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伙债务承担的相关问题(三)
2.2.1 无限责任导致执行难
无限责任的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但是在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而我国对于个人财产范围的确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衡量和计算,这就导致了法律规定与法院执行的脱节,这也是所谓执行难的原因所在。有些列为“执行难”的案件其实已经无法执行,在通过看似无期限的偿债期限来表征绝对正义的方式下,实际上法律意识去实现的效力。对债权人而言,虽然赢了官司,却拿不到应得财产,虽胜尤败,其后果是使大众对司法权威越来越没有信心;从债务人的角度讲,虽输了官司,却并未对此而付出任何代价,虽败尤胜,无形之中增加了其嚣张气焰。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以个人有限的财产来承担无限的责任,势必会造成拽无人一朝欠债,一世难得翻身的局面。显然,从社会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是不利的。
2.2.2 与法人合伙的异同
相较而言,法人合伙虽然对合伙债务也是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我们看到法人和自然人究竟是有差别的。就此处而言,其最大的差别就是在于法人制度本身(在我国,法人仅以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存在)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且有破产制度作“底线”,而自然人则不是有这两道“防线”来做自己财产的保护神。
2.2.3 该原则下债务清偿的情况
在无限责任下,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实现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作为合伙人,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策划功能但无限责任。2.如果以家庭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应以合伙家庭共有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但将合伙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合伙人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则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这时又出现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由于我国并没有像一些西方国家一样建立起个人财产制度,因此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定很难划清界线。以上规定,试图将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以及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合理分割,而事实上却因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而流于形式。可喜的是我国一些公民已逐步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给予了认可并受益,但这毕竟还是少数。
2.3 双重优先原则的内容、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
在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和合伙人个人的到期债务同时存在时,一般采用该原则。“法律努力使市场运作起来,并在市场失败时,努力模仿市场。”这一原则的出现大概就是出于这种原因吧,在偿债的请求下,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因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而出现冲突。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解决矛盾的办法,同为债权人,权力的实现效力是平等的,为求平衡,双重优先原则应运而生。通说认为,应用与合伙经营有关的财产优先偿还合伙债务,而用与合伙经营无关的其他个人财产优先偿还个人债务。
2.3.1 适用范围
这一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同时存在而且均已到期,其承担责任的顺序是根据二者的不同性质来划分财产范围,并排列先后的。与连带责任原则和无限责任原则的相比,从理论上讲,该原则具有较为明确的适用范围和较为可行现实基础。
2.3.2 责任顺序
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其承担责任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个人的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种较为详实的实施细则为我们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1、42条的规定,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该债务人也不得代替其债务人(即合伙人)形式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从债权人的角度对合伙人个人债务偿还的限制,以保护合伙企业的债权的权益为目的,意在增强合伙企业的信誉度,保护交易的安全。
2.3.3 法律价值
该原则设立与实施的重大法律价值在于:它平等地保护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正因为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使该原则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在解决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实际问题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但是我们仍应考虑到其实现的现实基础,合伙的共同财产和进行财产分割时合伙人个人预期可得的合伙份额财产,以及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家庭财产的划分标准,在我国尚不明确,各项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大大削弱了该原则实施的可行性,前面已经提到,在此不再赘述。而且这种划分,往往导致合伙人个人凭主观意志自行划分个人财产的范围,无疑,根据不同偿债请求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个人财产的膨胀或假象萎缩。在合伙人和议的情况下,找不到切实的证据来判定其划分的合理性,这就大大降低了该原则存在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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