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现行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
胡文娟
摘要: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在沿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在制定中的成功与不足之处
关健词:合同 规范 背景 完善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新中国历史上条款最多的一部法律,共428条,内容非常丰富。这部法律从最开始的设计、第一个草案的统稿、各次草案的产生、专家会的讨论等等,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第四个审议稿,可以说是经过了无数次严谨、科学的审评,但现在看来,合同法中的好多条文、概念让很多人都觉得莫名其妙,觉得没法解释。所以要评析这部法律优点、成功、缺点、不足,要从以下的几点出发。
合同法的制定背景
要了解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之处,就不得不先了解新合同法制定的背景,新合同法的制定跟我国其它法律的制定有所不同。
一、合同法的立法是从指导思想开始
这部合同法的制定与别的法律制定不一样,它是从立法指导思想入手,然后分析这部法律,对我们每一个法官、律师、学校教员来说,掌握这部法律可能就更深入。立法指导思想是在立法方案中明文规定的。新中国历史上每一部法律的制定基本上都是这样的:由一个行政部门牵头,组织一个班子,大家一来就列提纲、设计章节、拟条文,反反覆覆地修改。而这部合同法的制定却是首先设计立法方案,而立法方案的设计委托给八位专家来完成。这八位专家不是一开始就设计合同法的章节,而是大家先来漫谈合同法发展的情况,即务虚。大家讨论本世纪以来合同法有哪些发展趋势,其精神实质发生了哪些变化,有些什么新的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国家的英国、美国等的合同法中以及在国际公约中比如联合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有些什么新的制度、新的创新、新的原则。讨论后先拟定制定本法的指导思想。共有五个指导思想。 1.制定本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 什么是中国的实际,第一个要点是改革开放;第二个要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三个要点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第四个要点是与国际市场接轨。这四点是都是中国的实际。 2.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过就是两个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当事人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如果他们不平等,一个人隶属于另一个人,合同内容无法决定,如果他们没有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行动,不能支配自己的思想,也不可能签订合同。所以说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 我们现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法律能够体现合同自由这个原则,如果作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就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第二个指导思想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的干涉。 当然,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二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某种限制。后种限制中的特殊情况是说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至于正当的理由是什么,当时作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为了保护消费者,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只有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在立法条文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实质上也是在限制滥用合同自由。 3.合同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 本法制定、实施的时代特点是:在二十世纪末制定,在1999年通过,主要在二十一世纪生效、实施。我们的法律就应该做到有必要的超前性,我们是要面向二十一世纪不能够只看见眼前的转轨时期。也就是说,新合同法应当能够适应我国建成市场经济后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估计到2025年、2030年中国的转轨时期已经结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成,那个时候我们的市场经济和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没有什么差别,到那个时候我们的合同法照样能够管用。但这不是说一点也不要修改,或者说不必要制定什么新的单行法、某种合同专门制定规则,而是说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制度、基本规则到那个时候能够管用,能够符合社会生活的要求。 4.新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 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我们的合同法应当既追求经济效率,又追求社会正义。所谓经济效率,拿我们习惯的话说就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企业的赚钱;所谓社会公正,是在整个社会不同的阶层、人群之间要大体上做到平衡,在一个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大体平衡。 5.新的合同法要具有可操作性 我们的教科书都说,法律就是行为规则。合同法首先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规则。但更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裁判规则,亦即法官裁判合同案件时的裁判规则。这就要求这个裁判规则要有可操作性,要求每一个规则、每一个条文要尽可能的有具体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适用范围,这样法官在裁判时才有所遵循,最终能够保障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同样的案件能够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新合同法的成功之处 新的合同法在过去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很大的完善,可了说是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法反映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和完善 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把整个国家建成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在这个大市场上当事人签订合同,如果是同类的合同,不管你在什么地方签订、在什么地方履行,规则应该是一样的;如果同样一个合同发生纠纷,不管在什么地方什么法院起诉,什么法官裁判,裁判结果也应该是一样的。这就要求交易规则(合同法就是交易规则)必须是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裁判的公正和统一,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新合同法上规定了十五种合同,虽然合同种类还不多,还有很多重要的合同关系没有规定,但是总则部分相当完善,把一个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解除、转让,一直到发生纠纷、违约责任规定得都非常详细,即使某一类合同在法律上毫无规则规定,法院也可以裁判。