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现代信息化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金融逐渐融入普通人日常生活的各个维度。相比于传统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具备更加便捷、高效的互动体验,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应用了大量互联网新兴技术,它也必然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大众对新事物普遍的认知风险。
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内科技金融(Fin-tech)的创新环境,也不利于整个金融市场的长久稳定发展;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的处理上,单纯的司法打击并不能从根源杜绝这一现象,还需要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着手,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实现持续、高效的发展路径。
本文将通过对“e租宝案”的分析,探讨在面对此类犯罪预防的问题上,应当从哪些方面重点着手。为了能够最终提出较为科学的建议,本文还将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预防措施,结合国内现状提出有效的建议,力求使本文言之有物。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犯罪;e租宝;犯罪预防
【正文】
互联网金融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创新。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形态也发生着巨大变化,不同互联网金融业务之间的差别巨大。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背后的问题也逐步凸显。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我国当前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缺乏,一些不法份子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进行犯罪,其中e租宝就是一个典型案例。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危害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降低了民间资本的参与热情。如不能积极有效地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监管及预防,将很难真正实现互联网金融的长足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兴的概念。因此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上,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互联网金融作出如下定义:
网络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和网络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融资、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一种新型金融商业模式。网络金融的主要形式包括网络支付、网络借贷、股权融资、网络基金销售、网络保险、网络信托和网络消费金融(注1)。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国互联网金融活跃用户达到6.27 亿户,中国网民规模为7.31亿,互联网金融用户占中国网民的比例已达到85.8%,较2015年上升17.7 个百分点。
但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形态变化复杂性等特点,目前央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界定并不全面。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互联网+金融”的复合物,而是两个有机体之间的一种化合反应,同时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变化,故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较难界定。应当坚持以发展的眼光、多元化视角进行解读,才能实现对于互联网金融概念的全面性把握。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及特点
1. 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
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
(1)以互联网金融平台为犯罪主体的。即指互联网金融平台(包括以平台名义实施犯罪的个人)从事危害金融秩序、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活动,主要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当前看来,较为突出的是非法集资类的犯罪,这类犯罪形式主要是假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以设立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融资标的,来吸引投资者关注。2012 年 12 月优易网网贷平台在上线 4个月后关停,成为 P2P 网贷跑路第一案,其受害投资者 60 人,涉案金额 2000 万元。
(2)以互联网金融平台为犯罪对象的。即指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入侵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器等手段,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主要表现有:犯罪嫌疑人通过黑客技术或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技术漏洞,对其系统实施攻击,进而非法控制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方面可以造成平台的计算机系统瘫痪、发生重大故障;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利用黑客技术截取平台客户交易信息,如账号、密码、口令等,或直接通过篡改数据的方式,将用户账户资金据为己有,或兼而从事电信诈骗等活动。
(3)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犯罪工具。即以信息化支付、移动化支付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犯罪工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较为典型是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洗钱的犯罪活动,即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其违法所得通过支付、转移、隐瞒、隐藏其性质和来源等方法,将其转为合法财产的过程。
2. 互联网金融犯罪特点。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直接体现了在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上。相比于传统金融犯罪的特点而言,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犯罪技术性较高。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开展的过程中,信息化技术是一个充分条件。如果要实施犯罪活动,就必须依赖较高的互联网技术作为基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犯罪目标;同时在犯罪活动的内容上,犯罪的技术特点也不同,有的是对于平台的搭建及维护,而有的则是盗取平台信息、进而实施犯罪等等。
