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程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一)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的缺陷
(二)夫妻个别财产制的缺陷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缺陷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建议和构想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完善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完善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四、结论
五、参考文献
内 容 摘 要
【摘要】 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责任与义务等问题。夫妻财产制度有效的维护夫妻关系,好的夫妻财产制度能够很好的起到家庭和社会稳定的作用,其意义非常重大。本文就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进行分析研究,就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发展历程入手,进而找出我国现阶段婚姻财产制中存在的不足,并最终根据这些不足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和完善做出贡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婚姻 知识产权 财产收益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程
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其最大的进步之处在于深入贯彻男女平等的思想,宣布全面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在夫妻财产制方面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共同行使管理权”。至此,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得以真正确立,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由于当时社会对夫妻关系的普遍看法是夫妻的一体性,在加之实际生活中对于财产约定的现象并不普遍,因而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明确约定。
1980年《婚姻法》在原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该部《婚姻法》的有两个变化:一是增加了约定财产制,形成了“以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二是法定财产制的内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由原来的一般共同制变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既坚持了共同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同时又婚前和婚后所得加以区分,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和保护。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共同财产之外,创设了个人财产制度,适度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从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形成了新格局: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而具体到法定财产制上,又可以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与前几部婚姻法相比,其进步之处有:(1)通过列举形式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2)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的时间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很好的保护了夫妻个人的财产权利;(3)进一步的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一)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的缺陷
1、缺乏夫妻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处于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财产权利的确认,却缺少非常态下的财产保护手段和有效的救济途径,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财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非常状况,这些状况之下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然秉承这种处理方法。国内很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二:首先,是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仍然在名义上是夫妻,但是在经济上已经断绝往来。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间的劳动收入及购置的物品的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等各项权能己经由各方独立行使,他方极少参与,而且双方各自以自己的收入进行生活和对外发生经济交往。可以说就是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其次,学者们认为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划分为共同财产,忽略了夫妻各自独立的经济地位,而且也容易打消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2、知识产权收益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其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知识产权人所享有。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婚姻法》对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属做出了规定。《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以上规定根据“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来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问题。它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将来知识产权可期待的收益并未有得到有效的规定。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有待完善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它惩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保护无过失方的合法权益,加大了对弱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其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夫妻个别财产制的缺陷
我国通过列举的形式对个人财产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个人财产收益应归夫妻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假如说,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子,婚后另一方对其进行了大的修缮,那么能否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此外,如果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得收益又该如何分配。这些我国《婚姻法》都没有涉及到。在实践中,通常是依据民法上的添附制度、孳息制度来解决。但是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且个人财产收益的归属也往往在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给予以完善。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缺陷
1、欠缺约定夫妻财产的实质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2、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和约定生效时间问题
(1)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只是规定“可以对婚前和婚后所取得财产进行约定”,而未对约定的时间做出任何的规定,但是从已有的规定中我们能推定出: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时间较为灵活,既可以是婚前,也可以使婚后,甚至可以是离婚时。《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婚后约定容易为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而迫使对方屈从自己单方的意志,做出有违真实意愿的约定,这一点也是婚姻法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一是会导致立法上不完善,另外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约定时间尤其是婚前进行约定的,该约定的生效时间将如何确定。
(2)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生效时间
我国婚姻立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任一时间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所以就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问题,对此,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何时生效作出明文规定。如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前订立的,是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若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就应该无约束力。
3、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夫妻财产制形式的约定,即夫妻双方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等夫妻财产形式;二是对于夫妻财产范围的约定,即夫妻双方可以针对那些财产进行约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内容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一是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采取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制;二是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虽然夫妻财产制的目的在于尊重夫妻双方处理夫妻财产的自主性,以及尊重现代社会夫妻双方独立的经济地位,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方面的自由性也存在一些缺陷.
