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1、金融的特殊性决定了高风险属性;
2、西方保险制度的提出 。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2、有利于商业银行的经营;
3、有利于缓解央行压力;
4、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和社会稳定;
5、有利于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相互融通和发展。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
1、有利环境因素分析;
2、不利环境因素分析。
四、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
1、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
2、存款保险的对象及方式;
3、存款保险费率确定;
4、保险赔偿额度;
5、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
内 容 摘 要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银行业竞争的加剧,潜在的金融风险愈发向金融机构集中。一九九七年亚洲金融危机就是其集中体现。有鉴于此,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有效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保险形式正逐渐为专家学者所认同和重视.也将成为未来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现实选择。本文从建立我国存款建立保险制度必要性、可能性两方面提出了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些设想。
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当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或失去清偿能力时,为保护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借用保险形式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作为一种独特的保险形式,具有事前防范控制和事后处理的双重职能。我国已于2001年11月正式加入WTO,我国金融业在面临机遇的同时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成功的实践经验,积极探索,争取早日构建一个适合中国金融业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西方国家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金融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其主要商品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高风险的属性。随着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一体化、自由化发展,金融业在全球转移和传播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导致金融业更易受到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从而产生不稳定因素。国内政治事件、宏观经济决策失误、金融政策调整失衡等都可能直接诱发金融危机。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时刻都会产生不同的风险,如流动性风险、期限错配风险、利率风险、汇率与币种结构风险、违规经营风险等,每一种金融风险都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发生危机,破产关闭,甚至诱发整个金融业的危机。
金融风险的危害极大,影响极深。金融风险是指经济主体在从事资金融通过程中遭受资产或收入损失的可能性。作为金融活动的内在属性,它的发生具有偶发性和由不确定因素引起。然而其一旦发生,就有可能由金融风险→金融危机→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对国家或地区的危害性极大,影响面极为广泛。1997年7月由泰铢贬值引发了旷日持久的东南亚金融危机,至使各国经济严重下滑,引发大量企业破产,社会动荡,国民经济受到巨大损失,对全球经济都产生巨大影响。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在市场退出机制的作用下,我国长期以来累积的金融风险正在逐步释放出来,特别是近期一些小型地方金融机构出现危机、甚至破产,表明金融机构不再是居民闲散资金的安全港。
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健全性,许多发达国家的银行监理制度中,都设有存款保险制度。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它根据1933年银行法创立,1934年1月正式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险最高金额原为2500美元,不久改为5000美元,至50年代后多次提高。1950年改为1万美元,1966年改为1.5万美元,1969年改为2万美元,1974年改为4万美元,1980年提高至10万美元后一直沿用至今,其股本除财政部拨款外,系由各商业银行按1933年1月1日盈余额的50%认购,基金余额占受保存款额的比例极少(如1976年基金为7.3亿美元,占当时受保存款额的1.25%)。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在保护中小银行和小存户的利益和安定人心。80年代后,美国银行和储蓄机构倒闭事件增加,银行保险基金濒于枯竭,存保制度亟待改革。1989年颁布“金融机构改革、复苏和强制实施法案”,除把存款保险费率由原来的0.825%提高为1.5%(1990年提为2.3%、1994年达到3.25%)外,主要是把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并归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其董事会由财政部货币监理官及另两名由总统提名、国会同意的成员组成,其董事长则担任联邦金融检查委员会主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仅是一个保险机构,同时还是一个监管机构,它负责直接监管和检查那些属储蓄系统成员经过保险的注册银行,并与财政部货币监理官、联邦储备银行共同检查会员银行,它由3个理事管理,设置6个区域性机构;它有权决定存款保险,发布停业和歇业命令,撤销银行办事机构,以及处以罚款。其受权对倒闭银行进行紧急处理的方式包括:现金理赔(Pay off)、转移存款(Insured Deposit Transfer)、购买承担交易(Purchase &Assum ption Transaction P&A)、购买承担修正法(Modified P&A)、负数权利金(Negative Premiun),一并购买倒闭银行的不良资产法以及成立过渡性银行(Brdge Bank)等。“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The FDIC Improvement ACT of1991),不但对银行保险基金增资,而且加强其监管职权,它可以对办理存款保险的外资银行分行及非会员银行的州银行进行检查,拥有较大的检查监督权。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是直接对银行倒闭和金融恐慌而提出来的。30年代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问世时宣称,其主旨是:重振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者利益;监督并促使银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可见,存款保险制度尽管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其作用却是积极的。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作用。首先,存款人虽然有规避风险的意识,但对于大多数公众来说,他们既无力对存款银行的信誉、经营状况等有较全面的了解,也无力对自己选择的储蓄方式的风险程度作出正确的判断,存款保险制度则给存款人这一弱势群体系上了安全带。从表面上看,它是一种被动的事后补救措施,而实质上其目的在于防范未然,通过减少金融机构的破产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起着主动的作用。其次,在金融机构真正无法经营、倒闭破产,无能力支付存款人本息时,存款人则可从存款保险公司得到一定限额内的赔偿,从实际行动上保护了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利益。再次是通过使一般存款人增加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减少现金货币的持有量,增加其投资储蓄获利的可能性。
