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的新贡献。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现象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新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婚姻家庭、惩戒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中的新内容,对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说,当务之急是深入研究该制度的最基本问题: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如何界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主体,等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在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日益完善并保留下来,但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来讲,还是一项崭新的制度,这与我国的国情有着很大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和物质文化生活极大丰富,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水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外情问题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向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提出了挑战。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导致婚姻受害方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补偿,因而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了倡导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过错方一定范围的经济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顺应时代需要,引进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的作用一是弥补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说,其立法本意是好的,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对于协调、保障新时期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一定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及有限原则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一是基于侵权行为,二是基于违约行为。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违反了婚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解除时所应承担的婚姻契约违约责任,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从实质上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判断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也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的。 需要加以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有限性。一方面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是基于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全部过错,而是只限于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需要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引导。上述四种情形所损害的客体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而上述情形与婚姻法的基本准则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有必要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以约束。另一方面,虽然因上述情形所导致的离婚均直接侵害了无过错一方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和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特殊的身 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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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新婚姻法 离婚 损害赔偿 | 2013-02-22 20:44:53【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