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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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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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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摘要]: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97年修订刑法增设的新罪名。近年来,非法行医的案例不断出现,特别是河南的胡万林[邢晖编辑: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第2期],江西的章俊理案[车东哲编辑: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第7期],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与此同时,由于此罪立法略显粗疏,加之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犯罪现象错综复杂,因而关于非法行医罪的适用仍然遇到较大的困难。笔者试着就本罪在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非法行医  共同犯罪  界限  刑罚适用
 
 一、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显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关键是怎样理解和认定“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国家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来保障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可称为行政犯罪[向朝阳、廖瑜:《试析非法行医罪》,《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因此,对于法条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认定应以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关于行医的规定。因此,对于法条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认定应以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在97年刑法颁布之前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而是在97年刑法的非法行医法条中第一次被提出[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81页。]。在此之前,只出现“医师资格”与“执业资格”。1998年5月1日颁布的《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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