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3
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分类3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3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4
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研究4
一、不可抗辩条款4
二、年龄误告条款5
三、自杀免责条款5
四、战争免责条款6
五、宽限期条款6
六、复效条款6
七、不丧失价值条款7
八、保单贷款条款7
九、保单转让条款8
内容摘要
人身保险在我国虽历史不长,但发展势头迅猛。由于立法的滞后,近年来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不断出现。长期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业界逐渐形成了一些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常见的有不可抗辩条款、年龄误告条款、自杀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宽限期条款、复效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保单货款条款、保单转让条款。这些条款衡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促进了寿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了寿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本文主要介绍了人身保险的创立,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出现。强调了人身保险合同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人身保险制度的宗旨能否实现。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分类,及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研究了一些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各个条款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与讨论。研究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助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些条款,自觉履行寿险契约,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免责
人身保险条款研究
前言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士兵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随着人们自我保障意识的增强,人身保险逐渐普及,在经济发达国家,人身保险产品已成为人们的固定消费品,1987年世界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在总量上第一次超过财产保险保费收入,这种超出状态一直保持至今。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堪称社会良性运行的润滑剂。
人身保险制度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运转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都依赖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将人身保险制度比作一艘船(仅从私法的角度考察),那么人身保险合同制度就是这艘船的发动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人身保险制度的宗旨能否实现。在我国,过去由于保险主体单一,保险业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因此,合同的理念在保险行业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有关保险合同的理论研究也很少。《保险法》就在这样的背景下于1995年匆匆出台,其中关于以保险契约法为核心的保险私法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则更显得粗糙,虽经2002年修改,不足之处仍然很多。随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出现,立法的缺陷显得更加突出,裁判者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本文主要探讨了一些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常见的有不可抗辩条款、年龄误告条款、自杀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宽限期条款、复效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保单货款条款、保单转让条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通过研究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助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些条款,自觉履行寿险契约,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分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大类,具备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如最大诚信、非要式、双务有偿、射幸、和附和性等特征,与其它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还具有保险标的有自然属性和不可估价性特殊性、定额给付性、储蓄性及保险费以自愿支付为原则的特殊性。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可有不同的分类。如按照保险期限分类,可分为长期保险合同、一年期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按实施方式不同,可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按投保方式分类,可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等。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通常以承保范围为标准,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伤害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死亡或生存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或生存到约定的期限时向其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支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合同称为人寿保险合同。传统人寿保险合同有3种基本形式: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合保险合同。在某些国家的分类,有的把年金作为单独的一类,将年金保险与人寿保险并列。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故其保险对象仅限于有生命之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及死尸。
(2)伤害保险合同
也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这类合同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遇外来突发之事故而蒙受伤害或造成残疾、死亡为基本保险责任,可附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医疗或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并无特别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伤害保险不得以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避免不法之徒借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买伤害保险而获利,值得借鉴。
(3)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身体健康受破坏)、分娩(身体状况变化,视同疾病)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一种合同。从其定义可知,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包括四项,即:疾病、分娩、由疾病或分娩所致之残疾、由疾病或分娩所致之死亡。
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研究
人身保险合同为附合性合同,其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寿险公司在长期的业务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固定的、规范的保险条款,是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这些条款协调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冲突,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了寿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研究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助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些条款,自觉履行寿险契约,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它通常规定:“除非投保人不缴纳保费,否则,若被保险人在自保单签发日起生效两年后仍然生存,则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在寿险合同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受益人利益、降低保险人道德风险、保障寿险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状况、持有有效保单的情况等,以便保险人了解和预测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并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主张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保单生效许多年之后,特别是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受益人将因时过境迁、举证困难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投保人参加保险的目的必然落空。长此以往,则不仅对受益人、投保人不利,而且对保险人不利,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有鉴于此,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寿险公司率先在其寿险保单中引人不可抗辩条款,使寿险合同在保单签发两年之后成为无可争议的合同,有效地避免了保险人在已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仍照收保费,或稍事调查即可查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而懈怠调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告知义务之违反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的道德风险。