(2)犯罪隐蔽性较高。互联网金融的不透明性,让犯罪活动能够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犯罪,都是采用虚拟电脑或代理IP实施,从而在追踪的过程中难度较高,不容易发现犯罪分子的真实地理位置及相关信息。
(3)犯罪成本较低。大多数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仅仅需要一台电脑、甚至是一部手机就可以实施,其他都是依托技术进行实现。相比于传统犯罪活动,网络构建的虚拟性造就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低成本特点。
(4)犯罪危害广泛。互联网的跨地域性特点,赋予了互联网金融犯罪危害的广泛性。无论哪一种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最终的受害者范围都会较广,同时呈现无规律随机状态,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受害者都分布在全国各地,且互不相识,这也给受骗者集中维权带来了困难。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现状
1. 第三方支付类金融犯罪案件高发。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群体在近年来呈现“井喷”之势。日常生活中的手机支付已经逐步取代现金支付,而这些在给大众生活的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从盗取第三方平台用户信息开始,大批量向用户随机发送形式各异的木马链接,在用户受迷惑不慎点入之后,转而盗取用户账户内资金。也有通过某些虚假交易链接实现对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资金骗取的,这些犯罪活动大多通过第三方支付类平台实现,并且常常伴有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竞合。
2. 互联网融资平台频频“爆雷”。
集资类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多表现在近年来最热门的P2P网络借贷中,相较于传统的银行,其操作环节简单、快捷,且收益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因此获得了大量客户群体的青睐。殊不知众多打着互联网金融旗号的网络借贷平台,甚至连基本的ICP证(即: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都没有,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客户也无法对集资平台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形成了一定的隐患。不少的集资犯罪活动都是通过高息回报吸引客户投资,当投资额度达到一定规模或庞氏骗局难以为继时,平台负责人就携款跑路。仅就e租宝一家来说,其涉嫌非法集资竟有500亿元,牵扯受害人高达90万人。在网络借贷类互联网金融模式中,截止到2015年11月,全国正常运营的P2P平台为2612家,累计成交量达到12314.73亿元,累计问题平台达到1263家,涉及的投资人数约为15.7万人,涉及贷款余额为82.7亿元(注2)。
3. 互联网洗钱、非法经营类金融犯罪问题显现。
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事洗钱活动,正是利用了互联网的无地域限制以及高流动性等特点,以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为基础,通过在第三方平台及不同用户之间进行频繁的转账操作,最终完成资金的漂白。非法经营类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问题表现最集中的,就是2014年前后市场上风靡一时的众筹项目。众筹活动通过网络募集资金,其中不少都是非法经营,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最终的投资者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截至2015年底,303家互联网众筹平台中,39.93%的是股权类众筹平台,数量达121家,2015年还新增了60家股权众筹类平台。但同时一些老平台也岌岌可危,2014年上线的平台倒闭数达到17家,而平台停止运营的概率最高是2013年成立的,高达34.48%。
二、e租宝案例复盘与思考
(一)e租宝及其业务模式
1. e租宝公司简介。
e租宝全称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安徽钰诚集团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平台主打A2P的模式,6款产品都是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0%到14.2%之间不等,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赎回方式分T+2和T+10两种。自2014年7月上线,e租宝交易规模快速挤入行业前列。根据零壹研究院数据中心统计,截至2015年11月底,e租宝累计成交数据为703亿元,排名行业第四。网贷之家的数据也显示,截至12月8日,e租宝总成交量745.68亿元,总投资人数90.95万人,待收总额703.97亿元。2015年12月16日,e租宝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2016年1月警方公布e租宝非法集资500多亿(注3)。
2018年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已对安徽钰诚集团及其涉案单位、高管丁宁等26人犯集资诈骗、非法吸储等五宗大罪一案立案执行。
2. e租宝业务模式。
e租宝的业务模式主要是通过先搭建线上平台,再假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之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在网络平台对外募集资金的过程中,为了快速的募集大量资金,e租宝公司进行大量的互联网广告投放,同时依托于自身的高收益虚假标的迷惑大众,短期内就获得了社会高频关注,进而有大量民间资金介入其中。高速增长的融资规模背后,必然要有相应的企业借贷需求做支撑,最令同业机构费解的是,在国内当时的经济环境下,连银行这样的强势机构都没有那么多优质的企业借贷客户,而e租宝的融资方却在短时间内势如破竹般不断涌现,并快速被包装为线上标的,供客户选择。顶着大手笔、高收益、高曝光的光环,众多投资者还是被利益蒙蔽了眼睛,最终陷入一个由谎言编织的巨大陷阱之中。
(二)e租宝事件回顾
e租宝事件的实质就是庞氏骗局,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外进行非法集资,不仅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还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秩序,在对“e租宝案”回顾中,本文重点将从其自身特点出发,指出此类骗局的共性。
1.高收益博人眼球。
e租宝至开设以来,高收益是其博人眼球的一个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其骗局构设的一个基础。通过一个高收益的投资回报项目设定,可以有效的吸引更多投资人的注意,在同业竞品中具有相对优势的地位。一般来说,在投资者的眼中风险与利润总是并存的,所以通过高收益的投资回报项目产品,e 租宝的理财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最高逾14%,这远高于同期其他机构所发行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而其背后也意味着融资方需要支付更高的融资成本,才能覆盖融资平台自身的运营成本及利润,但是如果融资企业真的拥有高于一般企业的实力,又很难会做出费用如此“高昂”的融资决策。这显然是和当时市场的客观环境相悖的。e租宝短期内获得了较大的成功,大多数投资者在面对高回报的投资项目时,并没有深究其底层资产的真伪,从而最终发生了资金受损的结果。
2.虚假项目公司设立,包装产业链。
