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主体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约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1年和2002年上述两项指数分别是75万起、10.6万多人和77万多起、10.9万多人。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计,今年上半年我省共发生城乡道路交通事故1092起,死亡248人,平均每天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仍在一人以上。[ 《海南日报》2004年7月14日第3版]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案件,每年都是很多的。本文对构成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致害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50—80公里之间。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形式既有行为人的过失,也有行为人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不是希望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形式,只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由四个要件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的道路事故赔偿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此责任,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并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汽车等高速运输工具的发明,一些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由于不能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这很不利于对受害人(弱者)的保护,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紧张。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各国立法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继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加大高度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来源于机动车一方,而不是行为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回避危险结果发生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二是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要求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大的责任,无疑是合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运用无过错责任,其积极作用在于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能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但目前在我国经济和保险业还不够发达的条件下,要实行无过错责任,阻力不小。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主体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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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交通事故 民事责任 及其 赔偿 责任 主体 | 2013-02-16 14:09:35【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