2、有利于商业银行的经营。一是有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资信能力,大大减少了对机构挤兑的可能性,由于存款人信任度的提升,使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资金的持有,减少了非盈利性资金的运用,相对扩大了盈利性资金运用规模,增加了获利的可能性。二是有效阻止储蓄资金完全集中于几家国有商业银行,使国有商业银行的“硬负债”增势减缓,也给中小金融机构留下了较大的生存空间。三是提升竞争力。目前国内金融机构大都具有资本金不足、不良贷款占比高等高风险特征,存款保险公司的适时建立,将有助于国内金融机构同外资银行的竞争力。四是有利于促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
3、有利于缓解央行压力。中央银行的主要任务是稳定金融,当某一银行发生支付危机时,且通过同业拆借市场等仍不能有效解决时,中央银行出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的需要,通常要对其提供票据贴现或提供低息、无息贷款等方式,以协助其度过难关。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压力和维持币值稳定的成本,更甚的是有可能将金融风险转嫁于中央银行,使货币政策受到极大影响。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为银行融资开辟了一条新途径,从而缓放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资金需求压力,有利于中央银行把更多的精力和财力运用于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方面。
4、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和社会稳定。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环境中,金融机构由于服务对象广泛,一旦发生危机,影响面巨大,一家银行的危机就可能引起系统性和区域性的金融危机,甚至破坏地方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存款保险制度在防止危机扩大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实际上也维护了经济和社会秩序。
5、有利于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相互融通和发展。银行业参与存款保险之后,必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增加了保险业的资金来源,大大增强了保险业的保险者的受偿能力。同时,银行业参与存款保险之后,银行业的经营多了一个关注者,它们会因为自身的利益要求银行业稳健经营,要求其增加透明度,减少其暗箱操作和违规经营的可能性,客观上也为人民银行的监管多设置了一个参谋和助手,有利于银行业的稳健和发展。反之,银行业务参与存款保险以后,用于存款保险的资金仍然有一部分要回流银行,虽然资金来源总量不会增加,但改变了存款结构和风险度,降低了存款的支付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起到了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资金相互融通,业务相互发展的作用。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
1、有利环境因素。一是良好的经济金融基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正在逐步完善,国有商业银行正在按市场经济的经营规律进行自身经营管理体制的转变,经营自主权得到加强,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已具雏形,内控制度也得到进一步健全。二是以央行为领导,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运行体系的基本确立和日趋完善,为存款保险制度创造了良好的金融环境。三是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方式的转变。中国人民银行为保证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开始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调控,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具有特定的可行性。四是金融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为银行依法经营提供了保障,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五是我国已成功加入WTO,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能够使我们能更快捷、方便的学习到先进的实践经验,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六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具有政策保障。早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明确指出,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允许破产,但债权债务要尽可能平衡转移,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可谓呼之欲出。七是加入世贸之后,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加强,更有机会学习先进的经验,存款保险制度在西方一些国家已经有较长历史,有现存的经验供我们参考、学习、借鉴,我们会更有能力建立好适合本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2、不利环境因素。一是金融市场运行机构本身的局限性。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做保障,且经营规模庞大,几乎没有破产的可能性,强制其参加保险,缴纳高额存款保险金,相当于用这笔资金去扶植中小银行的发展,与公平竞争原则相悖,同时也加大了拥有巨额储蓄存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运营成本。二是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低下,资本充足率低,不良资产占比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给存款保险公司的运营留下了隐患。三是投保银行的道德问题。加入存款保险公司后,实际上形成风险转移,由于无支付危机的后顾之忧,在利益杠杆驱动下,极易诱导其加大高风险投资比例,投资成功,银行受益;投资失败,则存款公司承担。四是商业银的意识问题,目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例高,政策性因素是其主要原因,这在商业银行的意识中已经打上“政策性历史包袱”的烙印,都想伸手向国家要政策,因此参与存款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五是金融体制改革仍然还没有完全达到目的,目前的商业银行,受政府干预影响的因素仍然存在,还没有完全走向自主经营的地位,且经营者责权利分离,因此,参与存款保险的自觉性仍然还有一定的时期才能形成。