4、未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公示程序
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面广,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和民事交易安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现行《婚姻法》限定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但是没有立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关于约定的公示程序,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一个立法空白,只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缺乏公信力。第三人也难以知道交易相对人有“约定”,夫妻一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在实践中通常会损害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夫妻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变更和撤销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立法空白。纵观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大多数国家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予以肯定。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当然也有部分国家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契约不可以变更和撤销。
6、关于财产约定公证
公证作为具有法律效应的行为,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采用公证的方式以实现自身财产的合法权益,这类公证对于夫妻双方毫无争议的财产权益维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另一个问题也随之出现:既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某种原因,比如更好的维护婚姻生活,选择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另一方让渡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权,后夫妻双方离婚,这部分财产的处置经常会作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公证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力定位,让渡者的权益很难获得足够的保护。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建议和构想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完善
1、建立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遇到特别情况,足以影响夫或妻的财产权益时,改变夫妻之间先前适用的法定或约定的财产制度而适用分别财产制,使夫妻的财产各自独立,自行管理。
2、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诚如上述,只是产权收益归属的立法空白导致了两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对此可以通过引入“知识产权取得时间”这一条件来予以完善其不足。首先,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因为夫妻对方并没有为此付出过劳动,当然不能享有其知识产权的收益。其次,要明确取得知识产权的夫妻对方在婚后享有其期待利益。即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得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 作为共同财产的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3、完善无过失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损害赔偿的实现,一般认为可以分两步进行:即首先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倾向无过错方,其次在分割共同财产后仍有不足的,以过错方的个人财产赔偿。国内有学者认为将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为赔偿不妥,理由是既然是赔偿,就不应该从分割共同财产入手;从分割共同财产入手,则性质已经不是赔偿。
4、完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制度
要完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管理、处分。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可以作类似于合伙制度处理, 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有关满足生活需要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权单独作出处分,对于此外的动产与不动产之处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对于大宗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与不动产,由于涉及到夫妻关系存在的根本财产基础,须取得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分。同时,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中如果未对管理处分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对夫妻另一方的财产的告知义务以及制作财产清单的义务。夫妻一方负有向夫妻他方告知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收人、管理、债务等情况的义务或夫妻双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3)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部分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面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方因此而遭受的财产减损。(4)依夫妻协议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夫妻一方,遇有特殊情况下,可由双方协定或者通过法院裁决,经公告程序剥夺其管理权。其特殊情形主要有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能力管理,或有诈欺行为。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完善
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或者明确的地方。一是要明确自然增值的范围和属性,比如属于自然增值的包括存款利息、股票收入、国债利息等,这些都应该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二是要在收益的认定中确认按劳分配的原则。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现实案例来看,很多夫妻在结婚以后,为了整个家庭的利益,在实际上对原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或全部或部分进行共同支配,关于这部分由夫妻双方共同支配后获得的收益,应该按照各自对收益的贡献进行分配,这也是我国按劳分配原则在夫妻收益划分中的一个很好体现。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孽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孽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房屋,作为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最新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解释一出,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争议,并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地掀起了一股“产权增名潮”,以应对该解释带来的冲击。毫无疑问,此解释的目的在于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父母的利益,但是频发的“产权增名”现象,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解释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待于完善。就笔者的认知,为了真正保护出资人的利益,保障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合法拥有,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将这种“产权增名”认定为非自愿,从而否认“产权增名”的合法性,更好的尊重出资人的意愿,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个人财产。
此外,对于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等)购买个人生活用品的,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当然,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处理。
最后,就建立夫妻连带债务制度而言,应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然应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共同财产有可能不足清偿,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制逃避债务责任,共同债务的清偿就不能仍然以共同财产为限。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1、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
即规定:(1)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得约定;(2)约定的内容必须真实,如果有欺诈、胁迫等情况,则约定无效;(3)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4)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应作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财产约定行为作为婚姻行为的从行为,根据主从行为理论,从行为随着主行为的成立生效为前提,只有主行为成立,从行为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再加之一些特殊的原因,婚前财产协议也越来越多,这就与主从行为理论背离。为了让立法理论与实践更好的适应实际,笔者认为,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生效方面作了完善。
3、完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益
首先,除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以及限定共同制以外,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不违反公平正义、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可以允许夫妻双方选择其他的夫妻财产制。比如说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其次,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约定,通常是为了在离婚之时可以更好的分割财产 。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实质上是为了表达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处理意思自治,那样,这种意思自治应该当然的及于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共同财产,或者约定用一方的钱购置物品 ,一方的钱购置其他物品。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约定中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现象,那么该约定就是有效的。
4、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
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5、既然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首先,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其次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6、财产约定公证中的完善
针对上文所提出的财产约定公证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是出于某种原因而选择财产公证,那么这类公证的处理应该按照契约原则处理,既契约延续的先决条件不存在后,可以认为这类公证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为此,可以在公证之时,通过设置种种限制条件,以充分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
四、结论
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重对弱者加以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对于现行夫妻财产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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