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干涉、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干涉两个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干涉,这是从机关整体角度来规定的审判权的独立,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改革的必然趋势。只强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忽视司法人员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不可避免机关内部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和干涉。
2.严格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区分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民主制度上的司法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统一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利,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与西方司法独立具有本质区别。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统一,党的领导是实现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保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应该体现人民的利益,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这一点不同于西方司法独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禁止法官造法,法官裁判的依据是人民制定的法律,我国法律的客观性决定了判决的客观性。
3.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建议
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离不开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要实现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要深入挖掘我国司法实践中制约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力的障碍。实践中虽然法律明确强调任何人不得干涉司法权行使,但是仍然存在干涉司法的现象。以司法机关内外划分,外部干涉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干涉、个别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司法权的干涉。河北聂树斌案件中,原河北省委书记周本顺、原河北省政法委书记张越对案件再审复查的干涉,直接导致再审的一再推迟。内部干涉体现在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行政审批的存在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提前介入等,同时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干涉和指导,也直接否定了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
实现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必须杜绝行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设立跨区域司法机关,探索特殊案件异地管辖,防止领导干部干涉具体司法案件,建立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记录;改革审判运行机制,增加合议庭、司法人员自主权利,减少上级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另外,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明确审判委员会职能侧重于审判经验的总结和规范制定,对于疑难、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只能被动接受合议庭申请讨论,不得主动插手干涉审判和定调具体案件。
(二)完善司法人员岗位考评机制
司法人员岗位考评的不合理导致一系列问题,“呼格吉勒图案”警钟余音未散,更应该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完善司法人员岗位考评机制。在重视案件质量的同时,降低办案数量的比重。司法人员岗位考评结果是衡量一个司法人员岗位工作情况的重要指标,是反映司法人员业务水平的直接体现,也是作为司法人员晋升、薪资的重要依据。现有的考评指标比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是不合理的,陈光中教授认为,应当取消不合理的考评指标,包括取消一审上诉改判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等对于法官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利的考核指标。[14]笔者认为,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司法人员的考评必须符合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案件事实掌握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就会导致案件审判结果不同,这样情况出现就相应降低司法人员考评,笔者认为不合理。同时为了方便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应该建立一套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工作纪律的记录,完善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考评办法,与司法责任制接轨,才能为实现公正司法提供可能。
(三)建立权限清单,明晰权力界限
实现公正司法,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权责统一,就是要实现权力和责任相对应,实现谁审判谁负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因此,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权力归谁所有,才能明确由谁来负责,这是解决司法责任制的重要问题。权力界限不清,司法权容易出现多方干涉的情况,也就导致了责任认定不清,无法追责的结果。所以建立司法权力权限清单,明晰权力界限非常重要。
完善司法机关内部职权分配,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明确法官独任审判和合议庭的审判职责,涉及具体案件,应该弱化庭长、院长的作用,降低审判委员会的影响。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仅能宏观上针对一类案件作出审判指导,不得干涉具体案件审判,不得插手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除了根据合议庭的申请,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外,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关系,上级法院不得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正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应当明确权利界限,对于检察员正在办理的具体案件不得作具体指示。
(四)完善职业保障,提升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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