在e租宝的发展过程中,不得不提到e租宝构建的虚假产业链。为了能更好地增加投资者的参与热情,同时避免引起投资者的怀疑,e租宝在其网站公布了大量的虚假投资项目信息,同时还设立了多家空壳借贷公司,借助于虚假的投资项目和空壳公司,形成了一个虚假的产业链,这些“企业”表面上看都是业绩优秀的“潜力股”,个个处在急速扩张期,所以急需大量融资搞“发展”。资金越滚越大,后来者不断替先到者“接盘”,表面井然有序,暗地里窟窿越扯越大,大多数局内人不明就里,直到东窗事发时方知e租宝投资收益的真正“来源”。据相关资料统计,在e租宝的对外公布207家公司中,只有1家公司与e租宝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可见e租宝精致的“外表”下,几乎全部为虚假信息。
3.大幅度广告推广。
大幅度的广告推广也是e租宝公司骗局开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措施,通过大幅度的广告推广,能够提升e租宝公司的对外影响力,从e租宝的发展历程来看,2014 年以来,“钰诚系”铺天盖地的投放广告进行“病毒式营销”。仅 2015 年上半年就投放了 1.5 亿元的广告费用,继 e 租宝登上了CCTV-1《新闻联播》开播前的黄金广告时间后,其宣传片还出现在知名地方卫视频道,如湖南卫视、江苏卫视等。丁宁还花费巨资包装多位美女高管,钰诚集团总裁张敏被塑造成经济领域不可多得的人才,更是荣获“互联网金融风云人物”的称号。如此精心及庞大的广告推广策略,为投资者营造了一个庞大金融投资公司的假象,同时也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进入,使得e租宝炮制的庞氏骗局进一步扩大。
4.多重犯罪交织,层层伪装骗局。
在e租宝费尽心机营造的虚假繁荣背后,其实还包藏了不止是一颗祸心。在北京市一中院通报e租宝案的公文上,至少载明了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犯有五宗大罪,分别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除了前两者与其金融业务直接相关,后三者看似与其在国内主要业务没有直接关系,却也在暗中帮助了其在国内从事犯罪活动。其在缅甸佤邦成立的所谓“东南亚联合银行”就是e租宝众多跨境业务“幌子”中的一个例证,名义上是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政策号召,实为骗局惯用的挂羊头卖狗肉行径,假借宏观经济热门“说法”,是为了让这个伎俩看上去更加唬人。
(三)e租宝事件的金融犯罪反思
1. 立法层面。
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信息技术发展及金融市场发展相结合的一个创新产品,故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相关立法体系不完善,从而形成了缺乏对应立法文件体系引导及监管的一个局面。虽然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了一段时期之后,我国逐步建立了面向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立法文件,但由于实践及经验的不足,在立法体系的作用体现上,还远不能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不法分子形成有效威慑。具体而言,立法层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刑法与金融法律体系两大方面上:
(1)在刑法的体现上,我国现阶段刑法对于创新性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规范与及预防有着明显的滞后性,其主要表现为市场上多数互联网金融产品都通过自身营销手段使之游走于法律的模糊边缘之处,执法部门无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第一时间的遏制,也就无法形成有效的犯罪行为预防。同时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后,刑法中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立案、取证等程序也有着一定的缺失,在司法诉讼中存在较多的不便,间接助长了不法金融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注4)。
(2)在金融法律体系的体现上,作为新兴的金融创新领域,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传统金融的优化发展,但同时也形成了与传统金融迥异的特点,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与之相对应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无法形成有效的匹配,从而也体现出了一种明显的滞后性。就目前来说,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无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形成预防的主要体制性问题,第一是法律制度的缺失,无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形成有效的约束及引导,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出现的放羊式监管;第二是互联网金融的多样性,在对其进行规制及犯罪预防的抵御上,现阶段的抽象概念界定,并不能形成实质针对性管理,从而缺乏具体可行的实践指导意义。e租宝在初期的创立及运营过程中,监管机构并未对其管理人员资历背景、平台运营合法性、产品合规性等内容进行有效的审查,从而为e租宝的骗局开展提供了空间,e租宝的资金以及运营过程中,信息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明显,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相关监管法规制度的不足。
2. 司法层面。
在对于“e租宝”类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及预防上,由于其属性为互联网金融产品,在地域上并不能按照我国传统的司法管辖地域划分,同时e租宝在整个犯罪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存在多个犯罪地,从而在司法打击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冲突。此外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过程中,实际操作难度较高,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类犯罪活动的发生,隐藏在互联网中,平时并不易察觉,直到平台“爆雷”,投资者才开始维权,而犯罪结果通常已经发生。如果要第一时间的进行打击,还需要以多方协作的方式进行,其中包含了司法机关,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机构等,但就目前来说,三者之间的不通畅合作机制直接导致了在相关犯罪活动出现后的第一时间不能被有效识别,同时在打击的过程中或是追回赃款的过程中,也不能为投资者全额挽回损失,最终导致了投资者资金受损的结果发生。
3. 社会层面。
在社会层面上的主要表现为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范性较弱。在互联网金融活动出现之后,由于其形式的新颖性、营销的多样性、传播的随机性,加之公众整体上缺乏对互联网金融的全面认知,大多数都只停留在对互联网层面内容的关注上,从而忽视了对其核心本质——即金融风险的敏感度。在进行对应的风险评价上,投资者不能有效辨别出各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具体风险系数,也就无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形成有效的抵御。此外,公众在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分析上,普遍还无法做到对其进行全面性的判断,较多投资者并不知道投资风险在哪里、自己可承受的风险上限是什么,不能在投资的过程中形成有效的风险预防,进而给互联网金融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预防措施
(一)英国
