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认权的客体—权利抑或行为
(一)追认权的性质
(二)追认权的客体
二、被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三、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行使方式
(一) 明示追认
(二) 推定追认
(三) 默示追认
四、被代理人追认权的撤销
五、完善我国被代理人追认权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对行使期限的限制
(二)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三)对无权代理部分追认的效力范围
内 容 摘 要
无权代理是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之一,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取得法律效力的唯一途径——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文章讨论了追认权的客体即权利抑或行为,分析了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主体资格以及被代理人追认权的特征,并分别讨论了明示追认、推定追认和默示追认三种追认权的行使方式,讨论了因意思表示在错误、欺诈与胁迫影响下所作出的对追认的撤销;最后,分别从完善对行使期限的限制,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及对无权代理部分追认的效力范围三个方面对如何完善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提出了几点意见。
浅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无权代理的效力可以分为无权代理的生效和无权代理的无效两种情况。无权代理的生效是指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欠缺的代理权得以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认权。被代理人所享有的追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即只须被代理人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使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追认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通过追认权的行使,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无权代理的无效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作追认,从而使无权代理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相对应的是善意第三人享有撤回权,即第三人通过行使撤回权来确定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作出,经撤销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得再作追认。
一、追认权的客体——权利抑或行为
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作出的使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被认可为自己的意思表示,确认该行为自始对自己具有约束力的一种补全措施。通过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一)追认权的性质
1、追认是被代理人事后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追认”须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前提。无权代理在被追认前对被代理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原本就有代理权,就失去了“追认”的法律前提。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权利,正是为了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
2、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使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即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而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前,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定状态,若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若拒绝追认,成为确定的无权代理。
3、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意志,勿需征得无权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经追认,就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4、追认后的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同。无权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并没有代理权,但是如果经过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则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法律效力不是从被代理人追认时开始,而是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时。
(二)追认权的客体
关于追认权的客体问题,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学者认为,追认不能视为授权。追认只能被看作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但对某种无权代理行为一系列的追认可能导致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还有的学者认为,无权代理之行为,经由本人承认而生效时,视为代理人于从事行为时,已有代理权,而产生“溯及 往之效力”。笔者认为,将追认权的客体认定为是代理权更为妥当。
第一,从追认制度的目的看,法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意在使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化为有效的行为,形成有效的代理关系。第二,从后续效果来看,如果认为追认的是代理权,在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因为形成了有效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可以依照代理的相关制度向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认为追认的是行为,则只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如果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被代理人只能通过一般的侵权制度请求损害赔偿,这将不利于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
二、追认权的主体资格
狭义无权代理可以发生在委托代理中,也可以发生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具有行为能力以及被代理人为公司时的追认是两个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1、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具有行为能力
英美法中,被代理人在进行追认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依照我国民法理论,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为法律上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相适应的行为。追认权行使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自然应当适用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所以,无行为能力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无效,其法定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才有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当看他是否能够理解追认权的行使本身,而应当看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是否对他来说属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相适应。所以,如果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来说,属法律上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相符,则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追认,否则,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追认本身亦为效力待定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追认的绝对无效不同)。但因合同法不调整单方法律行为,对此只能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规定。
2、被代理人为公司时的追认
若被代理人是一个公司,比如,某甲以某公司的名义招摇撞骗,谎称是该公司职员,代理该公司订立合同。如果甲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处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并且也处在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授权范围内,那么,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处于公司经营范围内,可是超出了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授权,但第三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公司对该人的权限限制,则依照《合同法》第50条第1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有效,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行为追认了某甲的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对公司代表人的内部授权限制,那么,公司代表人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表,他的追认无效,而此时,无权代理行为可由股东会追认,股东会依普通议事程序即可。如果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超出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若对《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进行狭义解释,即仅解释成代表人超越公司对其的授权,则此时因为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不存在追认的可能。而如果对《合同法》第50条所谓“超越权限”进行广义解释,即不仅包括代表人超越公司对其的授权,还包括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则依照《合同法》第50条,在第三人善意时,追认有效。
