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1.1 课题背景及目的
自然法学作为有着悠久传统、在历史发展中起过重要作用的法哲学体系,不论是在早期倡导自然理性、上帝意志,还是在后来为人类的理性之光呐喊,其基本主旨都是一脉相承的,都是要求实在法必须符合正义、自由、平等的自然法原则。延绵不断的西方自然法观念,无论对西方社会法律观念的影响和法律制度的塑造,还是对世界法律发展的促进作用都是十分巨大的,其地位和功能是任何一个法学流派和法律学说所不可替代的。虽然由于时代所限,自然法学家们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正义、自由、平等的内涵所作的解释不尽相同,但自然法的理念对于政教分离所起的作用却是无可置疑的,而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则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因此,探讨西方自然法与政教分离的意义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古希腊思想家早就认识到,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如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自然法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其实一直是一个较完整的应然制度体系。二战后,自然法学重新兴盛起来,形成了以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随着自然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自然法学家和一些社会学家都认识到,政教分离是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最佳途径,也是宪政多元性与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代表人物有邓正来、张文显等,但学说都尚未形成体系。
1.3 课题研究方法
本课题在参考大量相关文献和资料基础上,主要采用概念分析、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完成课题研究。概念分析的方法,指对所涉及的基本概念,试图分析其内涵与外延,从而明确其所指。历史分析的方法,对所涉及的概念和相关制度,试图通过追根溯源,说明某一概念或者制度为何如此,从而试图不仅明确概念或者制度其然,而更要明确其所以然。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所涉及的概念和制度,试图通过分析古希腊、古罗马等欧洲国家代表学者研究成果的异同,结合自己对该课题的理解和把握以及指导老师的传授,完成最终的研究。
1.4 ^论文构成及研究内容
本^论文余下内容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为西方自然法的渊源和内涵,第三部分为政教分离的意义、内涵和形态,透过这两部分内容,可以为下文论述奠定基础,并寻求^论文行文的大致思路。第四部分为西方自然法对政教分离的促成作用,是本文的核心内容。第五部分为结论,重新强调了本课题的重要性,总结了本文的研究方法,梳理了整体思路。
西方自然法的渊源和内涵
在形形色色的法学流派中,影响最大、历史最悠久、成果最为丰富的当属自然法学。因此,对西方自然法的渊源和内容的探讨是分析自然法学对政教分离意义的基础。
2.1西方自然法的传承回望
2.1.1西方自然法的原义寻根
自然法源起于希腊,是古希腊人智慧的结晶。古希腊思想家早就认识到,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有它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自然法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如苏格拉底宁肯受死不愿违反雅典的法律,就是个有力的例证。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可以说,当时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必须要“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这是自然法思想的集中表现。
2.1.2 理性、平等和自由语境下的自然法意蕴
自然法在西方语言中字面含义是指“自然状态的法律”,这的确是解读自然法的关键,也是许多学者对自然法中“自然”的含义产生误读的主要原因所在。要撩开自然法这一“绝代佳人”的神秘面纱,还得从人与动物的自然性说起。人类之所以区别于动物,便在于人是一种有思想的动物,通过精神的联络与沟通,以精神的力量而存在于生物种群中,而动物永远只有本能反映而受人类驱使。因此,人的“自然”与动物的“自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样看来,自然法不过是人类为自己建构起来的理性法。所谓“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正如格老秀斯所言:“自然法之原理,只要你留心加以辨识,无不是本身就是昭然若揭的,几乎跟随我们用五官去知觉的事物一样明显。”所以,自然法其实一直是一个较完整的应然制度体系。
2.2自然法发展的阶段
2.2.1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
古希腊智者学派认为自然就是真理、实在,人在自然面前是无能为力的,人必须与自然相一致地生活,而能够引导人们去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的准则就是自然法。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学者们将自然法的概念加以普遍化,认为自然法是正义、理性、上帝意志的体现,自然法就是理性法。自然法代表理性,因而它“是渗透于万物之中的,是与宇宙政府最高的首脑宙斯同一的:神、心灵、命运、宙斯都是一个东西”。但是,由于自然法理论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无法解释正义、理性的来源,只能将其归结为上帝的意志,结果逐步陷入了神学主义的泥沼。
2.2.2中世纪自然法学
公元476年,欧洲进入了长达1200余年的中世纪封建社会,教会利用宗教将世俗国家神权化,认为一切权力来自上帝思想的支配,将自然法演绎成上帝法的代名词。他们中的代表人物是圣·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
奥古斯丁对神绝对信仰,认为神是万物之源,是最高存在、最高的真善美,神不仅是真理的体现,同时还是真理的化身,神的法律主宰人的法律,人类的理性应当服从于宗教信仰。在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不再是至高无上的法,其上还有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永恒法,而自然法仅是上帝用于统治人类之法。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渐渐失去了它的批判性,与神学融为一体,成为教会用以说明人民应受宗教统治的理论工具。自然法也就渐渐成为一个宗教名词,与“上帝的意志”结合得更为紧密。
2.2.3 古典自然法学
历史的车轮行进到17世纪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思想的启蒙,自然科学的昌盛以及基督教世界的分裂,自然法学脱去了神学的束缚,逐渐向人类理性靠拢。这一时期的自然法不再是“上帝的意志”和“上帝的法”,而是人类理性本身,是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法治等,正如格劳秀斯所言:“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为了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与此前及之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自然法理论区分开来,人们将其称为古典自然法学。
