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立法体现
三、刑罚的具体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阻碍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化的成因分析
五、构建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化标准体系
六、建立量刑平衡机制和外部保障
内 容 摘 要
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是举足轻重的,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但是刑事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实现和运作还有赖于刑事司法。现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立法体现、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阻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化的成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化的标准体系,建立量刑平衡机制和外部保障方面来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关健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实践 量刑 司法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标志着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确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法治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体现了刑罚运用上的公平与正义的深刻内涵。但是审视当前司法实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执行状况令人堪忧,量刑不统一,不平衡现象较为严重,刑事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目前只是粗线条,概括的。因此正确量刑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运作的最终目的。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条规定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具体表现是: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组成。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第三,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真正做到量刑适当,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
三、刑罚的具体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法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主要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的“罪刑相当”,才能保证司法上的“罚当其罪”,也只有司法上的“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因此罪责刑相应原则在刑罚上的具体运用是至关重要的,才能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以体现。但是“司法实践中,量刑的不公正和不均衡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①。主要表现在:
1、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不平衡,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量刑之间不平衡,刑事司法在全国范围内和区域范围内事实上无衡定标准,以及法院设置的地方化形成司法权力的地方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审判活动在不同法院量刑不平衡,犯罪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条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量刑悬殊。比如“可以型”量刑情节适用上,有的法院不管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情节基本不予考虑,有的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只考虑法定量刑情节,对酌定情节一概不理。刑法的弹性条款过多,法定刑幅度过大,相应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法官素质不一,对刑法条文理解不一,法官之间量刑不平衡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定刑适用上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合议庭会选择不同的量刑幅度。
2、刑罚适用在时间上,缺乏稳定性。我国在时间上刑事政策对刑罚适用来说影响较大,在不同时期刑罚的裁量不一。 严打”“专项斗争”时期量刑总体趋重,“严打”“专项斗争”过后,量刑又回落。又如在法治观念上注重人权保护时,再加上舆论导向予以支持时法官对死刑案件非常慎重,不轻易判死刑,当“严打”时法官又响应政策号召宁重勿轻,死刑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导致人们对司法的公平、正义产生质疑,影响判决的权威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相悖的。
3、从个案上来说刑罚裁量轻重失当。首先我国刑法在立法上法定刑的幅度较大,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就有很大的空间,个案量刑畸轻畸重现象较为普遍。不同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同,若没有一个度,或标准,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在司法运作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都是正确的,对应该考虑的量刑情节没有考虑,导致刑罚畸轻畸重。其次我国刑法弹性条款大量出现,有的是定罪条款,有的是法定刑适用条款,也有量刑情节条款。由于弹性条款字面都是表述不明确,笼统,内涵又难以把握的条款,在司法运作实践中,法官往往不依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立法精神去理解,对弹性条款的适用随意性较大,且任意解释适用,导致罪与非罪界限不清,刑罚轻重失当。
四、阻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化的成因分析
(一)司法上存在的原因
1、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是直接原因,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依照法律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选择法律规则和决定适用刑罚,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将自由裁量权写进法律条文,但《刑法》第六十一条实际上就是对自由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虽然是典型成文法,但刑事审判中关于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的规定又给予法官充分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自由裁量权是量刑不一的直接原因。
