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3
1.1主体适用范围··················································· 4
1.2客体适用范围··················································· 4
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4
2.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遵循的原则·····························4
2.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的因素····························6
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7
3.1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须进一步明确-································7
3.2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8
3.3应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9
4结论································································7
内 容 摘 要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多年来我国没有一项具体的司法解释来予以统一规范。为了解决这种状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项重要司法解释,是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次重大飞跃。本文试图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客体适用范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遵循的受害人诉请原则、法官酌定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坚持以精神抚慰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当事人主体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几方面入手进行分析。通过对《解释》中存在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把握的几个问题进行解析,从而提出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认为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进一步明确;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应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对间歇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和主体应作有限制的扩大,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加以细化、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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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随着民主进程的深入与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日益显示出其必要性和重要性。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项重要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说法”,是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次重大飞跃。
《解释》公布施行以来,法学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有了较为明确而集中的课题;司法实务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解释》的法律意义和法律作用是功不可没的。但不可否认,《解释》也不是面面俱到的,还存在着不尽完善的地方,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明确,以至法院判决数额差距较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不明确,以至在什么情况下由哪方举证难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特别是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和主体范围较小,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特殊规定等。
有一个著名的判例,一名消费者因超市搜身状告屈臣氏连锁店,受害人索赔50万元,一审判赔25万,二审改判1万元。很多文章引用此案,对一审和二审判赔额的天壤之别大家挞伐,视为笑谈。其实,一审和二审都有道理。一审考虑了加害人的责任能力,着重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功能,二审考量了损害结果,着重的是其抚慰功能。应当看到,混乱的状况正在逐步得到改善,司法实务界正在逐渐积累和总结经验,立法界也在积极加紧制定法规,理论界也在始终不渝地探讨和引领。为了探讨这些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及其完善谈一点肤浅的认识和建议。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违法行为、精神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这四个要件构成的。违法行为即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以公民的人身权为客体,造成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作为或不作为。
精神损害事实就是人身权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状态的不利益,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和精神痛苦。其表层形态是人身权利被侵害,产生的损害事实表现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其深层形态是精神利益丧失和精神痛苦。
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考察侵害人身权利行为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适用侵害人身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规则。当侵害人身权行为导致产生精神损害事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损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慰抚金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上,与普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求没有区别;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丧失的赔偿责任构成中,主观过错的主要形式是故意,但过失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的主观损害,应由侵害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1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这是没有争议的。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解释》中的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这说明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似,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企业法人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利润减少,对于这一损失只有依照民法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1.2客体适用范围
依照《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还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保护了人作为生物有机体所固有自然属性的人格利益。从而使权利主体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7〕。《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做出了扩大,其中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是符合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基本精神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当地生活水准较高的情况下,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惩治侵权人的目的。但在当地生产水准较低的情况下,判决较高的赔偿费,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抚慰作用这一精神。“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13〕。因此,应将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与考虑其他因素结合,合情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多数判例的判赔额都有它的标准。问题在于法官对酌定因素的轻重考虑不一。以著名的消费者因超市搜身状告屈臣氏连锁店一案为例,受害人索赔50万元,一审判赔25万,二审改判1万元。很多文章引用此案,对一审和二审判赔额的天壤之别大家挞伐,视为笑谈。其实,一审和二审都有道理。一审考虑了加害人的责任能力,着重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功能,二审考量了损害结果,着重的是其抚慰功能。应当看到,混乱的状况正在逐步得到改善,司法实务界正在逐渐积累和总结经验,立法界也在积极加紧制定法规,理论界也在始终不渝地探讨和引领。
2.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遵循的原则
2.1.1受害人诉请原则。
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由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自行处分,国家不主动加以干预。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公民个人权利和法人权利自行处分的“不告不理”的规定。对于公民的精神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如果不主动提出明确的赔偿要求,法院就不会对这方面加以审理,这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法院既不鼓励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压制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这方面的案件时,应当提醒受害人并询问、确定其诉讼请求,做到客观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2.1.2法官酌定原则。
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首要原则。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其不可估价性这一基本特征,其赔偿金额的确定又因各种因素不同而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授予法官有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两字,显然是指法官的“自由裁量”。
2.1.3适当限制原则。
这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的限制和补充。自由裁量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所谓的“自由”必须加以适当地限制,这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也是对自由裁量的适当限制。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限制过于概括和抽象,造成了限制不力或没有限制的状况,这就客观上迫切要求尽快确立相对明确和具体的标准,以有效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适当地限制。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质,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有一个合理、适当的限制〔10〕,这符合我国公民收入水平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根本没有受到或只受到轻微的精神损害时,就向法院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除了为泄一时之气外,实质上就是对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的曲解。
2.1.4坚持以精神抚慰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原则。
这主要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到损害〔11〕,它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用物质来赔偿的目的主要用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唯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12〕的原则。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就可减少并消除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则应当由侵权人以适当的方式来弥补。只有在采取必要的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由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予受害人补偿才显得必要。同时,在侵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结合惩罚原则,适当提高赔偿额。如故意伤害致残和交通事故致残,在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相同时,前者的赔偿额应高于后者。
