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被绑架人 “立法原意”的寻求,历来就存在主观主义解释学和客观主义解释学的纷争。在刑事法治国时代,客观主义解释学成为主流学说。在笔者看来,若对有关文本做比较分析,处在支配、主导地位的“解释”(简言之,就是被多数人所主张)相对地合理(无疑也存在危险,“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和“客观”。 杀害被绑架人存在的两种不同意见 “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意见二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 在我国,论述绑架罪的有关文本大都同时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进行解释。 意见一 “在绑架过程中,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的是故意杀死被害人(通常称为‘撕票’)。但是,并非对致人死亡一律要单独定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致人死亡的情况,仍按绑架罪一罪处理:其一,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重,无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视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判处死刑。其二,在绑架以后,因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未达到目的,而故意杀死被害人,虽然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在此仍只定绑架罪一罪,判处死刑”。 “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勒索赎金。二是在勒赎不成或已成以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 杀害被绑架人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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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杀害 绑架 | 2013-01-23 08:51:41【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