为了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进行有效的预防,英国早在2000年就颁布了《电子通信法案》,同时也作为英国网络金融活动的一个基础。2005年3月,英国伦敦成立世界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公司——“英国ZOPA网上互助借贷公司”,简称ZOPA。ZOPA是“Zone of Possible Agreement”的英文缩写,即一个人最低限(借款者获得的最低利率)与另一个人最高限(投资者获得的最高回报率)可以达成协议的空间。此后这一业务模式在全球范围内其他国家开始逐步出现。但在英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出现概率极低,其主要原因在于英国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有着较多的监管法律文件,对相关活动形成了有效的约束。2014年4月1日英国FCA(金融行为监管局)出台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同时也成为了世界第一部监管法规。英国的成功之处,不仅在于英国有着多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文件,其相关法律文件在P2P发展之处就已经形成,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成有效的匹配;而且在监管条款的体现上,其通过具体的细节约束说明,对相关互联网金融公司形成了有效的约束,同时也对于民众的投资提供了有效的自我权益保护。
(二)美国
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并没有通过从源头上进行有效监管的方式,来遏制相关犯罪行为的出现;而是重点着眼于在金融犯罪活动出现之后,执法部门立即对相关机构进行制裁打击。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之严密,对相关金融犯罪活动形成了有效抑制,同时也对潜在的犯罪主体形成了有效的震慑力。在金融监管体系的设计上,美国有着多重监管机构,其中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是对P2P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实施监管,同时还有一些联邦和州部门对地方性的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并进行有效的实名登记,从而保证了对其监管的准确性。如此一来,美国依托于相关政府职能机构的监管,以及相关法律的制约,加上高效的司法执行力,有效遏制了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出现。在金融监管制度上,美国还通过《多德-法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规范了金融体系的经营者责任与信息透明度问题。
(三)启示
1. 完善的立法体系。
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打击上,都拥有完善的立法体系作为基础,完善的体系不仅对相关监管机构规范金融市场的行为提供了有效的引导,同时也对执法机关提供了有效的依据,更加对怀有不法动机及侥幸心理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形成了一定的威慑力,从而大幅度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的出现概率。
2. 定向、细化的监管机制。
在美国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上,不仅从法律上形成了有效的监管,同时还有专门的机构设定实现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例如SEC抑或州政府都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形成了有效的监管,定向、细化的监管,让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成效及效率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从而也能更加高效的实现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打击。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预防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立法体系
为了有效的进行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预防,就必须对于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安全立法体系进行完善,从国外的发展经验来看,完善的立法体系不仅能够对相关互联网金融企业形成有效的约束,同时还能够实现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预防。就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安全立法体系现状来说,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着手:
1.构建定向监管法规文件。
定向的监管法规文件能够最大限度的对目标企业及产品形成有效的约束及管理,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通过定向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的制定,能够有效的强化对其实施监管,从而保障目标企业及其产品从始至终都受到有效的监管。
2.细化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立法文件。
我国现阶段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预防成效不佳,除了定向法律、法规的缺乏,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互联网金融法规制度文件中的条款过于抽象,没有从实际上形成一种有效的约束监管,缺乏细化规定。因此,为了优化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预防,还应着眼于对当前以及未来的立法文件进行细化,从而实现对于相关企业、产品以及从业者的有效约束,并能够对相关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形成有效的指导。
3.从多角度立法预防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
关于预防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立法倡议中,多数时候都在强调对互联网金融活动本身业务的规范,而较少关注到引起此类犯罪活动的其他因素。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呈现了多发性、复杂性、集中性等特点,最初引发问题的关键,往往不在互联网金融业务本身,而在其周围。对于公民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就是其中之一。互联网时代带来的弊病之一,就是信息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不仅提高了资金融通的效率,也加快了信息传递的速度,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信息,被上传到了各个互联网平台。一旦遇到黑客攻击,或平台技术人员主观泄露,这些平时看上去安全的信息,就会直接演变成电信诈骗的工具。推进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立法,对于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关业务设立最低技术准入门槛,加强从业者触犯道德风险的警示,化解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诱因,都有积极的帮助效果。
(二)深入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
