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
关键词……………………………………………………………………………3
一、医疗损害的法律概念、后果表现形式及判定标准………………………3
二、判定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5
四、医疗鉴定的法规依据和法律依据…………………………………………6
五、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纠纷鉴定……………………………………………7
六、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存在的缺陷………………………………………8
七、完善处理医疗纠纷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9
参考文献…………………………………………………………………………12
内 容 摘 要
医疗纠纷不仅是当前社会热门而沉重的话题,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而医疗纠纷作为医患双方利益冲突的社会矛盾已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尤其是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目前,在一些医务界人士的观念中,医疗纠纷的解决仍然以行政手段为主,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在社会大众与患者的观念中,摆脱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束缚,采用民事诉讼法律手段来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显而易见的趋势。本文通篇从法院审判实践的角度就医疗损害赔偿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作阐述,对医疗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作翔实论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理论分析,对医疗鉴定的相关法律及法规依据做了总结,针对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缺陷,对完善处理医疗纠纷相关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论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仅是当前社会热门而沉重的话题,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而医疗纠纷作为医患双方利益冲突的社会矛盾已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尤其是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目前,在一些医务界人士的观念中,医疗纠纷的解决仍然以行政手段为主,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在社会大众与患者的观念中,摆脱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束缚,采用民事诉讼法律手段来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显而易见的趋势。本文将从法院审判实践的角度就医疗损害赔偿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作阐述,对医疗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作翔实论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理论分析,对医疗鉴定的相关法律及法规依据做了总结,此外,还针对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缺陷,对完善处理医疗纠纷相关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医疗损害、医疗纠纷、医疗鉴定、民事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完善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积极而慎重地处理这类案件,比较科学地调整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实现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双赢”,对于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下文将从七个方面就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详细论述。
一、 医疗损害的法律概念、后果表现形式及判定标准
所谓医疗损害是指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所产生的不利事实,其直接表现为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损伤及健康状况相对诊疗前有所恶化的情形。这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的侵害,甚至会给患者带来财产上、精神上的损害。一般认为损害后果主要有三类。后果之一——死亡,有一种死亡完全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另一种死亡主要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发生医疗过失行为,病人可以康复或者不会死亡;还有一种死亡,主要是疾病本身危重,医务人员虽有过失行为,但不至于造成病人的死亡。前两种情况可以判定“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病人死亡”,第三种情况则另当别论。后果之二——残疾或功能障碍,第一种残疾或者功能障碍完全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第二种主要是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残疾或功能障碍是可以避免的;第三种情况由病人本身的病情所决定,医疗过失致使加重了其程度。对于前两种情况,可以判定“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第三种情况则另当别论,后果之三——丧失生存机会。在美国的许多州,允许将“丧失生存机会”作为一种损害后果,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理由。目前,我国原告指控由于医疗过失行为致使病人丧失生存机会的诉讼日渐增多。虽然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但在许多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承认“丧失生存机会”是一种医疗损害后果,并作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承担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另外,医疗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还有“丧失康复机会、错误受孕、生产和出生、病情加重”等。
二 、判定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英美民事侵权行为法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影响医疗后果的条件很多,主要包括医生的治疗行为,医院的设施,患者本身的行为、病情、体质等。这些条件都有可能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但由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后果,在其自然和连续的顺序上不因任何新的原因而中断,没有这个因果关系,损害则不可能发生;或者按照英美侵权行为法在检验因果关系方面探索出的“必要条件理论”和“实质要素理论”,如果没有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正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使得患者的医疗后果变得无法确定。以上只是一些理论上的分析总结。在实际的医疗事故中,无论出现什么情况,只要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其表现形式就不重要了,但原因的区分对医疗事故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如果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多样的,那么就可能出现《民法》中涉及到的共同承担责任问题。
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管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而做出行政处理,还是人民法院对医疗损害诉讼进行审理,都必须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判定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仅有过失行为,但过失行为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仅存在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不是由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导致的,都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1]只有查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和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问题。
三、 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患方出现不良后果的责任归谁承担,是处理医疗纠纷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确定责任归谁承担的最基本的准则就是归责原则,它直接关系着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的确定。因此,应正确认识和划分医疗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做出法定划分,否则法理不清、归责错误,必将造成诉讼的任意性和投机性,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医疗侵权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不妨从与归责原则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来分析。通说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负有主要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且这种过错是造成原告权力损害后果的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双方均无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被告在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医疗行为的性质上讲,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医疗行为并不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医疗行为是一种专门性很强,具有一定损害性,危险性的特殊行为,绝大多数病员或其家属基于其认识水平不可能知悉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何者是合理损害与风险,何者是不合理损害与风险。不当医疗损害的后果的确诊往往需要一定时间,这是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且病员的机体功能存在一定病理改变,故损害后果常为多因一果。而医疗过程中相关信息资料的采集,记录均由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负责,病员及其家属不可能保存相关证据,不可能证明医疗过错存在与否,及损害性后果是否为不当医疗损害,其与不当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不能将不公平的救济方法强加于受害人。
正是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完全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来执行,显然是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的,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其经济和精神上都是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的,加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让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是很困难的。原因如前所述,而反过来,医疗机构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其举证能力远大于患者。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无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而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如果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3]
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以诉讼为前提,但在未发生诉讼前,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呢?无论从社会主义的善良风气和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来说,医疗机构都对此承担责任,否则就属于医疗过错。但这一过错又存在于损害发生以后,是否应该以此为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以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医疗鉴定的法规依据和法律依据
