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产生及发展的渊源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三种财产制度的特点和优劣势
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内 容 摘 要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采用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辅以夫妻特有财产制作为补充。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并与其他国家的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对完善我国婚姻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略论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男女双方的结合不再只建立在单纯的感性认识上,在对夫妻之间财产的分配也有了更理性的认识,不再只停留于单纯的共有及共享,更涉及到对财产的约定和分割,所以夫妻财产制如何设计、设计是否合理甚至会影响人们婚姻关系的走向,因此,多方位的了解夫妻财产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一、夫妻财产制产生及发展的渊源
夫妻财产制从古至今,历来是婚姻家庭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这一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万民法即采用夫妻财产分别制,但由丈夫管理妻子的财产。妻子的财产多是指妆奁,也即嫁妆。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而我国古代是属父权家族制度,妻为夫权所支配,妻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平等地位,礼和法都主张“夫为妻纲”,提倡“三从”即:在家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这就注定女子必须屈从于男子,一生都受到不同角色男子在行为或意志上的支配。这种男尊女卑的夫妻关系,在中国持续了几千年,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近代以来,随着西学东渐和中国民主革命的发端,传统的宗法家族制度和封建思想受到质疑和批判,至以“科学与民主”为旗帜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先进知识分子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对封建夫权发出挑战,揭开了中国妇女解放运动的序幕。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我国是共产主义国家,婚姻法的立法受到了前苏联很大的影响,该国的法律从各个角度都着重强调了夫妻地位平等的原则,当时在立法时也将夫妻地位的平等作为考量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我国50年代时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就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当然,不同时期的社会生产关系也决定着夫妻财产制拥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所以80年代婚姻法除了明确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又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改革开放之前,人们的私有财产是有限的,改革开放后,人们的婚前婚后财产也随之增加。所以从50年代到70年代那段时期,人们结婚时,两个人住在一起就形成婚姻,一张被子一张床就是财产,这是当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的;而70年代到80年代,人们的婚前婚后财产已从收音机、缝纫机、自行车等所谓的“三转一响”发展为电视机、音响、冰箱、摩托车;到90年代,由于经济发展,物质丰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婚前婚后财产是房子、车子、票子;从万元户、百万元户到千万元户,甚至亿万元户;从替人打工到雇人打工,或拥有相当规模的工厂、商店、公司等夫妻财产的性质、形式、来源、数量、债务关系,权属关系都发生的空前变化,动态性、复杂性明显增强,因此完善夫妻财产制度非常重要,也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采用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辅以夫妻特有财产制作为补充。
1、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对于夫妻财产的界定,各个国家有所不同。如巴西、荷兰,一旦夫妻关系成立,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都被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有部分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必须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它具有的特征: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奸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可作为有关财产的共同共有人)。②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③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没有收入或收入少等为借口妨碍甚至剥夺他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2、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制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加拿大、大洋洲各国,都采用类似于我国特有财产制的分别财产制。如美国,从19世纪开始,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了丈夫和妻子对于自身婚前及婚后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姻前财产。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帽、化妆品等。(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与法定财产制不同,约定财产制必须采取书面的明示方式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方能适用,否则就可能导致约定无效的后果。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也是由法律预先设置而供当事人选择的。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基本上要以登记或公证为条件,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法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三、我国现行的三种财产制度的特点与优劣势
目前在我国,由于大部分国人的法律意识并不强,对自我的保护意识也比较淡漠,因此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认为这是从宏观的角度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相对公平的划分,也是婚姻法在实际应用中所遵循的主线,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共同创造出的财富,这与其他国家就这一制度的界定有一些差别,如巴西和荷兰,他们所指的共同财产,则不分婚前或婚后产生的,只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一律视为共同财产。与前者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虽然夫妻法定财产制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但内容上却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忽略了其中某一方对这部分财产贡献度的大小,并且容易造成某些人通过结婚和离婚来敛富聚财.
由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存在着缺陷,就需要夫妻特有财产制进行补救。首先夫妻特有财产制能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作为经济主体介入市场经营活动日益增多,建立夫妻财产个人制度有利于经济主体的按市场规律活动。再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不过特有财产持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那部分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出现并逐渐增多。约定财产制是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行使财产权原则而设置的财产制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以这种制度来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是以后在处理婚姻财产时势必要采取的方法,但约定财产制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大规模的实施,中间存在一些障碍。如大多数人并无财产保护的意识,或者人们在夫妻关系未出现问题前绝大多数时候不会想到防患于未然,就经济方面进行事先的约定,即使考虑到这点也觉得说不出口,这种传统的婚姻观念制约了这种制度的发展,同时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也是消极因素之一。实际的国情严重阻碍着约定财产制的发展,因此要让国人从本质上认识其特点与优势,打消传统守旧的思想,必须要从素质上进行提高从而提升人们对先进制度的认知度。为了解决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不同的需求,采取多种多元化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为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这也是新婚姻法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他们相辅相存,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处理 。四、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我国修订过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内容的规定的是比较丰富的,同时需要进一步探探讨的问题也很多
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甚至就本法之间存在一定冲突;
约定财产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完全可以凭借其优势,强迫或利用对方签订不公平的协议,而我国的法律目前还没有制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明确指明需要有公证机关的介入,缺乏公信力,因此完全可以就约定内容进行多种解释,甚至可以理解为可任意曲解。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就比我们做得完善许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并且协同公证人一道在契约上签字,且该协议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的协议变更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8],造成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正是没有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行使完整的物权也显得困难重重。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这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会遇到许多未知的问题时代发展,就需要我们因时制宜,针对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和解决。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势必给夫妻财产制度也带来许多新课题和新挑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2、王芳、何铭、冯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mflw.com/show.aspx?id=607&cid=9
3、 龙陈:《法律适用》2001年第七期
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345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710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有关立法资料选编。
8、 《中外家庭婚姻资料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