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界定
二、事实重婚的概念
三、事实重婚犯罪的构成要件
四、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
内 容 摘 要
本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从事实重婚概念入手,阐述了事实重婚的种类。第二部分对事实重婚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因此,笔者在此基础上,于文章第三部分重点研究了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总结了前人关于事实重婚犯罪的学说,通过对这些学说的评析,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并对事实重婚犯罪进行理性探索,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中事实重婚犯罪的预防起到参考作用。
事实重婚的刑法分析
近年来,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和封建思想陈规陋习的根深蒂固及改革开放后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介入,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传统聘娶婚观念的传承、法治观念的淡薄、执法不力、以及现代人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意承担责任等因素的影响,使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事实婚姻这种社会现象从起初多见于农村到现在出现在城市,呈不断增长之趋势。因事实婚姻导致重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然而,由于我国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且刑法对重婚罪条文中的“配偶”、“结婚” 并无明确规定,更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这一问题一直成为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法学者们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一般都主张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即只承认前后均为法律婚的重婚,及前婚为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的重婚。而对于前后均为事实婚,或者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情形,则认为不构成重婚罪。司法实践也往往依此标准操作。这样一来,就形成了重婚现象在我国愈演愈烈,而受到法律惩处的重婚行为特别是事实重婚行为则少之又少的现象,使得那些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等同于法律重婚的事实重婚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了我国所要保护稳定、正常的家庭秩序,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逃避法律的制裁。
可见,事实重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作为重婚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表现形式,事实重婚犯罪占多数,因此,我们应及时对事实重婚犯罪进行理论研究,探索其犯罪认定,完善立法,以防止这种犯罪的发生,避免给我国社会治安带来不稳定因素。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界定
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重婚一直沿用至今,但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或许是立法者为了给法官留下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事实上却使其成为了众多争议的根源,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对重婚有较为具体描述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这里,我们可以概括出重婚行为的两个特征:1.其中一方或双方均已有配偶,即已有一个或两个婚姻关系存在;2.双方又结婚。我国是实行婚姻登记主义的国家,在登记主义的原则之下,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依法登记,只有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八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法律只承认和保护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刑法上的结婚,都应当是登记婚。因此,配偶也很自然应是经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的双方。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在纯法律层面上给重婚下一个定义,即:一方或双方都已有配偶而又结婚的行为。其构成可分解为:(1)一方或双方都已结婚且该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双方又向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严格意义上的重婚。
很明显,即使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重婚这一概念(重复结婚),我们也可以知道,法律对这一类行为作出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结婚,即为了保护在先的合法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对在先合法婚姻造成损害的,除了重复登记结婚之外,还有诸如事实婚、包二奶等行为。这些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被法律所禁止,但仍然以其实际存在对在先得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破坏。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仅将重婚中的又结婚 限于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保护在先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将事实婚姻也纳入重婚范围而将其称为事实重婚.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对重婚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登记结婚或者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重婚可以用公式概括为:重婚=登记婚+登记婚和重婚=登记婚+事实婚.其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或双方都已登记结婚;(2)双方又登记结婚或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需要注意的是,重婚行为与重婚罪是两个相差甚远的概念。首先,重婚行为是一个普遍的法律意义上概念,而重婚罪是刑法中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重婚行为只有经过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宣告为犯罪才构成重婚罪。其次,二者的主体不同。重婚行为的主体是重复结婚的双方,而重婚罪的主体是有配偶而重婚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即有可能只是重婚行为主体的其中一方。婚姻是男女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婚;而在刑法中,构成重婚行为的善意的一方(即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一方)是不应该被定罪处罚的。
二、事实重婚的概念