本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这样一个条文(第124条)说,如果本法的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应该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除了总则的规定以外,还可以适用分则和其它法律当中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合同法剔除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尽可能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 原来的合同法将合同称之为“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反映。经济合同的概念是四十年代的苏联法学家在斯大林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提出了这个概念。所谓经济合同,我们原来的教科书上说有两个特征:一个是主体的特殊性,它的主体都是社会主义组织,不包括私有企业、公民个人;一个是计划性,经济合同是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实质上是指令性计划关系加上了一个合同的外表罢了。这两大特征恰好是计划经济体制、单一的公有制、单一的、严格的指令性计划制度的反映。据介绍,1997年全国的商品当中按照指令性计划管理的是11种,到了98年是10种以下。试想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产品、商品何止若干万种,其中只有不到10种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还能讲什么计划性呢。还有市场主体,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干部、学校的教员下了班后还可以去炒股票,炒股票也是在订合同,合同主体已经多元化了。宪法修正案说我们是多种所有制结构并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强调主体的特殊性,都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已经不符合社会实际生活了。因此新合同法的制定删除了这些制定。 三、合同法实现了现代化 我们原来的三个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改革开放一开始的时候,教育刚恢复,理论研究还谈不到,更不用说整个80年代前半期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还在进行抢地盘般的大规模论战,没有条件也没有花功夫来研究民法理论本身的发展。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只看法律和案件事实,而不能看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更不用说社会环境、经济、政治等等。这种情况下强调的是形式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正义。 四、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
新的合同法在完善旧的合同法了除了以上所讲的成功以外,还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这也是本法的成功之处,这里选择几个重要的作一个介绍: 1、合同义务的扩张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前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附随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这三个条文,是战后以来合同法上最新的发展,反映的是理论上所说的合同义务的扩张。合同义务向前面扩张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有义务,即前合同义务;向后扩张了,合同关系已经消灭还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还有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样就把本来按照过去的法律和理论,应该由侵权法解决的这些损害赔偿问题纳入了合同法,更加方便了受害人,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完善。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发展。 2、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合同法规定了好几个条文。这种合同的特征是处于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决定了合同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方(经常是消费者)不能跟他讨价还价改变合同的内容。比如说,买飞机票、发电报、手机入网等,都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排斥对方的合同自由,是单方面决定的。既然它是企业单方面决定的,在决定这些问题时当然要从自己的利益考虑,必然要损害对方(消费者)的利益。合同是自愿的,谁强迫你买飞机票、火车票、上网?难道没有强迫的话就一定是平等的吗? 针对这种形式上自由、但实质上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我们一定要有特殊的制度对之进行规制,以防其对广大的消费者造成损害。这种制定规定在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这一章中,从第39条到第41条。这些条文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根据我们现实的国情广泛参考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进行认真地斟酌审查,然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各种管制手段。这个规则完全体现合同法对消费者、劳动者以及经济上的其他弱者的特殊保护,也体现合同法对企业的合同自由进行的某种限制,实质上是限制他们滥用合同自由,以维护实质上的正义和公平。 3、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由经济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的变革。之所以规定无过错责任,主要是考虑到裁判的实际。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违约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中,如违约行为、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方面的,容易举证,法官容易判断。唯独这个过错是主观方面,难以举证,难以判断。因为有了过错,当事人违约以后不是首先想到承担责任,总是千方百计找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时候也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现在参考了国际间的发展趋势,参考了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下子改为严格责任。这个变化是符合合同法发展潮流的,但是我们合同法迈出的这一步在大陆法国家的国内法上开了先河。现在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都还是过错责任,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迈出这一步,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4、合同法的创造性 有的同志说合同法总是在照搬别人的,没有创造性。实际上,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制度,我们是科学地参考借鉴,并不是完全照搬。