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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违约概述
违约概念。2违约表现领域。3,违约的样式。
二,违约金的设立。
违约金的法律意义
违约金的表现形式【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
中国现行法律对违约金标准的界定。
四,法律对违约金标准界定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违约金及其判断标准研究
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了建立相互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常常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当事各方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当事各方完全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后,合同即宣告终结。许多时候,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会因一些原因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这种违约现象大量存在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国家建设,小到老百姓的生活起居,如:国家的一带一路建设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建设投资协议,老百姓房屋买卖协议、民间借贷协议以及家庭雇佣保姆等。违约表现为预期违约,履行不能,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受领迟延。
违约不仅有害社会的诚信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对当事各方合同利益都会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当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往往表现在财产责任即定金和违约金责任。追究违约的财产责任能有效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违约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督促履约压力工具,不以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为适用条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性违约金以填补损害为其任务。如果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的损害远高于违约金数额,或者造成的损害远低于违约金数额,法律允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调整,法律条文和相关规定主要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判断标准是“是否高于或者低于造成实际损失的30%”。也就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数衡量违约金是否应该进行调整。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各方对实际损失计算往往缺乏准确性或者缺乏证据,这就给当事人各方或者法院在适用“30%”标准时带来困惑,比如,甲将门市出租给乙方,并签订5年租期合同,当乙方将门市接手并进行大量投资包括装修等,一年后,甲方看到门市经营生意红火,羡慕乙方收人,提出收回门市,该违约损失应该有以下两部分:一是门市投资损失。而是剩余租期内预期收益。现实中,门市投资大量存在没有正规记账凭证,剩余租期预期收益不确定的情况。这就容易陷于于糊涂帐,势必损害当事人乙方的利益。再有,在适用该“30%”标准时,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统一到一起,就势必消除了当事人各方在合同签订时的惩罚性目的。可是,许多时候,当事人各方又恰恰是看到惩罚性利益或者惩罚性保证才达成合同的。这样的标准就势必给合同机会主义开了方便之门,也给合同缔约成功埋下隐患。如,当事人一方看到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时,会故意违约,或者在难以计算损害损失时,将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于赔偿性,以及违约金判定标准亟待进一步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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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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