2、司法“习惯”是历史原因。司法习惯是指某一区域范围内或者是某一个法院的法官群体对量刑方法的一种传统的,共同认可的认识,即量刑习惯,它应当是经验量刑法的范畴,是我国许多优秀法官在处理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之审判经验。它的形成既是多数法官个体经验的总结,又和本地、本区域的历史、人文、经济发展等状况密不可分的,实践已经证明,通过这种方法所作出的判决,其正确与否和法官的素质密切相关,法官的素质不同,也是量刑不统一的原因之一。
(二)立法存在的原因
1、法定刑幅度过大
我国刑法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广泛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条文上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这种法定刑为世界各国刑法所普遍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上的科学、合理又便于操作,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同种罪,犯罪档次的细化分类;二是各档次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不能过大。然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则存在各罪分档过粗现象,由此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一是在规定一种主刑的法定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时,主刑幅度过大。二是在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同时规定附加刑时,刑罚种类过多、跨度过大。在法定刑形式上虽有优越性一面,但其弊端更为明显,主要是法定刑内如何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选择恰当的刑罚,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刑罚适用标准过于宽泛。因此,幅度过大的法定刑,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产生同罪异罚现象。
2、量刑弹性条款过多,内涵难以把握
司法动作实践中存在适用弹性条款随意性大的问题,但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刑法规定本身。我国刑法在适用量刑标准上采用弹性规定数量是非常之多的。关于弹性条款问题,学理界和司法界有着广泛的争议,但法官对如此众多且内涵又不清晰的弹性条款,在适用上普遍感到困惑和茫然。法官对弹性条款的不同理解,造成弹性条款适用上混乱,进而导致量刑不一。
3、量刑原则抽象
刑罚适用原则即量刑原则,有学者将其区分为一般原则和具体原则。一般原则主要指刑法第61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量刑的一般原则还可以归纳为: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具体原则主要指刑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原则、从轻处罚原则、免除处罚原则和数罪并罚原则等等,亦即适用于某一种犯罪的具体原则”②。应当承认,一项原则的成立在于其内涵的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然而任何原则必须有与之相辅的具体规则才能得以实现。刑事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由于缺乏配套的适用规则,而使其成为一种孤立的原则,难以得到有效、一致的贯彻执行。因而就会出现在适用一般原则时“估堆”量刑,在适用具体原则时忽轻忽重,量刑呈飘忽不定的状态。
(三)司法体制弊端影响审判独立性、中立性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然而,由于体制上原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干扰,并不可避免地反映到刑罚裁量活动中。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亲历性和参与性。就审判而言,要求参与审判的人拥有直接的裁判权。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影响和干扰其审判质量就难以保证。近年来,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推进,公正、中立的司法理念、现代诉讼体制和法官职业化建设正逐步被人们所接受和实践。然而,旧的思维方式和制度非一朝一夕所能革除,制约着量刑活动。
五、构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化标准体系
在解决司法化课题中,应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构建量刑的司法标准,以弥补立法标准的不足,并致力于立法原则的具体化,可操作性;二是建立一套刑罚裁量的控制措施。
刑事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官定罪和量刑,它是法官分析判断后决定刑罚的思维过程之结果体现,定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和罪名,见诸于《刑法》总则和分则当中,而量刑是对刑罚具体运用的裁量和决定,其中又涉及刑罚种类、量刑幅度、量刑情节和量刑方法等诸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法而言尚有经验操作法、数字量刑法和电脑量刑法等,各种方法谁优谁劣无科学定论。
(一)确定量刑基准点
“所谓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运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③。量刑基准由于受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影响,不可能是一个精确的数值或“点”,在很多情况下,它仍然可能是一个幅度,量刑基准的这种幅度与法定刑幅度颇为相似,只是量刑基准幅度的“域”的范围较为紧缩而已,量刑基准是抽象符合刑法分则某罪犯罪构成的既遂事实,根据法定性应判处的刑罚,其不考虑案件的量刑情节,是具体个案宣告刑罚时的参照,但宣告刑的确定,还必须依据量刑因素进行再次调整。从我国司法实践刑罚的适用存在问题及成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量刑中的问题与当前我国刑罚适用标准,量刑方法不足具有直接联系。而确立量刑基准可以为法官的法定刑运用设置一道起码的栅栏,作为一种具体而又明晰的参照物引导法官的量刑行为。确定量刑基准点的方法,在理论界观点不一,目前的观点有中线论、分格论、形势论、主要因素论、重心论等,但在具体操作主要集中于实证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即针对某一种犯罪及大量的业已判决的案例作为调查对象,以计算的方法查明“平均化”的刑罚量的量刑基准确定方法,主张如果某种情况的犯罪在一定时期内量刑都相对集中于法定刑范围内某个狭小的量刑数值之内,这个较小的范围就是该状况犯罪的量刑常量,它应该成为类似罪的量刑起点,实证分析法以宣告刑为分析对象,得出犯罪重心结果,是一种较为合理、容易操作的方法。
(二)量刑情节的划分
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刑罚时的根据,主要是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这里的犯罪性质主要指定罪,犯罪情节学理上一般认为指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量刑情节,包括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因此,我们可以将量刑情节按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进行划分,再分类进行提取。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对量刑要素适用时可以为各要素对量刑的作用力大小提供评判的参考依据,防止量刑出现明显偏差。酌定情节是指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而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应纳入量刑研究之中,并加以规范适用。
