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国人因碍于情面或羞于表达而不进行婚前房产公证,认为这是对夫妻感情的践踏,或者是婚姻破裂的象征,又或者是对另一方不信任的表现。 “新近一次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的调查结果显示:绝大部分被调查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很理性的,表示支持和理解,但实际操作的时候,大多数人最终还是选择了传统的婚姻模式,究其原因,还是受我国传统文化和道德伦理的影响,但是婚前财产公证会影响夫妻感情。受西方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影响,近年来选择进行婚前财产制的夫妻也在不断增加,但仍然占少数,发达地区不超过20%,欠发达地区更是寥寥无几,而且基本上都是再婚者”[5]。这种实际情况导致离婚诉讼中对婚前房产判定的案例此起彼伏,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也在房产争夺过程中进一步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夫妻之间类似的问题正是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而纠纷不断。试想如果婚姻法规定“已达适婚年龄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去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注册时必须提供婚前房产公证证明”必然会大幅度的减轻那些想进行婚前房产公证却又说出不出口的一方的心理压力,也会使婚前房产公证成为一种习惯,对减轻法官在离婚诉讼中的工作量是有积极贡献的,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双方也不会因婚前房产判定而争得鱼死网破。婚前房产公证是一种法律程序,也包含这一种伦理精神,即对现已存在的事实的认可的精神。婚前房产公证可以有效解决再婚者的心理顾虑,可以是老年人再婚赢得儿女对其的支持,也可以有效防止假借婚姻之名窃取房产的不道德行为。运用婚前房产公证手段可以尽量避免因房产带来的纠纷,也能为解决房产纠纷提供法律依据,还能调节夫妻关系和保护夫妻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夫妻双方婚前房产公证的强制性条款“已达适婚年龄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去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注册时必须提供婚前房产公证证明,如果一方或双方拥有房产”。
(二)建议修改夫妻一方受赠或继承房产归属的认定
婚姻法的制定应合法且合理,但是单就夫妻一方受赠或继承房产归属房产的认定而言似乎少了些许的人情味。2001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对于婚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一方受赠或继承的房产不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因为婚姻法的规定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第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保持身份关系,但双方在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关系上并无联系,继承关系或赠与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改变。例如,父亲甲辞世,依照法定继承关系由儿子乙继承,但是儿子乙的继承关系并不因其是否结婚或与谁结婚而改变。在没有继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时代,我们的祖先的遗产就是这样被继承下来的,这是一种已经根深蒂固的风俗习惯,法律的制定应当尊重风俗习惯,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二,基于对死亡的忌惮和文化的影响,我国绝大多数赠与人或被继承人都不会与被赠与人或继承人签订合同或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除外情况很少发生,法律具有指引的作用,但是此处的法律规定内容与实际惯例相冲突,指引作用被消除。法律的制定应符合社会要求,人文要求。如果因某些法律的存在发生大量不和谐的事情,那么法律的制定是存在问题的,是应该被改进的。从我国现实情况和尊重那些缄默的赠与人或被继承人的意愿的角度考虑,应对婚姻法第17条进行如下修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的除外。
(三)建议增加与夫妻共有房产分割有关的法律制裁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意识的隐藏、变卖房屋,其目的是在今后的离婚诉讼中少分或不分房产给另一方,表现出没有妨碍离婚诉讼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假象,规避婚姻法相关规定。根据某地方法院在2007年至2011年所做的相关调研表明在夫妻共有房产的认定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查明难度加大。夫妻一方转移、隐匿房产规避执行的手段层出不穷,导致查明其财产的难度大大增加,一方将自己的房产登记在父母或孩子名下的情况非常普遍。第二,查明措施有限。当前我国查明夫妻一方房产的主要措施有:夫妻一方提供房产线索、另一方申报房产、执行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当多的案件仍然依赖于法院依职权查明夫妻一方的房产情况。第三,查明效果不理想。大量的执行案件即使穷尽查找措施,仍然无从查明夫妻一方的房产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立法方面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且对夫妻一方隐匿或变卖房产规避分割没有的制裁措施。第二,社会方面的原因。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协助夫妻共同房产的调查,出于自身利益需要甚至向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被当事人转移财产。第三,当事人方面的问题。许多被调查人拒不申报房产或者虚假申报。