1987年、2002年我国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两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负责。这比过去由同级政府组织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体制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也有许多不足之处:医学会作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学术性社会团体,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官办“人民团体”,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没有彻底改变“父子鉴定”的尴尬局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均作出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我国首部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法律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颁布实施。从此,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为医疗案件提供鉴定服务,从制度上建立了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医疗鉴定机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是国家法律,并且《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不包含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决定》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的具体含义作出了明确解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完全属于法医类鉴定。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学检验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等隶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医学会不做此类鉴定。”《决定》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包括在诉讼中经常涉及的法医类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医疗纠纷鉴定等,从此打破了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一局面,让当事人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
从医疗纠纷鉴定的现状不难看出,《决定》的出台对《条例》的完善能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由于《决定》规定,法医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相对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从而使司法鉴定工作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不断提高,也从法制上扶植了社会鉴定机构。
五、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纠纷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由医学会组织的医学专家组成员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进行鉴定。医疗纠纷鉴定是指面向社会服务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的法医学司法鉴定。
多年来,患方向法院起诉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往往因医学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而判患方败诉;患方又以“人身损害赔偿”再行起诉,法院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受理,进行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下发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因此就被划分为由“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两部分。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上势必引起“司法二元化”现象。这一现象的连带反应使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随之“二元化”——法医学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医疗纠纷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往往由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选择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要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无论责任程度大小,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行政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言,行政处罚产生的损失更甚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失。因此,许多医疗机构为了避免因医疗事故而受到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医院的声誉和社会形象,多倾向作法医司法鉴定。此外,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全面客观的证据审查。若法院将医疗事故中所有的问题,都交给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认定,那实质上是移交了裁判权[4],而放弃或者忽视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律分析的权力,同样也是自甘审判能力退化和司法裁判权异化的表现[5]。
六、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实体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见,我国在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在立法上不断予以完善,但多层次的诸法并存现象由此也形成了一些矛盾和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也确立了“二元化”体制,即:对特殊医疗侵权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般医疗侵权行为,非医疗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但是由于《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低于《解释》,由此产生的消极后果是:患者由于医疗机构具有更严重过错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却得到更低赔偿的不公平待遇。如此局面无疑会动摇法律的公信力和导致诉讼的投机行为。因此,肃清医疗纠纷中的法律的适用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首要问题。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之争主要体现在对待《条例》的态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讼到法庭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也体现了在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上优先适用《条例》。
笔者认为,“二元化”体制对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给予受害人较低的赔偿,在事实上侵犯了医疗侵权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或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医疗侵权机构却给予了特殊的保护。至于将《条例》置于特别法的地位,更是犯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理论中的常识性错误,因为该理论是解决同位法的法律规范冲突的原则,而不能用于解决不同机关制定的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把《民法通则》作为《条例》的补充,而不应撇开《民法通则》直接依据《条例》,否则有违反《立法法》之嫌。总之,应依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公平和正义。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
七、完善处理医疗纠纷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1、专门性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笔者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2、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3、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 所谓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不受追究的法律制度。 设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一是医师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二是医疗行为发挥疗效的需要,三是医学发展的需要,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医疗行业的特殊职业特点和高风险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必须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以保障医疗职业和行业的正常发展。设立这一制度的原则包括四项:一是利益得大于失;二是有限地容忍失败;三是责任法定;四是意思自治。 4、建立限额赔偿制度 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某一行业(如律师业、医疗业)或产业(如药品制造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患者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公款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国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从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
5、设立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相统一原则
基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在立法时将因果关系与责任之承担相统一考虑。对于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多因一果或助成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连锁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开增医疗行业增值税建立医疗损害补偿制度 对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厂和医疗器械生产厂经营状况好的可开增特殊行业增值税,所得税款设立医疗损害赔偿补偿基金,用于适当补偿未能或不能得医疗损害金额赔偿的患者方,以协调医患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结束语:自我国将依法治国作为基本国策确立以来,法治精神不断在社会渗透,法治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使得他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抛弃了传统自认倒霉的态度,而是积极地行动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解决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应当注意吸收国内外所有先进的法律成果,构建有利于我国实现法治国家的体制,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确实保护患者和医院双方利益,既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医务人员吸取教训,调动其积极探索进取的精神,更好的发展医学事业。
[注释]
[1] 《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何颂跃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4月第二版 第200页
[2] 《医疗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 刘作凌 刘学敏 编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3年1月第一版 第186页
[3] 《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 王才亮著 2002年7月版 第217页
[4]《法律与医学》2004年第1期,马军:《论医患纠纷损害赔偿新释解》第1-5页
[5]《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刘心稳:《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医疗机构过失的认定》第9-12页
[参考文献]
1、《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何颂跃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4月第二版
2、《医疗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 刘作凌 刘学敏 编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3年1月第一版
3、《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 王才亮著 2002年7月版
4、《06年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研讨会纪要》
5、孙山:《医疗过错别把包袱甩给患者》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2003/1/30
6、《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例说》 屈茂辉 王喜军 编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7、《法律与医学》2004年第1期,马军:《论医患纠纷损害赔偿新释解》
8、《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刘心稳:《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医疗机构过失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