1.法定量刑情节
体现社会危害性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构成法条性客观行为之量刑情节
犯罪构成固然解决定罪问题,但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性构成条件,突出表明了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且大多是对犯罪的客观行为的明示性规定。因而在确定某一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应予惩罚时,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事实的轻重程度在评定罪行轻重时当然应当作为一项评价情节要首先予以考虑的。
(2)情节加重、结果加重法条性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在法定刑适用规定中大量采用了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形式。有单一的情节加重,有单一的结果加重,也有情节加重并结果加重的等形式。这些法定刑加重情形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为加重之前的法定刑的适用提供判断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轻重的法条依据。另一方面,在适用加重法定刑时,也同样应当将法定情形作为量刑情节。
(3)犯罪形态之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因而犯罪形态应当成为量刑情节加以充分考虑。刑法总则对某种犯罪形态在处罚时作出刚性规定,量刑时必须遵照执行。其中以同一犯罪形态对量刑影响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可以分为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前者是对量刑只具有单一功能的量刑情节,它对量刑的影响只有一种可能性,如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属于单功能情节;后者是对量刑具有两种以上功能的量刑情节,它对量刑的影响具有两种以上可能性,如从犯可能产生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影响。一般而言,多功能情节对量刑的作用力要大于单功能情节。刑法总则对某种犯罪形态在处罚时作出选择性规定,也可作为量刑的指导。
(4)刑法分则特别性规定之量刑情节
即指刑法分则在对基本犯罪作出定罪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对特殊主体以及犯罪的特殊情形所作出的处罚规定。体现人身危险性情节:第一、从重处罚型量刑情节,第二、从轻处罚型量刑情节。
2.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一般包括以下二类:
第一、体现社会危害性情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对象具体情况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因而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同。
(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在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手段是否残酷、卑劣、狡猾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对量刑的作用也不同。
(3)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量刑也有作用。
第二、体现人身危险性情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动机及犯罪起因。犯罪动机是否卑鄙、恶劣,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对量刑具有一定的作用。
(2)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分子犯罪后真诚坦白,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的减少,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仅是从量刑研究的角度进行表述的,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量刑情节,而要确立各罪明确具体的量刑情节,则应当由专门的组织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关于各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按照这一方法分类进行提取、确定。
(三)量刑情节适用规则
量刑情节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来适用,司法实践中量刑情节的运用应遵守以下规则。
1、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量刑情节的基本功能及其作用力的大小;如果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两种以上的功能,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排列在前的功能;只有当前列功能与具体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力明显不相匹配时,才能依次考虑适用后列功能。
2、同向量刑情节的适用:当一案中具有多个同向法定量刑情节时,一般遵循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原则,分别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评价、适用。评价、适用各个量刑情节的先后顺序,应当以逐一评价量刑情节的实际需要为转移。如当从轻与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按照“先减后轻”的顺序予以适用。如果适用其中一个量刑情节已使其他刑情节的作用力完全被包容的,则其他量刑情节无需独立适用。如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可以直接选择免除处罚。
3、逆向量刑情节的适用:当一案中具有多个逆向法定量刑情节时,评价、适用各个量刑情节的先后顺序,应当先以逐一评价每个量刑情节的实际需要为转移。如当从重与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按照“先减后重”的顺序予以适用。在确有必要对两个以上的逆向量刑情节作出适当取舍时,一般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取舍的依据。如当从重与从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予以适用,以保证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接近法定刑幅度的下限时,从轻处罚情节有必要的裁量空间。如果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已经接近或位于法定刑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情节的作用力又大于从轻处罚情节的,才可以排除适用从轻处罚情节或者适用“轻重相抵”的方法,判处接近或等于法定刑幅度上限的刑罚。
4、量刑情节的效力评价:评价各个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时,一般遵循的规则是:“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罪中情节优于罪前和罪后情节。
