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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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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三)
    三、我国网上银行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网上银行监管地域范围难以界定

    当前,我国的银行监管部门所监管的范围一般都以地域来划分,即由每个地区内的银监局对当地的银行活动进行监管,而网上银行却超越了地区的限制,客户只需要有联通因特网的计算机就能参与网上银行业务,而几乎所有地区的银行都能面向全国开放网上银行业务。同时,港澳台甚至是国外的网上银行服务也都能在国内任何地区使用,网上银行的这种地域模糊性极大的冲击了当前以地域范围划分的我国传统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现行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对网上银行监管地域范围难以界定。[3]

    (二)监管主体范围模糊

    由于网上银行不仅仅是银行的监管对象,还涉及到相关部门对互联网的监管,鉴于互联网的问题危及到网上银行安全的事例并不少见,网上银行的监管主体不仅仅是银行监管主体,还包括了互联网的监管主体。而当前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监管主体的责权范围划分。而网上银行业务属于金融市场,也同样属于信息服务市场,对网上银行来说,就有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三个监管主体。此外,对于银行业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是理所当然的监管主体,如果网上银行的一些业务涉及到保险或证券,那保监会和证监会也介入了网上银行的监管主体之中,这样一来,网上银行的监管部门就包括信息产业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这些部门都能从不同的角度和以不同的方式对网上银行进行监管。

    如此一来,这么多的监管主体,各主体的监管范围不清楚,再加上信息无法共享,监管权责必然难以明确。而且在涉及到保险、证券、基金这些方面时,由于我国的分业监管制度,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都应该对其进行监管,但究竟由哪一部门负主要监管责任也并没有明确,这样就很有可能造成多头监管、监管空白、或者重复监管,极大的浪费了监管成本。[3]

    (三)监管内容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

    1.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极大的监管盲区

    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环境中,许多网上购物的公司所开展的一些电子支付业务实际上己经属于网上银行的业务范围,但却没有界定是否受监管。另外对能向中国境内提供网上银行服务的国外金融机构也不能进行监督管理。显而易见,在当前全球网络一体化,金融一体化的环境中,监管部门仅仅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对象进行监管已经远远不够。[4]

    2.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监管内容重点有所偏差

    在传统的银行监管中,监管的重点主要是资产与负债管理,以及资金的流动性管理。而对网上银行来说,网上银行固然具有传统银行的所有风险,但监管部门主要考虑的应该是信息的安全性管理和金融数据的流动性管理。由于网上银行的技术性和虚拟性,客户的交易信息,至于个人信息都极为重要,但同时也很容易虚构。为了金融市场的安全运行,就必然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保证网上银行数据库的安全性。而当前监管部门的重点依旧放在对资金的流动性管理,而没有足够重视对参与各方的真实性确认和对交易相关信息的保护。

    (四)关于监管体制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

    1.现行体制未能适应于网上银行法律监管。

    网上银行监管法律体制滞后于网上银行的发展需要这些标准滞后主要表现在对网上银行机构准入及业务准入、安全防护和风险防范上。网上银行除了具有传统银行所具有的一切风险之外,还有其独具的高科技风险,如黑客入侵、网络故障、电脑故障。如此一来,网上银行的安全性远低于传统银行,但当前的监管法律制度中却没有针对网上银行所制定的标准,而依然沿用对传统银行的监管标准。[5]

    2.国内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规定的标准与国际标准脱轨

    在银行监管类法律制度中,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沿用国际惯例。大量以巴塞尔协议规定的标准作为国际惯例在外国网上银行监管法律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遵守,但是在我国却无法采用。而我国的网上银行监管标准又远远滞后于其他国家,如果没有采用国际惯例标准的规定,那么我国的网上银行监管制度就无法像网上银行一样与国际接轨,从而加大了对涉外或进入我国的此类网上银行的监管难度。[6]

    3.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对监管标准的规定不统一

    对监管标准的规定不统一主要表现在部门的规定之间,如以网上银行的准入为例,由于网上银行属于电子银行中的一种,那么如果商业银行要开办网上银行,就必须根据两部效力一样的规定向两个不同的监管主体同时申请。同时,这两个规章对于准入标准的规定也不一致,如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申请银行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银行现有业务经营活动运行平稳、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却无这方面的要求,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要求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也是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所不规定的,关于此类标准不统一的规定在两部规章中比比皆是,使得网上银行在这种不统一的标准中左右为难。

    四、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评析

    我国香港地区网上银行法律监管制度作为我国的金融市场最成熟的地区,也是亚洲的金融中心之一,香港地区网上银行发展比大陆较为快速,网上银行的监管法律制度也远比大陆成熟。在我们学习借鉴完善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很有必要认真研究香港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一)对监管范围的规定

    1.对监管地域范围的规定

    由于香港地区面积不大,因此对网上银行监管地域范围规定得也较为简单,无论是任何国任何地区的银行,凡在香港开设网上银行的,都须在香港设有实体机构以作为网上银行的注册营业地点。对这种实体机构是否开展实体业务则不加限制。这是由于香港的监管主体部门针对网上银行的特点,防止香港之外的网上银行利用虚拟性以规避监管。

    2.对监管主体范围的规定

    与国内传统银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不同,香港的银行都是混业经营。因此,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业的监管职责都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来承担的。对于网上银行,香港金融管理局只进行宏观的管理,即促进网上银行发展,同时协助银行减少网上银行风险。具体的监管职权则由在金融管理局内部针对网上银行设立的电子银行专责小组行使。由于对监管主体规定得很明确,因此香港网上银行的监管效率得到了保证。

    (二)关于监管内容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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