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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综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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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综述(三) 此类似,罗豪才先生认为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较为明显,它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样即避免了将国家机关这样一个非有意识的自然的主体不可能存在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标准,也避免了确立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的双重责任标准;它在审判实践中标准客观,易于把握,有利于克服法院审理和判决随意性太大的现象,同时,它也易于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中把握,有利于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
 从上可以看出,违法责任原则一方面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而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也在于保护相对人得的合法权益。从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在违法责任原则下行政责任的要件主要为:第一,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第三,受害人的损失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在违法责任原则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或最重要要件,那么,反过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即使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相对人来说,似乎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学者对违法责任原则作为行政责任归责原则提出了疑问,其理由是:首先,违法责任原则的提法本身不妥,不宜作为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违法原则没有也不可能解决责任的基础或根据问题,这一提法是对国内外立法的误解而做出的错误认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过错,是对其过错负责;其次,违法责任原则具有重大理论缺陷,不能作为行政责任归责原则。(1)违法责任原则过于僵化,缺少应有的不确定性。行政责任与民事、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的归责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过程,这种利益衡量实际上往往是一个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过程,与民事责任归责相比,其不确定性更强,而违法责任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过于确定,无法满足这一要求;(2)违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未能包容足够广泛的对象。许多人所理解的违法责任原则的逻辑起点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行政主体对其行政
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行政责任必须以该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为前提,否则,行政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即违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致,而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3)违法责任原则的可操作性不够强,不利于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分为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对前者比较好认定,而对于后者,违法责任原则无法适用。[21]
     在法国,行政合法性与行政责任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努力下发展为行政法的基础。责任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有责任对在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中遭受损害的公民进行赔偿,但这个赔偿责任并不需要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存在违法行为。[22]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我国行政责任归责原则的探索和趋势
 
 从国内来看,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其适用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很多学者也较为认同这以原则。当前,我国对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①过错责任说;②无过错责任说;③违法责任说;④过错加违法原则说;⑤违法与明显不当说;⑥行政不当原则说;⑦归责原则体系说。对前几种学说不再赘述,值得关注的是归责体系说,体系说以引起行政责任原因多样性为基点,主张我国行政责任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下面选三种作简要阐述。
 (一)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以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的行政责任归责体系,在整个体系中,每以项归责原则都应当有明确的适用范围。[23]其理由是:
 首先,行政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若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行政主体所致,而行政主体不能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该推定行政主体由过错并负行政责任。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绝大多数行政责任的归责均适用,应当作为行政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第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与行政法的控权理念高度一致。行政法治的核心是行政权受到法律的控制,这种法律控制是全面的、综合的控制而不只限于行政权,还包括对权力行使者指明方向,提供行为依据和确立行为标准等内容,在行政责任的归责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正式控权理念的充分彰显,这使得行政主体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从而使其受到了法律更加严格的控制,也更加由利于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从而使得所有的行政活动处于责任状态;第二,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与行政诉讼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吻合。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就要求行政主体对其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权力,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维持平等关系的重要机制;第三,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防止政府以正当理由为借口来掩盖其行使职权中的过错,所以行政法总是把精力专注与于保护相对人正当利益方面”,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
 其次,在我国,危险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引起的行政责任。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行政主体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归责根据在于危险,此种情况下,根本不考虑行政主体有无过错,只要公有公共设施存在客观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实际发生后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行政主体就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三,在行政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基于公平的考虑,由行政主体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补偿的一种归责原则。此类合法行政行为主要由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基于公共目的的合法行政行为也可能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所以行政主体也应当承担责任,即损失补偿责任”,行政补偿时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形式,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
 (二)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多元化原则体系,[24]其理由为:
 首先,现代行政权的特性呼吁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现代行政权具有权力特性和义务特性的双重属性,现代行政从“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化,行政法从“管理法”走向“控权法”,行政法律责任主体重心由相对人转向行政主体。要规范政府行为,实现行政法治,必须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
 其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决定了归责原则的多元化。根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形式多样,因此,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责任而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三,各归责原则的内在逻辑联系性要求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责任原则以行政主体是否由主观过错为基本条件来认定行政责任,而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难以解释诸如行政补偿这类责任形式,而严格责任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与因果关系弥补了这一不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增强行政主体的工作责任心,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制裁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则能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树立政府和行政主体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威信具有积极作用。确立公平责任原则有助于维护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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