5、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诈骗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1)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2)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后不能随意加重处刑,一般以加重一格判处刑罚为限度。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及审判实践经验,刑格可按九格掌握:即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无期徒刑和死刑。
6、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判处刑罚,不包括最低刑的本数在内。(2)适用减轻处罚,一般以减轻至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裁判刑罚为宜;适用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所减轻的刑罚量,以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为限度;在审判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超限度或跨法定刑幅度减轻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处罚。(3)主刑被依法减轻时,附加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如果适用“可以”减轻处罚情节所选择的主刑没有明文对应的附加刑,且确有必要对被告人实施经济上制裁的,也可以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财产刑,酌情从宽判处附加刑。(4)对犯罪单位减轻判处罚金刑时,如果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所设定的罚金倍比数完全相同的,可以低于法定最低倍比数酌情判处罚金。
六、建立量刑平衡机制和外部保障
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原则的规范,只是从技术层面上解决量刑的司法标准,但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如果没有对标准运用加以有效控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量刑的公正将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平衡机制和加大对司法环境的改善才能更好的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实现。
(一)法院内部机制的建立
1、自由裁量权不是意味着法官可以毫无限制地随意定罪量刑,马克思宣称:“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其他上司”说明法官的裁判首先要受制于法律规则,法官用规则裁判是理性的选择,也是职业的要求。同时法官的裁量权过度或过小,裁量都难达到平衡,法官应适度的运用裁量权,要达到此种境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构建裁量权平衡机制应从以下方面来考虑:(1)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与以发挥法官价值为核心的司法裁量制度;(2)合理弹性的法律规则之下的法官自由裁量;(3)法官要确立先进性、公平性的价值观念作到独立审判;(4)通过法官的裁量实现法律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要求”④。
2、引进判例制 度,设立专门量刑的指导机构
我国虽然在理论和法律上不承认判例法,但是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判例在司法判决中已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应与时俱进,重视判例的作用,具体的作法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判例编选委员会,负责判例编选工作,另外可借鉴外国量刑委员会的建制,成立全国人大的工作人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为主体的量刑委员会,作为专门的量刑指导机构,负责汇总各地上报的量刑材料,收集各种案例,并制定量刑指南或量刑规则作为司法量刑活动的参考,审判时作为衡量法官正确与否的判断依据。
(二)司法运作实现的外部保障
首先应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切实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曾对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概括为‘三化’,即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和法官职业大众化”⑤。其 “三化”客观的来说反映了司法体制的弊端,因此要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就必须独立不受行政机关以及外界因素的干扰。其次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打破现有的法官选拔制度,法官要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以及正确的司法理念和信念。再次,推进司法的公正与公开。审判公正与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对国家权力运作的影响和对公民知情权的确认,是诉讼制度走向文明的标志。这一原则使公民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成为可能,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当全部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下,司法腐败将难以生存,司法公正将更有所保障。最后,要规范新闻媒体的监督,防止新闻媒体妨害司法公正。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能推进司法的公开,进而一定程度上有益于司法公正,但新闻媒体应保持中立作客观如实的报道,不能对案件定调子,下结论,不能有侵向性意见,或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侮辱的内容等,若对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不加以规范,将使法官产生很大压力,法官独立、中立的行使审判权将受很大影响,有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后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建立体现了刑罚运用上的公平正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化对于正确量刑、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促进刑事司法法治化的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参 考 文 献
①报纸文章:牛晓波,《山东淄川法院的量刑智能化试验》,2004年7月28日《律师日报》。
②高格,《定罪与量刑》,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9页。
③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1999年第5期《中国法学》,第128页。
④王在魁,《法官裁量权研究——以刑事司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
⑤孙洪祥,《司法改革改到深处是什么》,2004年第8期《中国律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