案例一、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案例二、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市民王涛(化名)在某保险公司先后购买了两份重疾险,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双倍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6年10月,王涛在体检中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想到自己曾买过的保险,次年4月,王涛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一张《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断送了他的希望,保险公司认为他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以上两起案例,如果在新《保险法》实施前后审理,法院会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原因在于新旧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有着不同的态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4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适用保险法作出了新的解释。
二、年龄误告条款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人身保险核保的重要因素之一,关系到保险人对风险程度的估计、是否承保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但在寿险实务中,因各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投保人误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情形仍然难以避免。在可争议期届满后,虽然依据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能以年龄误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如果仍按保单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保险人未免有失公平。于是,作为调整应付保费与保险金额的衡平方法的年龄误告条款便应运而生。
按照寿险业的惯例,保险人对年龄误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对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发现的年龄误告,如果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小于实际年龄,保险人既可以不增加保费,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年龄降低原保单规定的保险金额,也可以不降低保险金额,允许投保人补交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年龄应交的保费及利息,维持原保单的效力。如果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大于实际年龄,保险人则应返还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对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后发现的年龄误告,如果申报年龄小于实际年龄,保险人通常只能调整给付的保险金额,不能调整保费金额,即按照应交保费与实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额。因为在被保险人已经身故的情形下,调整保额比调整保费对当事人双方都更为客观和公平。如果申报年龄大于实际年龄,则保险人应按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额,并退还投保人多交的保费。
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已超过保险人规定的承保年龄限度,在可争辩期内,保险人可以主张保单无效或解约,并无息返还已收保险费。在可争辩期届满后,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则按应交保费与实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200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200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三、自杀免责条款
自杀免责条款通常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单签发日开始二年内,在其神智清醒或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将不支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只返还已付保费与任一未偿还保单贷款以及贷款利息的余额。
自杀是指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构成自杀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要有自杀的意图;二是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实现意图的行为早期的寿险合同曾把自杀完全作为除外责任,但因其不尽合理,后来的寿险合同逐渐引入了自杀免责条款,达成了寿险合同利益冲突双方的一种妥协。“一方面,必须考虑到作为一个团体的全体投保人的最大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无法阻止某个人通过自杀来为其亲属获取寿险给付,那么其他投保人就必须负担高额的寿险成本。另一方面,对于被保险人的亲属而言,因被保险人白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因其他方式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同样多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将自杀这一免责事由限制在两年时间内,主要是为了减少危险的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意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因为很少有人会在购买保单后、自杀前,苦苦地等待两年。如果在保单签发两年后被保险人“仍能贯彻当初自杀之‘壮志’而自杀者,实有万不得已之苦衷,同时也是绝无而仅有之事”。此时,按照自杀免责条款,受益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保险人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
吕甲作为父亲以其子吕乙为被保险人, 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投保后第 12 个月, 被保险人吕乙于自己房间内死亡。经查, 吕某以 27 条塑胶材质围巾及女用浴帽紧密缠绕头、 颈、 躯干、 阴部、 大腿, 其中 7 条缠绕头颈部, 内层围巾有 1 条剪出两眼及鼻子 3 处孔洞, 另以细棉线紧密缠绕颈部, 该棉线与右手连接, 可通过右手控制颈部棉线的松紧程度。又查, 吕乙平素喜穿女装, 亦有以围巾缠颈获取性快感的行为。法医判定吕乙之死因为性窒息死亡。吕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 吕某为获取性快感, 自行以围巾缠颈, 已属“类似故意自杀” , 故拒绝赔付。
该案中, 吕乙对其行为导致之死亡, 主观上既非故意, 亦非意外。一方面,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 仍然希望或放纵结果的发生”。吕乙作为普通民众, 当然知晓以围巾缠颈容易导致窒息死亡, 从其在围巾上剪出孔洞, 以及采取了通过右手控制棉线松紧程度等措施来看, 其并不希望死亡结果之发生, 亦不放纵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主观上不属故意。另一方面, 作为意外事件, 须符合不可预见和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两个条件。吕乙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死亡并非不可预见, 死亡亦是其自身造成的, 因此其死亡难谓意外。我国法官在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时深受侵权法故意、 过失、 意外事件三分法的影响, 如果将死亡分为自然死亡、 意外、 ( 故意) 自杀和他杀, 则上述死亡不属于任何一种, 而是介于意外死亡与( 故意) 自杀之间的一种情形。吕乙之死亡系其过失所致, 又因死亡因本人行为而起, 难免让人产生“过失死亡” 的观点。也许正是因此之故, 在增加派的观念中出现了“过失自杀” 的概念。
四、战争免责条款
战争免责条款,又称战争除外条款,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因战争或部队服役期间死亡时的保险责任。当战争已经存在或者即将发生,并且预保人已达到应征人伍的法定年龄时,保险人才会将该条款包含于保单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引入战争免责条款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我们无法准确预测战争危险。无论战争发生的时间、地点,还是战争的规模、持续的时问、伤亡情况,都难以预测。事实上确定寿险死亡率所依据的统计研究通常未考虑战争因素的影响。其次,如果没有战争免责条款,保险人可能不愿意向迫切需要保险的大批年轻人提供任何保险。而引人战争免责条款后,这些人即可获得战争危险以外的保险保障,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亦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
