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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对中国社会经济的总体影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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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对中国社会经济的总体影响1
浅谈我国检验检疫法律与WTO相关法律原则之间的差异

    加入世贸组织(WTO)对中国最深远的影响将是极大地推进中国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历史进程。“入世”后我国将遵守世贸组织协议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规则,履行义务和承诺,积极消除与WTO法律原则不相适应的法律条款和原有的抵触部分,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检验检疫法律,以便使我国检验检疫法律走上更加开放、科学、统一、健全并与国际惯例相符合的发展道路。

    我国检验检疫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该体系对应于WTO规范货物贸易规则的非关税措施,受制于世贸组织制定的一系列管理非关税措施的协议。依据我国检验检疫法律所颁布或产生的贸易政策、法规、规定,均属于世贸组织定期进行评估和评审的范畴。

    过去的20年,检验检疫法律在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传染病及动植物病虫害的传入传出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然而根据WTO法律原则对我国检验检疫法律进行比较和重新审定,尚存在很大差距,这些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透明度原则体现不够,不利于公平贸易和竞争

    透明度就是要求世贸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要公开,要公布本国正在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和法规,以保持世贸各成员国对政策和措施的充分透明。透明度原则是世贸实现其总体目标的重要保证,也是各成员国根据世贸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当权益、保证多边贸易体制在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基础上所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使透明度机制得到继承和加强。目前世贸成员国须公布的贸易政策包括海关法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有关法规、规章及其规定,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影响贸易政策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国内立法和行政规定等。

    我国的检验检疫法律在透明度原则上的差距在于:1、在制定规章、办法、规定、采取检验检疫措施时,没有更广泛征求意见,如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国内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2、规章或措施公布与实施的时间相距很近,甚至有的一公布就马上实行,没有给管理相对人留有一些时间予以准备和适应;3、在发布各种内部规定时,常常将设定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一些条款夹杂其中,造成暗箱操作;4、标准公开尚缺力度,特别是行业标准(检验检疫规程)的公开急需增强。

    国民待遇原则贯彻不够,不利于非歧视贸易政策的执行

    国民待遇简单说,是指给予外国商品和法人国民待遇,把外国的商品当作本国的商品对待,把外国企业视为本国企业。世贸的国民待遇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的保护、实现真正的自由化贸易。

    我国检验检疫法律在国民待遇原则上存在的差距在于:1、检疫传染病疫区的界定尚无明确规定,操作随意性很大,突出表现在:检疫传染病在某些国家发生,依据法律当作疫区来货实施处理;但同一种检疫传染病在另一国家发生,却不按疫区来货进行处理,没有体现非歧视原则;2、外国商品的进口与我国国内商品的出口处于不平等待遇,如《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对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进口货物进行卫生处理,但对我国疫区出口的货物尚无规定与要求;3、国内重大疫情对外公布不甚明确,法律无此规定;4、在标准和证明上未实施国民待遇,我国将标准的法律属性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而世贸协议中把标准和技术法规区分为不同的法律属性,标准是自愿性的,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其次,对国内商品和进口实行双重与不一致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制度,内外不一,有违国民待遇原则;5、我国的检验检疫法规定,对于中国没有建立标准的某些货物适用原产地标准,在实施中极易导致违反最惠国待遇,某些进口产品的检验及登记手续并不适用国内产品,这种做法有违反国民待遇之嫌;6、我国检验检疫法律规定,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两种制度在实施名录、实施要求上都有较大的差异,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市场准入原则应用水平低,不利于促进市场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

    尽管市场准入原则更多地体现在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要求其成员采取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数量的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国内产品竞争。但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尽量不要使用许可证管理贸易。如果授权允许使用,则尽量使用可以扩大而不是缩小该领域贸易的方式来管理。非关税协议要求各国开放市场的承诺更具可预测性,减少随意性。因此对照我国的检验检疫法律条款,对进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审批制度(检疫许可证)所实施的范围是针对所有的输入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包括一些传入有害生物风险极低的动植物,如羊毛条、兰湿皮等,缺少依据进境动植物与动植物产品科学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而加以区别对待,因而存在一定的差距。

    其它WTO法律原则的适用,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我国的检验检疫法律与WTO相关法律原则的差别,不但体现在我国的部分法律规定不符合甚至违反WTO的法律原则而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这一方面,同样也体现在WTO相关法律已做出规定或允许,而我国的检验检疫法律却缺乏与其一致的规定,或虽有类似规定却无法操作,从而不但丧失了为达到合理目标(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而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措施的机会和权利,而且丧失了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进行互惠互利贸易的机会和权利,这是我国检验检疫法律与WTO相关法律原则相比较所存在的更另人惋惜的一种差距。风险分析这种科学分工是至今未在我国的检验检疫法律中确定其应有地位,从而影响其推广和应用。要对进口农产品、进口食品制订“适当”的检验检疫要求、程序和标准,达到我们认为“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必须应用这一科学工具。区域化原则的采用,虽然会使进口产品增加,但同样也有利于将我国控制条件好,控制水平高的局部地区所生产的特色农产品、特色食品更多地推向国际市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的检验检疫法律中,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反欺诈范围的内容制订、采纳、实施更为全面、具体并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合格评定制度(产品认证、体系认证、实验室认证、认证人员注册),积极参与国际性、区域性的多边认可,则不但有助于我们合理有效地使用有限的检验检疫资源,而且有助于我国的出口产品冲破国外的技术壁垒,达到WTO相关法律原则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目标。

    总之,WTO法律原则强调的是成员国均应融入全球化统一的开放市场规则中,而不是以拒斥心态恪守顽固的本土化的政策与习惯,其强制每个成员国的法律制度的透明度,与国际标准接轨,而不能藉口“特殊国情”而有法不依,强制成员国国民的观念与意识要跟上知识信息时代的步伐,而不要对自身权利义务与法律意识漠视。因此,对我国检验检疫法律体系存在的以上差距,我们更应积极按照WTO法律原则对检验检疫法律进行修改、调整、规范和完善。实际上,“入世”将会更有利于规范技术及有关检验检疫措施和法律法规。按照《1999年关税总协定》第20条规定,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安全,我国可在现有的检验检疫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尽快修改和完善制订相关标准、测试、标签和认证制度,以便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要注意的是,这些措施不能变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要符合世贸组织《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并要履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透明度原则,不要在贸易伙伴间实行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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