2.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的因素
2.2.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它反映了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民法中区别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分。一般情况下,故意侵权,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且不易谅解,其赔偿数额相应要高。如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丑化他人人格或公开披露他人隐私,可以认定为过错程度严重的范围。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应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使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赔偿金相适应,用以弥补不同的精神痛苦,惩戒不同程度的侵权人。
2.2.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侵权的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范围等。侵权人的侵权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映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侵权情况不同造成的影响、损害程度也不同,因而赔偿数额也不同。如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散布流言蜚语,或者以大小字报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毁损人格,要比在小范围内传播小道消息,情节更为严重,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2.2.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审判实践中,认定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是很困难的,因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一方面,从受害人的生理、心理反映判断其所受伤害的轻重;另一方面,从社会影响判断其所受伤害的大小。如受害人遭到他人恶意诋毁后,情绪忧郁、精神恍惚、心理痛苦,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公众对其产生了较大的误解,使其产生了轻生自杀的念头。这种情况,赔偿数额要高。如果侵权人虽然动机险恶,手段恶劣,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赔偿数额则不宜过高。
2.2.4当事人主体的具体情况。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往往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其人身权益的损害密切联系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所受到的损害就越大,如著名演员面部受到创伤较之普通人员,遭受的精神痛苦要重得多。由于年龄和性别的不同,对受害者造成的后果也会不同,对同等程度的侵权行为,女性比男性受害者的痛苦要大,后果要严重。年轻妇女比中老年妇女社会舆论的压力要大,精神痛苦更严重。其赔偿数额相应要高些。
2.2.5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减轻。同时,如果侵权人经过教育能较好地认识其违法行为,或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则体现了其主观过错的程度低。因此,应该考虑以上两上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2.6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为了判决能够执行,应该根据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既不能使受害人取得不当收益,又不能让侵权人承担不起,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基本相适应。一般来说,只要是以盈利为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都应视其营利情况而增大其损害赔偿额。在其他情况下,则要客观地考察侵害人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良好的,可以判令多赔,反之则酌情减少。
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3.1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须进一步明确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是对已
经支出而且确定数额的财产进行事后的填平补救;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无形受损的精神痛苦的弥补和未来损害的精神抚慰。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充分体现“正义得到伸张,侵权得到惩罚;损失给予赔偿,精神给予抚慰”〔14〕的指导思想,并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解释》也只是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了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故法官自由裁量作出判决的较多,导致判决数额差距太大,执法的统一性较差。例如:重庆一儿童因烫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法院判决赔偿14000元;吉林一儿童因烫伤法院则判决赔偿20万元;上海一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时,被怀疑盗窃而受到商场保安的强行搜身,受害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5万元,而二审法院则改判为赔偿1万元。这表明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方面有较大的随意性。
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上,世界上各国做法不尽相同,通常采用的标准有“一定幅度限定”、“下限数额限定”、“上限数额限定”、“无数额限定”等。广东省颁布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就是采用“上限数额限定”标准。我国不少法学专家和理论界人士提出,根据精神损害的客体不同,以生命权受损20万元,身体健康权受损10万元,名誉权受损8万元,人身自由权受损5万元的标准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这种设想,无疑是解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值得参考的建议。笔者认为,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和监督。
3.2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精神损害通常造成自然人内在的精神、情绪等功能的障碍,一般很难通过他人来感受或者用外在的证据来直接体现。故世界有些国家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都作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由于他人的侵害行为,于人格关系受到严重侵害者,纵无财产损害的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的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规定,目前尚是空白的。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法院判决带来了重重困难。因此,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及举证时效作出明确的分配和规定,从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必须明确:(1)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有过错行为,受害人就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时,侵权人要作拒绝赔偿方面的抗辩,就应当提出没有侵权行为,或者虽说有侵权行为但并不会产生精神损害,或者造成精神损害很轻,采取其他救济方式已经足够抚慰受害人的相关证据等,否则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实自主和损害推定〔15〕。即事实存在的本身就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会必然导致某种危险后果的状态。如子女被非法侵害致死的事实,无须任何其他的证据就完全可以证明和推定必然导致父母精神上的痛苦,并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可以有效提醒行为人慎重考虑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减少纠纷。
3.3应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3.3.1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和主体应有限制的扩大。
《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显然,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毋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这一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该如何救济呢?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力,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能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危害相衡量,不能以后者而牺牲前者。在是否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我国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作有限制的扩张。对本人直接损害的适用范围以宽为宜,《解释》即采用明确列举兼原则概括的立法模式,但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上应严格限制、明确列举,防止失之过泛,权利滥用。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产生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补充规定如下:自然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父母不仅可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侵权人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身份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履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应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父母,特殊情况下扩展到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如受害人之配偶。
3.3.2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加以细化、完善。
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发病期间受到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在精神正常时承受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代理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其能否在精神正常时单独提起,即是否不受《解释》第6条的限制。对这一点《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应对此进一步完善。
结论
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但对其给予赔偿并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通认同。在现代社会里,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可慰籍受害人,填补其损失,提高受害人人身价值和尊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惩罚加害方的侵害行为,有助于防止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还是新近出现的课题,正日趋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由于起步较晚,在理论上还有许多欠缺之处,还有许多需要细化与完善的地方。因此,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还应适当和充分地借签国外的一些经验,以使这一制度的规定更为完善。首先,应从立法上扩大其适用范畴;其次,在充分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遵循的相关原则和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化,尤其是赔偿数额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再次,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远不止这些,尚有诸多如涉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亟待解决,这些都期待着我们积极地思考、勇敢地探索。只有建立和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使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协调起来,才能与国际法律逐步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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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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