四、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
1、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目前世界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可分为:官办、民办、官民合办三种类型。在中央财力有限,而存款保险机构又需要国家信用作保证,同时又不能过分增加金融机构负担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可采取官民合办的形式。具体操作可采用美国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办法,其成立基金的筹集可由国家财政拨出部分款项,再由各金融机构按照当年盈余额的50%认购。金融机构认购的股份不能享受表决权、分红权,应充分体现存款保险公司的国有性质,以国家信用作为其坚强后盾,加大其在国民心中的地位。
针对我国金融业现状,为使央行能够较好的执行货币政策,集中精力搞好金融监管,笔者认为构建的存款保险公司应具有独立性,而不是作为央行的附属机构出现,同时为降低运营成本,其组织机构可采用总分模式,即总公司和按经济区域划分设立的分公司。为避免多头监管、重复监管,也为了顺应监管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同的是,我国存款保险公司不具备监管权,只能履行单一的存款保险职能。值得注意的是对存款保险公司单一职能的规定,并不能弱化其对投保机构的关注性,其对投保机构的信息可从投保机构定期报送的财务报表和中央银行、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信用评价中介机构获得。但当某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时,在央行的要求下,存款保险公司具有对该机构投保范围内的救助责任。
2、存款保险的对象及方式。我国构建存款保险制度也应当借鉴“领土论”为基本原则,即保险对象确定为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部分舆论认为应当将高风险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参保单位以外,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极为不妥,如果不让这部分机构参保,等于国家已舍弃了他们,如果存款人得知这一信息,将有可能掀起一轮新的危机,这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相悖,也使部分机构失去了改革、更新的机会。存款保险应采取强制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国有商业银行目前仍有国家信用做保障,不太可能发生危机,即使发生危机,以其巨额的“硬负债”,存款保险公司的救助及赔偿也只能是“杯水车薪”,所以它们不太可能自愿参保。二是部分机构出于保险成本的考虑,也有可能不参保。为了确保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完整性,重新树立起社会公众对我国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同时也为了外资银行因故出现危机时,能确保我国存款人的利益,故应采取强制参保的措施。
3、存款保险费率确定。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其保险费以法定的形式按存款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缴纳的居多。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存款保险公司在确定保费率时,还应引进行信用评级制度,让银行的资本金充足率、费用率和资本利润率等指标来确定该银行具体执行那一档次保险费率。信用评级工作应由存款保险公司和中央银行或信用评价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具体为,依据国际惯例,将我国金融机构分为三等九级,即“一等”有“AAA、AA、A”三级,“二等”有“BBB、BB、B”三级,“三等”有“CCC、CC、C”三级,以二等“BB”档次为基准利率,以上档次的逐一递减保险费率,以下档次的逐一增加保险费率。存款保险标的应界定为我国境内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即: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而不应包括银行间存款、外国银行分行的存款、国外分行的存款。如果用P表示金融机构年交保费, D表示金融机构居民储蓄存款余额, I表示保险费率,则P=D*I。在存款保险公司成立初期,考虑到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储蓄存款的绝对额较为庞大,为避免加重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负担,其保费可按一定比例折算。实行差别费率制,有利于促进信用等级较低的金融机构改善经营,以提高信用等级,降低保费支出。
4、保险赔偿额度。针对我国目前储蓄结构出现两极分化的问题,即6万亿元居民储蓄中,约有20%的储户占有70%的储蓄额,而80%的小额储户仅占有30%的储蓄额。因此,我国存款保险赔偿应以保护储户为主,实行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目前居民储蓄情况,可确定某一存款人在某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或失去清偿能力时,其在该机构5万元(居民外汇储蓄帐户等值)以内的储蓄存款可得到全额赔偿,超过这一额度,则超过部分只能得到50%的赔偿。保额高限可随着经济发展进行调整,但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这样既可以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强化存款人特别是存款大户对存款金融机构的选择和制约,从外部促使投保银行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5、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存款保险公司作为一个非盈利性机构,其基金运用仅限于:一是支付存款保险赔偿。二是对破产倒闭的投保银行提供存款保险。三是投资到无风险或低风险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存放到稳健经营的银行。严禁用存款保险基金进行高风险投资或对银行进行贷款。
总之,存款保险制度无论从我国自身金融和经济发展的趋势看,或者是从参与国际竞争,加入世贸走向国际经济一体化来看,它的建立都是必然的。事实上,随着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观念不断提高,风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已经开始出现了与保险业寻求风险规避的自觉行为,如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它们为了确保抵押物的绝对安全,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已经开始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试图以交纳一定的保费来确保抵押物的安全,这事实上也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客观必然性的所在。因此,认真研究分析和调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中的积极因素、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可行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参 考 文 献
1、钱小安,2002,《信贷紧缩、银行重组与金融发展》
2、钱小安,2004<金融研究><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
3、《防范金融风险的新概念:存款保险制度》 齐天翔 朱戍 金融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