基于以上原因,应完善夫妻共有房产分割有关的法律制裁规定制度,加大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房产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因此,应增加以下规定:“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夫妻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意识的隐藏房屋或变卖房屋,上述房产应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如果隐藏房屋或变卖房屋的总价值超过300万人民币,上述房屋产权侵权人应在其所居住社区提供300小时的义务劳动。如果隐藏房屋或变卖房屋情节严重的,即总价值超过1000万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人民币,上述房屋产权侵权人应被劳动教养3个月。”在法律对侵权人有明确的法律制裁规定和制裁措施后,触碰法律底线的人会越来越少,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将得到有效保护。
(四)建议增加赡养费和照顾儿童权益条款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女方和男方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后,如果男方在结婚之前有房,不论是否付清房贷,婚后又无额外财力购置其他房产,那么离婚时女方不会分得房产;女方和男方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后,如果男方父母出资为其购房,婚后无额外财力购置其他房产,那么离婚时女方不会分得房产;女方和男方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后,如果用夫妻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房的房屋,婚后无额外财力购置其他房产,那么离婚时女方不会分得房产。总而言之,如果女方在结婚之前在其名下没有房产,那么就会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因为一旦离婚就有可能无栖身之所。保障妇女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婚姻法的制定应遵循此项规定,但实际情况却无法有效的保障妇女权利。从保障妇女权益的角度而言,妇女赤裸裸于婚姻关系中,赤裸裸的来,赤裸裸的去,不带走一点房产。如何才能从其他方面保护妇女权益?笔者认为应从明确赡养费和照顾儿童权益条款角度考虑。西方发达国家和我们的邻国日本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不但要求男方定期支付赡养费,甚至还将养老金、退休金、残疾及失业等津贴的期待权是为双方共有。增加赡养费条款如下:从依法缔结婚姻关系之日开始,男方(或丈夫)就有给付赡养费给女方(或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不管女方(或妻子)是否有职业和收入。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或前夫)仍要支付赡养费给女方(或前妻),直至女方(或前妻)再婚为止。法院在决定男方(或前夫)应向女方(或前妻)给付的赡养费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可预见的将来的收入、获得收入的能力、财产以及其他经济来源。(2)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求、负担和责任,应使子女保持其父母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和教育要求。(3) 离婚前的家庭生活标准。(4)双方的年龄及婚姻的存续期的年限。(5)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疾病。(6)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尤其是一方因操持家务或照顾家庭成员而影响工作和收入的因素。(7)在离婚诉讼期间任何一方因婚姻的解除而失去的可能既得利益。赡养费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管辖法院有权在判决后的任何时候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赡养费金额。
【结语】
离婚不仅结束了夫妻的人身关系,还终止了夫妻的财产关系。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上升和夫妻财产构成的复杂性,给传统的夫妻房产分割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驱使关于夫妻房产分割的法律法规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在这种形势下,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而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的诸如此类问题给出了确定的划分原则。本文希望通过对夫妻房产分割制度系统的研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对夫妻房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夫妻房产分割纠纷的解决尽微薄之力。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及健全,夫妻财产分割案件的审理越来越有法可依,判案合理公正,为稳定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刘道远﹒夫妻财产权〔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11
[2]季红雷﹒法与道德在婚姻中的博弈〔J〕,人文法制,2011,(5):21
[3]张成洁﹒1950年婚姻法及其引发的社会变革〔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16
[4]李霞﹒论结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归属与分割﹒江西新闻网
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制度为例(五)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