三、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方式
追认属于意思表示的一种,其可以明示作出,也可以因推定产生,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从沉默中推断出来。
(一)明示追认
所谓明示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例如,被代理人向相对人发出通知,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追认一般应当是明示的,其具体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或者其他方式。
(二)推定追认
推定追认是一种变相的明示追认,是指从被代理人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追认。比如,代理人自愿地接受或保留无权代理人代签合同带来的利益;被代理人在其与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以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作为合法依据提起诉讼或答辩;被代理人使用或处分了因无权代理行为所接受的物。对于推定追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承认的。值得注意的是,认定存在推定追认的前提是,必须能够从被代理人的行为中毫不含糊地、确定地推出追认的意思。如果存在含糊的情形,就不能视为追认。
(三)默示追认
所谓默示追认,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不作否认表示;或是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换言之,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或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等因素,来确认被代理人的沉默是产生追认的效果,还是产生拒绝追认的效果。
第一,相对人本身的善意或知情与否是判断被代理人沉默是否产生追认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相对人在订约当时即知道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于《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催告制度,所以,如果相对人希望该合同对于被代理人生效,其应当向被代理人行使催告的权利,而不应消极等待。如果相对人知情而不去催告,只是消极等待,则被代理人此时的沉默,即应认为是拒绝追认。而如果相对人在订约当时并不知道是无权代理,即其是一个善意的相对人,也是在订约后才知道无权代理的情形。此时,由于《合同法》赋予了他两项补救性的权利,即催告权和撤销权,所以,笔者认为,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去考虑,其不应该消极等待,要么应去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要么应主动撤销合同。如果他只是消极等待,则被代理人的知情沉默,也不应看作追认,而应看作拒绝追认。 第二,相对人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是判断被代理人沉默是否产生追认效果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相对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而被代理人也已知道相对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则被代理人如果不想受该无权代理合同约束的话,其有义务以明确的方式向相对人表示拒绝或否认。如果被代理人此时仅仅是沉默,而没有明确地表示拒绝,则应看作是对先前所签订合同的默示追认,否则,对于相对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明示拒绝的可行性,被代理人知情与签约之间的时间间隔的长短等因素,均应在判断被代理人沉默的法律后果时加以考虑。
四、被代理人追认权的撤销
追认是意思表示的一种,那么,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时候当然应当适用意思表示暇疵理论。在被代理人因欺诈、胁迫或错误进行追认时,被代理人可撤销追认。依照传统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理论,被代理人如果以错误为由撤销追认,应当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从而,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如果被代理人在受相对人欺诈或胁迫情况下进行追认的,他是否享有撤销权呢?这里比较麻烦的是,在我国,因合同法相关规则不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则欺诈或胁迫而为的追认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受相对人欺诈或胁迫的追认无效,而非可撤销。如此,有时效果不尽妥当。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为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这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在被代理人受无权代理人欺诈而为追认时,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可适用传统民法中关于欺诈为第三人所为理论,即当欺诈为第三人所为时,只有当意思表示接受人明知或应知此欺诈时,意思表示方可撤销。将此适用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即当无权代理人欺诈被代理人,导致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欺诈时,被代理人才享有撤销权。
五、完善我国被代理人追认权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对行使期限的限制
对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追认也可以否认,但为了防止被代理人无限期地拖延追认,使无权代理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应当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关于追认权的期限,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法律规定具体的期限。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规定:“追认权得在收到催告之后两星期内表示之,如在此期间不为追认的表示者,视为拒绝追认。”二是法律只规定“合理期限”,不作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本人于该期间内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期限。笔者认为,关于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注意两种情况:第一,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应当在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此追认权不能对抗撤销权,一旦第三人先于被代理人追认而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自然丧失追认权。第二,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还要受到善意第三人催告权的限制。善意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可以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应在善意第三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不及时行使,视为拒绝追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二)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在无权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如果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依法有权追认。但被代理人没有义务必须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当他认为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依法有权拒绝或明确否认之。这是法律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法律在此同时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样应当给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对这种非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然不予保护。但当第三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时,则法律理应保护这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被代理人只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中符合自已愿望或利益的部分,而拒绝追认同一行为中不符合自己愿望或利益的部分,则必然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这种用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来满足被代理人利益的做法,显然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是不能容许的。
(三)对无权代理部分追认的效力范围
在无权代理关系中,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内容只有一项,那么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也就是对全部行为内容的追认,自不存在部分追认的效力问题。而当无权代理行为的内容并不只一项,而且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时,则部分追认的效力问题就显得很突出了。此时,被代理人必须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能只追认对其有利的部分,否认对其不利的部分,不能只追认其能够享有的权利而否认其应当承当的义务。此为各国通例。因为,在无权代理行为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内容之间互为条件,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代理人在对无权代理行为中符合自己愿望或利益的内容进行追认的同时,必须对其他内容一并作出追认。否则,这种追认就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如果法律允许被代理人只追认于己有利的部分而可以不追认于已不利的部分,则势必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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