提及事实重婚,就不能不先提到事实婚姻。只有在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的前提下,才能对事实重婚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一般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形成的婚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一种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此处的结婚实质要件是指法定结婚年龄、法定禁止结婚条件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形式欠缺性。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所谓事实重婚,顾名思义,即由事实婚姻构成的重婚,也就是构成事实重婚的几个婚姻关系中至少存在一个事实婚姻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后一婚姻为事实婚;(2)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后一婚姻为法律婚;(3)前后婚姻都是事实婚,或同时有两个事实婚姻。 根据我国刑法第 258条叙明罪状对重婚罪的立法概念的规定,“重婚罪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我们可以将事实重婚定义为: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
三、事实重婚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事实重婚犯罪的主体
事实重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重婚人和相婚人两种。重婚人是指已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人。再行建立的这种夫妻关系,是在尚未合法解除其婚姻关系之前建立起来的,这样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实为名副其实的重婚。相婚人是指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人。作为相婚人,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客观上妨碍了他人正常的婚姻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事实重婚行为属共同犯罪行为,是必要共犯,只有单方面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的,必须双方同时实施。而相婚人恰恰就成了重婚人构成事实重婚的另一方,没有其行为,事实重婚行为就不可能产生。因此,相婚人也是事实重婚的犯罪主体,应一并予以处罚。但如果无配偶者确实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而是受对方欺骗或逼迫等原因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则不具备法定的“明知”条件,那么对无配偶者,则不构成事实重婚,有配偶者才构成事实重婚。这就在当事人主体特征上把“相婚人”与非相婚人严格区分开来,从而准确理解事实重婚。
(二)事实重婚犯罪的主观方面
事实重婚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或自己已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这种直接故意,对重婚人来说,表现在本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却与相婚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主观上是希望建立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而对于相婚人来说,则表现为明知对方有配偶,其主观上也是希望与重婚人建立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无论本人有无配偶,在主观状态上也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如果无配偶的一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知”条件,即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其主观状态上不具有直接故意,则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才构成重婚罪。例如:被告人余某,男,于1997年与本村女青年李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1999年,余某外出打工时又与同乡王某相识,并为之倾倒,余某为能取得王某的芳心,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竭尽所能讨其欢心,王某最终接受余某,并与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李某前来寻夫,真相大白。本案中,王某作为相婚人,完全不知余某系有妇之夫,而是因受余某蒙蔽、欺骗所致,故其主观上欠缺“明知”要件,不能构成重婚罪。而被告人余某身为已婚之人,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真相,欺骗王某与其结婚,符合事实重婚犯罪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事实重婚的犯罪动机主要有以下几种:(1)玩弄感情,拿婚姻当游戏,为满足自己的欲望而重婚。(2)喜新厌旧而重婚。(3)贪图享乐,嫌贫爱富而重婚。(4)骗取钱财而重婚。(5)重男轻女,“借妇育子”而重婚。(6)因无生育能力,为传宗接代,“借夫育子”而重婚。 (7)婚姻基础不好,特别是因包办婚姻而建立的婚姻,因婚姻感情不好,为解脱家庭生活的痛苦而出走重婚。可见,事实重婚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因此,在对事实重婚定罪量刑时,以上犯罪动机并不能影响事实重婚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
(三) 事实重婚犯罪的客体
事实重婚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每个成年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现象存在。事实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一些学者认为重婚罪侵犯的是配偶权,是私权,实践中也多看作是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甚至误认为是不告不理的案件。但是,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是婚姻法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就必然禁止重婚。重婚行为正是对这一原则和制度的严重侵犯,其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配偶权,而且是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刑法》规定是犯罪行为。若仅仅认为重婚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则与通奸、姘居等性行为从本质上无法区别,但通奸、姘居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 事实重婚犯罪的客观方面
事实重婚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前一种情况是名副其实的重婚;而后一种情况,本人无配偶而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对本人来说并不构成重婚,但因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成为重婚罪之共犯。没有他(或她)与有配偶者相婚,重婚行为就不能成立,因此相婚者也要以重婚罪论处。当然,相婚者也可能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是在对方欺骗或逼迫之下与之建立夫妻关系,这种情况就不构成重婚罪。所以,事实重婚案件当事人可能是男、女中的一方,也可能是男女双方。
需具备如下两个方面要件:
1、必须是事实重婚行为。这种重婚必须存在一个事实婚姻,即必须有一个婚姻关系是未经过依法登记结婚的。这是事实重婚发生的前提条件。
2、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引起事实重婚的原因如何,但必须是当事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与“相婚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这是事实重婚发生的必备条件。
四、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
(一) 关于事实重婚之犯罪认定的学说概览
