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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乞讨罪立法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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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乞讨罪立法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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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针对社会上愈演愈烈的不法分子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状,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一新罪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填补了法律空白,意义十分重大。笔者试从本罪立法上的不足入手,划清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数形态;并针对这些立法上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完善本罪使其立法规定达到更为实用的目的。
一、立法不足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因此要确定本罪,关键是要把握以下两点:
1.对象特征
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即使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但若不属于上述特定对象的,也不构成犯罪。可是,组织乞讨罪的犯罪对象只限定在“残疾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在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群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已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老人等,他们也是弱势群体,也易受到利用、控制、侵害,也应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认为立法将其他主体行为排除在刑法干涉之外,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组织人、被强迫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现中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社会效应,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应在立法上扩大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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