深化推进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是降低及预防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最佳选择,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多样化的市场发展规划,全面促进理财产品的异质化。在促使投资项目更新换代的同时,不能只顾产品数量的增多,而忽视产品本身的同质性。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满足不同群体需求的理财产品,要根据不同群体的不同资金量来制定个性化的理财方案。同时,中央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地方金融机构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利用地域发展特色服务中小企业、扶持新兴产业,在拓宽投资渠道的同时,适当扩大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利率浮动范围,通过税收政策、项目优惠等方式来分散金融风险,支持地区金融业的发展。对外,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建立有效的整体监管互动机制,最大程度堵塞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漏洞(注5)。
(三)推进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
信用是稳定经济环境的必然要素,同时也是推动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条件,信用建设更是现代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以及重要标志。相比我国,国外的信用建设起步较早,同时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也十分明显。目前我国正全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体系的建设,进一步推动我国现代化文明建设,同时稳步实现我国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支撑,更好地为我国当代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在现代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强化推进征信体系的建设是一种必然性选择,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构建,能够实现对于一家企业信用水准及偿债能力的有效判断,给投资者形成一个有效的因素参考,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能形成一种有效的约束。信用征信体系能够有效的识别企业的信用水准,并根据企业的行为进行及时的信用更新,这样能够对于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形成一种有效的保障。
(四)提高司法机关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能力
虽然我国当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打击进行刑事追责,但从结果上来看,近年来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其原因不禁让人反思。从美国的经验发展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打击上,其主要是在危害形成之后进行的,而不是当犯罪活动发生时进行的,犯罪活动的打击时犯罪人已经受益,同时也可能已经逃逸,这是当前我国犯罪打击不能对互联网金融形成有效威慑力的主要原因。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当强化对于我国司法机关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能力提升,其中可以通过多方面进行,首先是强化司法机关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监管,这样能够在犯罪活动确立之初就进行有效的识别,从而进行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活动的扩散。其次,强化刑法罪责及立证手段,为司法机关的互联网金融打击活动提供有效的执法依据,强化对于相关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提升,从而提升对企业从事不法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威慑力。
(五)构建多维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机制
构建多维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预防机制,其核心思想在于多维联控的方式实现,同时也是最大限度强化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成效。在具体的实施上,方式可以体现为很多种,例如对于多机构的信息共享,多维监管从而实现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防控,其中主要包含了工商机构、证监局、银行机构等部门。对于金融犯罪的防控来说,工商机构作为登记机关,对于相关业务法人及责任人的登记进行有效的信息录入,证监局对于其相关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银行机构实现对其账户信息交易等的审核,多方面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监管,从而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监管效应实现,从根源上杜绝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注6)。
加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负责人的风险警示教育活动,也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上海、深圳都先后由当地互联网金融协会发起,组织会员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参观监狱,这对正在运营中的平台及其经营者树立“红线意识”,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六)提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
提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从多维度加强投资者教育,是从根本上预防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必然选择。其主要原因在于投资者作为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参与主体,如果自身能够拥有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那么就可以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产品基础的信息识别实现对于平台及自身风险评估,最终进行科学的选择。在对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提升上,国家政府及相关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能,体现在主流财经类电视频道、门户网站进行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相关产品风险识别能力教学,指导普通投资者通过哪些方面获悉自身的风险承担水平、并快速识别各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同时也应当面向大众进行常规性的互联网金融骗局解析,让投资者更加清晰简明地了解,不法互联网金融公司是如何构建自身的骗局并实现相关诈骗活动的。此外,还需引导大众如何在发现受骗后第一时间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身权益的维护,进而全面提升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综合强化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抵御能力。
【引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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