由于我国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且刑法对重婚罪条文中的“配偶”、“结婚” 并无明确规定,更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这一问题一直成为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学者们观点不一,并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
1、否定说,认为不存在事实重婚罪。即只承认前后均为法律婚的重婚罪,而否认事实婚姻可以构成重婚罪。
2、折衷说。此学说又分为两种:
(1)认为存在事实重婚罪,但仅限于前婚是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的情形,而否认先后两个均为事实婚,或先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重婚,构成重婚罪。
(2) 认为只有在事实婚姻有效时才可以构成事实重婚罪。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他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
3、肯定说,认为无论事实婚姻在前还是在后,均可以构成事实重婚罪。即认为事实重婚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它们只是重婚形式上的差异,但都构成重婚罪。
(二) 关于事实重婚之犯罪认定的学说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即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固然可以成立重婚罪;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也可以成立重婚罪。前两种学说对重婚定义理解过窄,片面地强调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理由无非是配偶和结婚两个概念之争。笔者认为,对这两者可作扩大解释,配偶还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中的事实丈夫和妻子,结婚也指欠缺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即事实婚姻。理由是:
1、从立法上来看,事实重婚应作为构成重婚罪的表现形式。
其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看,我国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我国在1984年8月30日前,基于封建社会婚姻制度的影响,对事实婚姻采取绝对承认主义。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也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为了保证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监督和管理,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为了切实执行登记制度,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2001年4月28日至今,为了解决婚姻登记制度实施与现实中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又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可见,在目前,对于事实婚姻,法律并非一概不予保护。因此,对事实重婚,法律也必须予以制裁。
其二,刑法关于重婚罪的一贯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制度。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文明成果,打破了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成为最理想的婚姻家庭模式。但是,基于多种复杂原因,我国出现大量变相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现象。为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195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作出的批复中对重婚的概念作了解释:“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这为当时如何处理重婚案件提供了依据。1979年刑法总结了以往审理重婚案件中的实践经验,明确把重婚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该法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类罪第180条规定了重婚罪,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将重婚罪列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第258条,条文的内容未作修改。并在同一章中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等罪名,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可见,重婚罪的立法始终坚持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禁止一切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违法行为,进而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重婚罪的直接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非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同类客体。因此,重婚罪并不以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而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 “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对于由事实婚姻形成的故意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刑法理应打击。因此,即使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导出对事实重婚不予打击的必然结论。
其三,对事实重婚以重婚罪论处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重婚,应是客观存在的婚姻行为的重叠,而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重婚的构成,因而事实重婚的概念是成立的。对此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亦是肯定的。根据1994年 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由事实婚姻形成的重婚仍可构成重婚罪。那么,94年司法解释是否僭越了立法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无效呢?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僭越立法权。从新《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的罪状看,其罪状有三个关键词:配偶、重婚和结婚。在一般情况下,这一条文里的“配偶”是指登记婚的配偶,“重婚”指登记婚的重婚,“结婚”指登记婚,但是,由于我国历史上曾长期承认事实婚姻,而事实婚的重婚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三个关键词可作出扩张解释,即这一条文里的“配偶”包括事实婚的配偶,“重婚”包括事实婚的重婚,“结婚”包括事实婚的婚姻。由于新《刑法》第 258条并未明文规定“配偶”为登记婚的配偶,重婚为登记婚的重婚,结婚仅为登记婚结婚,因此,前面的扩张性司法解释并未僭越立法权,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可见,94年司法解释没有与新《刑法》第258条抵触,应具有法律效力。但我国现在的民事法律规范中的“配偶”、“重婚”、“结婚”仅指登记婚的配偶,登记婚的重婚、登记婚的结婚。这样一来,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对同一词语赋予了不同的内涵,这是否违法或违背法理呢?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立法应尽量避免这一现象,但是,根据立法需要,在不同法律里,同一词语具有不完全一致的内涵和外延有时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刑法》中“立功”一词与《监狱法》中“立功”一词就不完全一致。若出现这一现象,只要处理得好,就不会出现法律冲突,或不协调。