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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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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加、变更诉讼请求,甚至提出反诉。二是对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能否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过于原则的规定,必然导致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产生认识上的不同,从而导致再审案件的审理可能出现多种再审形式和多种再审结果,把本来非常严肃的生效判决、裁定改来改去将就当事人。作为对己经审理完毕的民事纠纷再行审理的最后一道审判程序,应当从程序上体现审慎、公正。

    (五)再审次数无限制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各级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只能再审一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只能指令一次;同样,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也只能再审一次,但不包括复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这份司法解释的颁布,在抑制法院对案件反复再审方面固然有积极作用,但收效甚微,因为即使按这份司法解释的要求,一个案件仍然存在多次再审的可能。例如,笔者曾遇见过一起案件,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进行一次再审。判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基层法院重审后,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进行了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对案件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当事人仍不服,向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级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审法院再审后,当事人依然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高级法院提出抗诉,高级法院又进行了再审。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可见这样的规定弊端不少。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性原则,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一)正确处理好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

    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分,在实践当中,人们一般很难区别或者说也不去区别申诉和申请再审有什么区别,因此,改革与完善的出路是必须将申请再审与申诉分离。否则,投入再多的人力、物力都不够,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还是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如果当事人要申请再审就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应当走申诉信访之路。通过规范的申请再审程序、事由等条件限制,过滤掉一部分当事人的申诉信访,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不能进入再审程序,只能按照申诉信访处理。这样可以节约人力,从而避免法官陷进频繁的申诉、缠诉之中,使法官有精力重视审查真正意义上的申请再审的案件 。

    (二)对再审启动主体作出必要的限制

    1、借鉴国外经验做法,取消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如果能够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与具体操作规程,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当前司法环境不甚理想的情况下,来自外部对司法的种种干预与法院享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也有一定关系。如果人民法院没有了提起再审的权力,外部的干预就无法进入程序,这样,可以从制度的层面排除来自外部的干预。更何况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既有理论上的弊端又有现实实践中的弊端。

    2、参考国外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折衷的办法。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民事案件涉及的是私权利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范围过宽,会使检察院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因此,应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以有利于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但具体操作的规定却十分狭窄,造成大量涉及公益案件的检察监督无法开展。所以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类型、范围应作出具体规定。另外,为了稳定社会私法秩序,也应当为检察院抗诉规定一个期限,可以考虑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的二年期限。

    (三)规范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管辖问题规定得过于灵活,在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不利于给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因此,考虑到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合理性,应当明确规定“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是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并由上级法院审理。l、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为理由申请再审的。2、原生效裁判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的。3、原审法院违背了级别管辖的。4、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互相矛盾的。5、生效裁判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四)明确和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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