我们不仅学习别人新的制度,对与传统法律上就有的东西,凡是适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的,我们也引进,比如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除了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外,我们也有创制,比如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就是我们自己发明创造出来的。 我们在设计合同法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上,注重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权限就是章程和法人执照当中的经营范围。由于考虑到法人不限于企业,还有其他法人,比如社会团体法人等,所以合同法没有规定为超越经营范围,而是笼统地规定为超越权限。超越权限的行为有没有效呢?就要看对方是不是知道法人的目的范围。如果对方明知,法律就不予保护,让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或者根本不应当知道法人的目的范围或者误以为在目的范围内而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一定要有效。只有让合同有效,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这个制度是我们自己的法律发明出来的,很有创造性的。5、对转轨时期的特殊问题设计了对策 合同法不仅体现了面对21世纪合同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同时也充分考虑到我们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所面临的特殊问题。对于这些特殊问题,分别设计了法律对策,比如对三角债,我们设计了代位权制度;对赖帐,我们设计了撤销权制度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特别周全、细致的规定。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所作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如下方面: (1)规定招标投标的原则(第271条)。
(2)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限制(第272条)。
(3)推行监理制度(第276条)。
(4)明确承包人的赔偿责任(第282条)。 如果有人说这部合同法是亦步亦趋地盲目照搬外国、台湾的,我们可以举出好多我们自己的创造,值得他们学习的东西。 总之,合同法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汲取了我国长期司法和立法实践中的经验、慎重斟酌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先进的制度,如果这部法律能够得到正确、充分地实施,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这部合同法是成功的。 新合同法的不足
一、合同法的历史问题 1986年我们颁布的民法通则,当时曾被外国的学者、专家认为是中国的人权宣言、权利宣言,评价非常高。现在等着看评价合同法。曾经在若干年前,日本一个有名的教授在中国社科院作讲座的时候,他看到了合同法的第一个草案(专家起草的草案),他说,19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法国民法典,20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按照他的预见21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应该中国的合同法。当然,这是法律起草人、立法机关、参加讨论的法官、学者共同努力的结果。但至今还毕竟只是纸面上的操作,这种纸面上的东西需要靠法官去实施它。能否产生当初设计时预期的效果,恐怕要十年甚至二十年,才能客观评价。 所以说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是有利的,当然也有不利的因素:我们的政治改革、我们的立法体制改革还没有跟上。所以在合同法的整个制定过程中,也走过艰辛、曲折的路。
二、合同法的不足之处
关于这部合同法的不足,着重从以下三方面来谈: 1.放弃了一些先进制度 在合同法第一次草案中,专家们设计了许多先进制度。但在后来的讨论过程中,陆续放弃了一些。 2.遗漏了一些具体合同 在现在的合同法分则部分,有一些重要的合同没有规定。比如:建设工程是在加工承揽当中,仓储合同是在保管合同当中。因此现在看来,新的合同法中不仅遗漏掉了一些基本制度,同时也遗漏掉了一些具体合同。 首先是遗漏掉了关于雇用、合伙、服务、旅游、咨询、借用、储蓄、结算等合同。在这些缺少的合同都是非常重要的具体合同,比如说这个雇用合同,雇用合同的重要性在我们国家不言而喻。劳动者的保护问题在我们国家非常重要。经常听法官朋友说他们受理的雇用关系案件非常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采用。有报道说,一个企业、一个车间数十号工人,卫生间却只有一个坑,拿牌子轮流上,你如果轮到一次才可以上厕所一次,一次只限五分钟。轮不到这个半天你就不能上卫生间。如此恶劣的条件!在现代的文明的法制国家怎么能允许这样的事情存在。因此关于雇用合同的一章是非常先进的,雇用合同并不是单纯保护劳动者而损害企业主,而是兼顾了企业主的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加上雇用合同这一条。 再比如旅游合同。旅游是我们非常重视的第三产业,这个旅游年、那个旅游节等等。在有一些省市,旅游竟成为他们的主要收入。旅游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如此重要、也如此盛行,其中发生的问题也如此的多:旅游公司之间互相杀价,国内旅游公司与外国旅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外方拖欠,旅游公司损害游客的利益等等。所以应当专门设计了解决旅游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的规则。 还有储蓄合同。现在除了下岗职工,特别是双职工都下岗的以外,恐怕大家都有几文钱存在银行里面,不会说大家都去炒股票。多数人都是放在银行里面,管它贬值也好,增值也罢,将钱放在银行里作为自我保险,比如养老啊、生病的时候救急用啊等等。储蓄关系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此地重要,现在发生的案件也非常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企业在银行里面的往来帐户,货款、资金进进出出,结算关系也同样十分重要,也没有可适用的规则。 还有另外几种合同原来就没有规定,如医疗服务合同、培训合同、饮食住宿服务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都是在我们实际当中经常会遇到而又没有法律进行规范的。
有些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
在本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些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让人难以肯定确切的答案到底是什么,这里稍作举例。 (1)第6章以合同终止代替合同消灭的概念。这需要涉及解除合同问题,所谓解除就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协议等消灭有效合同。解除发生两种后果:一种是从解除之时,这个合同全部无效,将来的不能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要恢复原状,这叫狭义的解除。一种是从解除之时,只是后来的不能履行,已经履行的有效,这种情况叫做终止。现在的合同法用终止来表示消灭,将终止与狭义的解除两种情况合在一起叫做解除。由于概念上的不清楚造成了法律条文在逻辑上的混乱。 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这里说的终止当然就是不能履行,已经履行的怎么办呢?该条后边说了,“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合同性质是什么呢?按照所设想的这里是讲的某一类合同,我们把它叫做继续性的合同。什么叫做继续性的合同呢?第一,合伙;第二,租赁;第三,劳务的提供;第四,继续性供应;如订报纸等。 先说合伙合同,根据合伙合同,把一个合伙企业合作搞二十年,中间搞了三年五年以后解除了合伙合同,这种情况下已经履行的部分比如分享的利润、分担的风险怎么恢复原状?