取赔偿金,一方被非法致死后享有起诉权,以及合法配偶的其他利益。
2.赋予善意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既然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恶意方侵犯了善意方的权益,那么就应该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对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和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不仅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有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所以应在无效婚姻制度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特别是有关精神损害的内容。
参 考 文 献
[1] 贺平.重婚行为民事法律后果之论析[J].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03)
[2] 王小英.试论我国无效婚姻立法的缺陷及完善[J]. 法学杂志. 2012(05)
[3] 徐国栋.论民事屈从关系——以菲尔麦命题为中心[J]. 中国法学. 2011(05)
[4] 田韶华.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J]. 法学. 2011(12)
[5] 梁继红.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失和完善[J].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3)
[6] 于东辉.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 法学论坛. 2007(04)
[7] 刘兴树,张云.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05)
[8] 余延满.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J]. 法学评论. 2002(03)
[9]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J]. 法学研究. 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