2.2.4 新自然法学
资产阶级革命完成后,自然法学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衰落,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的自然法学,具有明显的虚伪性和不真实性,因此,导致了它的破产。
二战后,自然法学重新兴盛起来,形成了以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自然法在走下上帝的圣殿,完成与人类的理性、正义、权利的结合后,在现代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至少,它为当代各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进程提供了一个蓝本,法律不应成为统治者肆意践踏、蹂躏人民的专制工具,而应是保护人民各项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义之盾。
3 政教分离的意义、内涵和形态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与领域。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
3.1 政教分离的内涵
政教分离原则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政治哲学。由于各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文化,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与运用有不同的特点,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义上讲,政教分离原则包括国家对宗教的中立与宗教对国家的中立两个方面。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国家不能把纳税人的钱用于与宗教有关的任何活动等,其基本内容包括:(1)禁止设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特别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2)确立国家与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与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 (3)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与进行宗教活动。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场,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也就是说,作为政教分离原则的完整内容,宗教也负有不干涉国家政治的义务。
3.2 政教分离的形态划分
按照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形态,一般分为以下形态:(1)实行政教合一体制的国家,宪法上明确规定某种特定宗教为国教,并明确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与宗教的合一;(2)由于历史文化的传统,虽保留国教的传统,但同时保护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如泰国是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多数穆斯林国家把伊斯兰教规定为国教等;(3)不承认国教,但对宗教团体以公法人的地位,赋予与国家同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传统与价值观进行活动,各自调整国家生活与信仰世界;(4)国家与宗教世界完全分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韩国与日本等。当然,采取完全分离型的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比如在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信仰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强调其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认为宗教信仰是目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目的,宗教信仰在现代社会中,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综合性价值的原理或原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历史与文化进行具体分析与运用,既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一般性原理,同时也要根据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解释。
3.3 政教分离的意义
首先,它是对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与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与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在中世纪的欧洲,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许国教的存在。可见,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与途径。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与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再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是宪政多元性与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宪政的多元性与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宪政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护作为首要选择。各国的宪法普遍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宗教信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
第四,政教分离原则是保障宗教平等权的制度安排。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宪政精神的关怀下,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与地位,必须禁止国家对特定宗教的特殊待遇或特权,保持国家权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国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价值。在现代社会中,强调政教分离原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宗教信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对客观宪法秩序的破坏,确立政治世界与宗教世界的不同领域。