因此这样的合伙合同一旦解除,最好的办法是过去已经履行的让它有效,即使过去已经履行发生争议的比如投资没有到位,或者应该分配的利润没有分配,按照原来合同约定去解决非常方便,不需要将已经履行的部分再恢复原状。 再说租赁合同,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签一个20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已经住了十年或者五年解除了合同,怎么恢复原状,交了房租难道退吗,房子使用了五年怎么恢复,因此这样的合同让它过去的方法非常简便,我们只解决解除以后的关系就行了。 还有劳务提供合同,到一个建筑公司去打工,签订合同比如说两年、三年,工人工作了一年半、半年就解除了合同回去了,怎么恢复原状呢,过去的工资、福利怎么计算呢,无法恢复原状,索性就让过去已经履行的有效,否则法官处理这类的案件,很难做到公正的裁判。 最后关于继续性供应合同,比如订北京晚报,订一年,可定购人到第六个月的时候就解除,那过去半年已经看过的报纸怎么恢复原状,订报费怎么退,很难作。 面对上述这几类合同,即从性质上来讲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合同,当初设计最好的是让这一类合同从决定解除之时向后无效,过去履行的让它有效,非常爽快、非常方便裁判。而现在第97条的行文就写得非常让人不得要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继续性供应怎么恢复原状。还有这里说的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什么是其他补救措施,法官是否可以说,过去的就算了,就让它有效,这算不算补救措施呢,所以说这是逻辑混乱造成的。 (2)关于格式合同中无效条款的认定。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本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绝对无效的几种情形,比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等。这些情形都不用说,当然会导致合同无效。第53条又观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是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正确理解第53条的话,就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这也是各国共同的制度),特殊的免责条款才无效,特殊情况就是免除人身伤害和故意、重大过失。但第4O条在援用第53条的同时,又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同一个条文中,一方面说,免责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又说,凡是免除责任的条款都无效。显然,第40条本身的含义就有矛盾,“或者”之前是一个意思,之后又是另外一个意思。不仅如此,第40条与第39条也不协调,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也就是说,虽然有免责条款,如果一方已经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向对方进行说明的话,该条款应该是有效的。而40条又说无效,这是直接的抵触,非常典型的逻辑混乱。
(3)再看第36条,本来是规定对形式上有欠缺的合同给予补救,法律要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是不是当然无效?如果使这样的合同无效在实际上作不到,当事人没有发生争议,就没有必要使它无效。否则双方不利、对经济秩序不利,因此设计了这个补救制度。法律上说履行了义务绝不是指说一方要还钱,对方不接受,一方要交货,对方不接受。履行意味着一方交货对方已经接受,一方付款,对方已经接受,履行这个概念当然包含了对方接受在内,如果对方不接受就不叫履行。象这样的逻辑混乱37条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4)最后看第268条,即承揽合同的最后一条。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对解除合同规定了如下情况:一是协议解除,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自由协商规定的,当然可以协议解除。二是附条件解除,第45条第1款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附条件的解除,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在合同中预先定订解除合同的条件。三是依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个规定与第45条规定的不同,这里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即在具备条件的时候,一方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约定的解除权,而必不是约定解除的条件。四是法定解除,第94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当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有权解除合同,这个权利叫做法定解除权。跟93条第2款的权利是一样的,叫做解除权,解除权的效力就是消灭已经生效的合同关系,由于这种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所以叫法定解除权。通观法律规定,有四种情况解除合同:协议解除、附条件解除、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哪一种解除都不是单方面的,可以任意的。分则中规定的各个具体合同,在解除上都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上述四种解除的规定。只有承揽合同最后加了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个解除当然是单方面的,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不需要什么借口就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很让人费解。我们前面说本法要贯彻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要公平,协商的时候可以约定解除,可以设定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权,都是可以的,为什么这里偏偏要单方面、片面的、任意的、没有任何条件解除合同,非常解释不通。这一条严重破坏了整个法律公正、公平、社会正义。
谈合同法的不足,一定要提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废存问题。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我国的法律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有应对之策,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正说明我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
结语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的民商法从未象今天这样引人注目。合同法的颁布,无疑使更多的人们意识到市场经济应该是地地道道的法治经济,奉行改革开放政策、走市场经济道路的国家必须要“依法治国”。合同法从立法指导思想到法律基本原则再到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体现了民法的精髓:“自由”、“平等”、“博爱”,使所有的法律主体都能从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了解到自己权利,同时也清楚了他人的权利。合同法通过确立一系列科学、明确的交易规则,实现着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的完美结合。因此,我们可以骄傲地说,这部合同法是新中国民商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创举。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法学》《中国教育网》《中华学习网》《中国刑事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