《刑法》和《民法通则》、《婚姻法》都为国家基本法,就同一词语各自规定的法律含义有所区别,并不违宪,同时《立法法》也未规定同一词语在不同的法律中应规定相同的法律内涵,所以,前述现象也并未违反《立法法》。综上,对于事实婚的重婚可依法以重婚罪论处。另外,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履行登记这一法定程序。而在重婚现象当中,一个人同时成为两个婚姻关系的主体,如果他在形式上履行了登记这一程序,则他会构成重婚罪;而如果他根本就无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存在,不履行任何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却不构成重婚罪。这样理解,从逻辑上说是难以成立的。况且,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完全是两回事,将事实重婚规定为重婚犯罪并不意味着就是对事实婚姻的保护。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是无效并不受法律保护的,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则是自相矛盾的。事实重婚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对合法的婚姻关系是一种破坏。否认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必然使部分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从现实情况来看,应对事实重婚予以刑事打击。
其一,由于传统聘娶婚观念的传承、法治观念的淡薄、执法不力,以及现代人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意承担责任等因素的影响,使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事实婚姻这种社会现象在广大农村还普遍存在,尤其是边远山区,事实婚姻所占的比例很高。近年来,事实婚姻开始出现在城市,并呈不断增长之趋势。因事实婚姻导致重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败坏了社会风气。如果法律对事实重婚者网开一面无疑是对毒化社会风气行径的容忍和放纵。
其二,在市场经济渐趋发达的今天,受资产阶级腐化享乐思想的影响,事实重婚现象呈增长趋势,形式多种多样。少数不良分子,腰缠万贯后,就“饱暖思淫欲”,他们有的抛妻别子,远离他乡,另辟新巢;有的则稳妻纳妾,与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甚至同时与几人同居。另有少数人,则一味追求“爱情”,将自己的“幸福”建筑在别人痛苦基础上,公开与他人配偶以夫妻名义同居,插足他人婚姻甘当第三者。还有些思想不纯的妇女,勾引他人配偶以夫妻名义同居,以此来骗取钱财。这些现象严重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对此不以重婚论,势必使更多心术不正的人有恃无恐地取此规避法律的行为,从而更严重地冲击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其三,事实重婚的大量出现,影响了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引起的纷争不断增加,且复杂难理,有的甚至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等重大恶性案件;由事实重婚导致的许多非婚生子女出现,破坏了计划生育政策,而其教养方面也会出现被歧视、流落街头、甚至走上犯罪道路等社会问题,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有效防止因事实重婚而引起的民间矛盾激化,减少因此而转化的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应对事实重婚严肃绳之以法。
(三) 完善相关立法,为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提供统一标准。
1、确定事实婚姻与重婚的基础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事实婚姻与重婚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在《婚姻法》中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认定标准、法律效力及重婚的含义予以界定。如可作以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①举行结婚仪式的;②公开以夫妻身份同居的;③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且生育儿女的;④虽未公开但对内以夫妻身份同居,且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或生育儿女的;⑤长期共同生活的(可以将期限确定为具体几年)。事实婚姻关系,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并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成为有效婚姻。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法律后果适用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有关规定。”另规定:“重婚是指已建立婚姻关系者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此处婚姻关系包括法律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因为在无效婚姻被确认并依法解除之前,当事人都是认为其婚姻有效并认可夫妻关系的。且在解除之前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完善重婚罪的立法。由于事实重婚的形式多样,主观恶性大小不一,社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而刑法只规定了重婚罪的基本罪型单位,没有涉及加重情节的量刑问题。这种在量刑上无情节轻重之别的规定,容易造成“重罪轻判”。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在重婚罪的条文中加入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重婚罪,其法定刑应提高。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五种:一是一贯玩弄女性,有重婚前科的;二是同时与数人重婚的;三是以欺骗手段,诱人重婚或强迫他人重婚的;五是因重婚造成人员死亡或致使儿童、老人和残疾人被遗弃的;五是其他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婚行为。并规定:重婚罪中的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中的丈夫和妻子;结婚泛指男女两性结合。
3、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原则上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但对被害人不控告的重婚案件,可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些规定虽考虑到诉讼程序的方便,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对公权利的保护。其次,将重婚罪纳入自诉案件后,公诉与自诉可以互相推诿,打消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的积极性,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近年来重婚犯罪愈演愈烈,特别是事实重婚犯罪,更是肆无忌惮,这些与之不无关系。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为了更好地打击重婚犯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笔者建议将重婚犯罪列为公诉案件。
事实重婚犯罪是《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算不上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却不容忽视,它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观,严重冲击了我国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对这种犯罪进行理论研究,探讨其犯罪认定,提出立法建议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很有价值的。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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