4 西方自然法对政教分离的促成作用
近代西方自然法思想产生于资木主义和封建专制统治矛盾激化的时代,是十五世纪以来西欧资木主义经济获得迅猛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产阶级的自然法思想,其核心为提倡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主权在民、三权分立制衡和法治。近代西方自然法思想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和神权专制的法律理论武器,推动了资产阶级统治的法治化建设,促成了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政教分离。
4.1 自然法思想为政教分离奠定了民主政治思想基础
近代自然法思想家认为,在国家产生以来,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人人享有包括自由、平等、女全、则产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它们受到由人类理性推演出的自然法的尊重和保护,是不可剥夺的。洛克说:“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但在自然状态下,全体或广大社会成员感觉到自然状态不好,认为有必要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自愿把自然权利交出来,建立国家、制定法律。用来规定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使之互不侵犯,达到维护社会和平与秩序的目的。社会契约成为国家产生的唯一途径。卢梭认为“订立契约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既然国家源于社会契约,是由人们的自然权利集中而成的,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也应归于人民。表现到现实社会中就应是人民享有立法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人民的公朴。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这即人民主权论。毫无疑问,自然权利、主权在民、社会契约学说的真正意义并不仅在于从法理上描绘和论证了自然状态下人类的权利状况,而在于它提出了一种新的法理观念,即人所拥有的自由、平等权是一种与人的本性联系在一起的天赋权利,建立国家为的是从法律上更好地保障人的这种天赋权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天赋人权、社会契约思想成为资产阶级政权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近代西方宪法基本原则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一原则源于近代自然法思想中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的结合。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国家成立的基础是人们部分让渡自然权利,国家行使权力,目的应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制定宪法的根本任务,确认公民基本的政治和经济权利。被马克思称作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首次在西方宪法史上以纲领的形式宣布了自然法思想家“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它宣称“一切人生而平等”享有被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其次,主权在民论开创了西方近代政治民主制的先河。十七世纪,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卢梭提出“主权在民”论。洛克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孟德斯鸠提出“立法权代表国家的一般意志,应由人民集体享有”。卢梭的“主权在民”思想甚至超越一般资产阶级思想的意志,进一步提出定期召集人民集会、审查政府工作、由人民选择官吏等内容的直接民主制。
立法权属于人民的思想本质上就是把国家最高权力归结于人民,否定了权力来源于专制政权,根本改造了主权观念,使它同各种形式的专制主权论截然区别开来,成为近代西方宪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在“主权在民”法律思想影响下,近代资产阶级国家逐步从法律上肯定并推行普选制度,实现了主权所有者与国有权力行使者的分离,亦即主权者与政府的分离。同时也为法律上肯定并推行文官制度打下了基础。
再次,分权制衡论成为资产阶级构建政权结构的根本原则。分权制衡是西方近代自然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先提出分权理论的是英国的洛克,而以法国自然法思想家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最为典型。孟德斯鸠将资产阶级政治权力区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类,分别由国会、政府和最高法院行使。他认为这三种权力要相互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打破了封建专制集权的政治模式,其核心是通过权力的分立,优化权力结构、促进权力合理使用,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膨胀的目的。
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不仅成为法国革命后资产阶级建立政权的原则被西方各国广泛采纳,而且成为资本主义社会政权体制建设的根本原则而纳入到各自国家的宪法中。这种权力分立和制衡政权体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美国自立国以来政权的平稳运行,为美国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创造了有利条件。可见,分权制衡构成了近现代西方国家政权体制的基本模式。而且从近代以来西方各国宪政实践看,它通过权力的分立、牵制、配合平衡,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权力结构,对促进西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平稳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最后,法治原则为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提出了最高的治国原则。首先是以法律限制权力滥用。孟德斯鸠提出“任何无限制的权力,不可能是合法的,因为这权力决不能有合法的根据。”因此,法治国家的政府只能按照正式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不能有任何形式的个人意志的专断。故在法治国家中,必须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尤其是根本法宪法的权威性。其次是依法治国,强调执行已经公布的法律。洛克提出,制定法律却不执行就等于无法,无法的社会就是无政府状态,人民就会变成没有秩序的杂乱的群众,社会就不成其为社会。这种主张对约束资产阶级政府以法治国起了积极作用。