五、宽限期条款
在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费的交纳通常不是采取是交的方式。而是采取分期交纳的方式。分期交费的保单需要投保人按期交纳到期保费以维持其效力,但因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贻误了续期保费的交纳。如果因此导致保单失效或效力中止,则会使被保险人太过容易失去保险保障,或者不得不反复申请复效,繁琐又没有效率。为了避免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失效或中止,同时也为了保险人保全保险业务,不轻易失去保险客户,保险人自愿将宽限期条款纳人保单中。最初的宽限期条款仅为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愿条款,现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将其规定为寿险保单的法定条款。
吴某曾于2008年9月和12月,在绵阳中心支公司先后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寿险和一份意外险,保额共计11.5万元。今年2月,吴某在自家房顶上修理烟囱时不慎从房上摔下,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所购买的意外险保单本年度未能按时缴费,但该保单仍在宽限期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吴某的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内效力并没有终止,在办理完一定手续后,仍可获得赔付。吴某家属最终获得11.5万元的理赔金。
六、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给予投保人一项很有价值的合同权利、保险人可能对已生效多年的保单提供一些优惠,而对新签发的保单不提供这些优惠。保单复效的申请程序通常也较申请新保单简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失效保单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保单复效都是最佳的选择。因为,投保人可能偏爱投保万能寿险或变额寿险,而不是恢复传统的寿险保单;投保人也可能不愿意为以前拖欠的保费和利息而支付一笔巨款。
七、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根据长期寿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而制定的。在早期的寿险合同中,对保单失效后是否给付保险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未作规定,而是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因此,某些保险人自愿地支付解约金价值,而其他则否。186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制定了最初的《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法》,规定对失效的保单应以展期的定期寿险方式给付退保金,避免内含于平均保费保单中的权益被没收。
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通常提供了多种不丧失价值权益,以供投保人选择。退保金权益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它允许投保人退保以获取退保金。退保金是指退保日的保证现金价值表所列示的现金价值,减去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和利息之后的净值。保证现金价值表中的现金价值则是在假定保费已交纳到表中所列保单年度末、且无负债的基础上得到的。如保单是分红保单,那么退保金为退保日的保单现金价值,加上保单红利及其赚取的利息、保一单附加缴清保险的净值,扣减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和利息之后的总额。由于退保金为现金支付,为了保障保险人在经济危机时免于遭受因大批投保人退保而引起的现金和其他流动资产外流,保险法规和保单条款都规定了保险人有权自投保人退保之日起最长可延迟六个月支付退保金。但在实务中,保险人很少行使这一权利。展期保险权益是投保人在退保时可以选择的另一种不丧失价值权益,投保人可以原保单的保额扣除未偿还的贷款和利息后的净值为保额,以退保金作为夏交保费所允许的最大期限为保险期间,购买一种定期寿险。该定期寿险的起始日为投保人第一次拖欠保费的到期日。在该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减额缴清保险权益是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又一种不丧失价值权益:它提供与原保单同种类的缴清保险,在原保单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险金额。与原保额相比,新保单的保额有所减少,具体保额为退保金在此保险一期间所能购买的最大保额。
1994年5月28日,M市居民程某在其居住地的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月缴保险费10元,指定自己的儿子程小某为受益人。自1996年9月起,程某停止缴纳保费。直至1997年11月17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4个月后,程某才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缴。1998年4月25日,被保险人程某因病去世。程小某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以受益人的身份,手持保险单证及相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程某自停止缴费后,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被诊断患有肝硬化等病症,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程某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程某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承保条件,合同复效应认定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程小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程某自1996年9月脱保以后,身体患有肝硬肿大、左肾积水等疾病,曾多家就医,且在治疗期间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这些被隐瞒的真实情况证明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条件已不符合承保要求,所以被保险人程某用欺骗手段办理复效手续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受益人认为:简易人身保险的缴费方式有多种,可以按月缴,也可以按季、半年、年缴付,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未按月缴费,但事后补缴了逾期未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收取补缴保费时,未要求程某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自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了逾期保费,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八、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通常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果保单当时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中请借款,但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一定比例,且每次借款期限通常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人原借款金额中,视为重新借款。当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费、借款及利息时,保单效力即告终止。
保单贷款能使那些当期急需现金而又不愿退保的投保人受益,保险人亦因此减少了因投保人退保和重新投保而增加的业务量,有助于其稳定经营。最初保单贷款条款是由保险人自愿提供的,后来则逐渐成为保险法规的强制要求和寿险保单的法定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虽无规定,但实务上寿险公司的保单条款中通常都规定了保单贷款条款。
九、保单转让条款
只要不侵犯受益人的权利,不是出于不道德或非法的考虑,投保人可以将寿险保单上的权益转让给他人。保单转让一般可分为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绝对转让是指投保人将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的所有人,投保人通常在放弃保单或出售保单时进行绝对转让。赠与是一种最为常见的保单绝对转让方式,如父母为子女投保,当子女成年时将保单作为礼物赠与子女;或一个人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单无条件让与给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以获取货币对价为目的而进行的保单绝对转让称为出售,如公司为其高级雇员投保的寿险保单,于雇佣关系终止时可以出售给该雇员。相对转让通常表现为抵押转让,是指投保人暂时将保单的某些权益转让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转使受让人有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收取退保金,或用死亡保险金偿还贷款及其利息。但是,超过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保险金余额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非投保人拖欠债务或保费,否则,受让人不得行使退保权。在抵押转让时,保单转让人通常仍保留变更受益人、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取得丧失上作能力收人保险金给付等保单权利。无论是绝对转让,还是抵押转让,如果未经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同意,则不得损害该受益人的利益。至于可撤销受益人,保单转让则无须经其同意,受让人对保险金的权利一般优先于可撤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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