此外,近代自然法思想家倡导法治,保障和扩大公民自由、平等、权利。洛克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制裁的”总之,每一个人都应平等地受制于立法机关所订定的法律,只有这样,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才能得到可靠保障。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与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相比具有历史进步性,在当今社会更具有现实意义。总之,近代自然法思想家所倡导的自由、平等、民主、权利和分权的法治原则为西方资本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它也为西方各国普遍接受并付诸实施,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资产阶级宪政体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西方社会朝民主、文明、进步的方向持续发展。直至今天,它仍然保持生命力,为西方各国政治制度不断提供新的养料。
4.2 自然法为政教分离的实现提供了法律理论武器
中世纪的西欧社会是封建专制的社会,更是神权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上帝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主权受制于神权,神规就是法律,法学是神学的附庸。而近代自然法思想家认为,自然法是直接从人的共同本性中推导出来的,自然法是理性法,是至高无上的,它并不依赖于神。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洛克把自然法等同于理性,充分肯定了人类自身的认知能力,本质上是用理性代替神性,用法学世界观代替神学世界观。卢梭认为,在由社会契约结合而成的政治共同体中,单有自然法是不够的,还应有实在法。“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起来,并使正义能符合它的目的。”自然法思想家们不仅用人的眼光观察国家的起源,而且用理性思维判定君权民授和人定法。他们用人权代替教条和神权,用国家代替教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也不再是由教会创造并由教会批准,而是以权利为根据并由国家创造,使教会统治的合理性和教条法律属性的合法性也不复存在了。
4.3自然法动摇了宗教的根基,强化了政教分离的愿望
自然法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重要作用是人尽皆知的,在西方法律世俗化的过程中,自然法跟着“世俗化”,而自然法的“世俗化”引起宗教的世俗化。贝克尔指出:西方宗教的发展在其自身中已开始就带有世俗化的种子,也就是说,西方的宗教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世俗化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个法律的世俗化过程。特勒尔奇认为“人本”理念是自然法的世俗化之奠基原则,这一理念抛弃了其宗教前提,把自然人性抬高为法的普遍基础,从而在社会层面上以个体观念取代了古代的信仰社团的位置。因此所谓自然法意味着一般人性理念的宗教———伦理的预设被置换成了一种人类学的东西:“具有共同人性的自然人性取代了参加上帝共同体的团体使命感的宗教动机,对普遍的善的感召式呼吁取代了克服罪性的斗争,以博爱为基础的人类一体的希望取代了虔诚与背逆、善与恶、被拣选与受诅咒者的区分。人本观念成为一个自然性观念,它是具有人所共有的善之真理和本能的个体与生俱有的;换言之,人本成为人之自然系统的所有力量和冲动的自然秉性的另一表达,成为人从这种自然系统来映照其现实社会的自足基设”。这种具有现代性的自然法只有在17、18世纪才开始出现,“它意味着一种新的、摆脱教会和宗教尺度的现代社会学的观点的开始。它不仅主宰着所有群体的本能的自我感觉,而且深深地透入一切现代制度的法律和实质框架之中”。梅因也说:“卢梭学派同伏尔泰学派所共有的少数特征之一,是完全轻视一切宗教上的古代事务,特别是属于希伯莱民族的”。自然法在19世纪的衰落有其自身的原因,取而代之的各种实证法更是一种典型的世俗意义上的法律:“与法律规范有的宗教信仰或古老传统的神圣性相比,那些通过抽象获得的、最具有说服力的规范,也难以从作法律制度的基础。于是,如今法律实证主义大有压倒一切之势”。人本观念的强化使人们要求宗教信仰的自由,要求从政治高压下的强制性宗教信仰中抽身出来,成为自由人,于是,他们呼吁政教分离。
5 结论
自然法学说是西方一切法哲学流派的滥觞,是价值法学派。自然法始终是以一种观念或理想的状态而存在的,自然法未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始终如一的内容,而且永远也不会有具体的自然法典公布于世,自然法归根结底不过是人的一种假设,与实在法设定的不同,它存在于彼岸,而实在法处于此岸。的确,虽然我们或许都很难用语言说出自然法的真实含义,但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理性法),我们时刻在心中呼唤着自由、平等。西方自然法对政教分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政教分离是自然法发展到近代后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店,1995:48.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41.
[3]布丹.国家六论[M].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58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72
[5]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85
[6]H.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7
[7]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8
[8]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36-38
[9]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3
[10]马克斯·韦伯.论经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9
[11]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49
[12]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4
[1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96
[14]〔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常山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75
[15]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86
[16]〔美〕罗尔斯·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81
[17]吴玉章·论自由主义权利观[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5
[18]〔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2
[19]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27
[20]高中·论德沃金自由主义权利论法学[J]·政治与法律,2002,(5):24
[2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