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思想观念的变化,当今社会中离婚现象逐年增多。离婚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一为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二为子女由谁抚养,三为财产的分割。这其中,由于我国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财富的积累增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受到大众百姓的重视,且夫妻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也日趋复杂。因此,对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对理论的研究以及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离婚、共同财产、财产分割
【正文】:
一、 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有三种:一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二为夫妻个人财产制,三为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制度。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类
学理上认为,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1按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关系。男女之间一旦缔结夫妻关系,便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特别约定,否则,都认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那么,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1.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制度。
2.夫妻个人财产的分类
我国现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制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约定财产的方法以及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这主要是出于证据上的考虑,防止事后夫妻双方对约定内容的争议,也避免举证的困难。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如果夫妻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关于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是民法保护私权的体现。夫妻之间,只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在公平、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对自身财产进行约定,充分体现了民法的精神。这样规定让当事人自己处理自己的事物,也可避免夫妻双方离婚时针对财产分割矛盾的累加。
3.夫妻对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对内的效力是指该约定对夫妻双方之间的效力,对双方之间的约束力。因为该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该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明确的约束力,夫妻双方应当对约定予以遵守。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对外的效力是指约定对夫妻双方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对第三人有约束力。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我国诉讼离婚财产分割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财产所得属于共同财产不合理。
共同财产制度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常态,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制度确定的是一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我国现阶段家庭所负担的抚养职能要求对夫妻家庭生活利益必须进行一定的维护。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晚,保障范围小,因此抚养仍然是家庭的一项核心职能。3家庭要正常履行抚养职能,就必须以一定的财产为条件,离开物质的保障,一切都将成为空谈。正是基于此考虑,我国婚姻法将共同财产制度列为常态。
但法律总是滞后的。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思想的变化,近些年来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共同财产制度的某些不合理因素也逐渐体现。就比如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或者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的收入仍然规定为共同财产,就明显不合理。按照财产的来源,做以下的分析:
1.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归属
按照现行婚姻法,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或者离婚诉讼已在进行中,此时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如果赠与合同中没有写明单独赠与给一方的,该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举个例子:试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进而分居,最终感情破裂,女方选择了起诉离婚。而在双方分居期间,女方收到了一份价值不菲的赠与,但是仅仅因为该赠与没有写明单独赠与给女方,因此男方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就能要求对该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会让人感到法律是不公的、失衡的。
如果说规避上述例子的不公结果,受赠财产还可以让赠与人写明只是针对夫妻单方的赠与,但对于继承的遗产就很难规避了。因为更多的时候,被继承人无法选择怎样去世。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就成了其法定继承人获得继承权利的时候。如果该继承发生在离婚之前,即使感情多么不和,即使离婚诉讼已进行中,另一方对继承所得的财产仍可以主张。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能听到,在遇到上述情况时,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故意以放弃继承遗产,来规避继承后的财产将面临被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后果,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种缺失给当事人造成的无奈。很多时候,当作为继承人的夫或妻一方以虚假的表示放弃继承财产,但事后却因此再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发生纠纷,无端生出诉累,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婚姻法共有财产制度的缺憾。
2.其他收入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排除约定财产外,夫妻双方的收入都是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的收入不可能相等,在夫妻感情和睦时并无问题。因为此时,夫妻双方都在共同努力为同一个家庭付出。但是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者说夫妻已经走上诉讼离婚程序时,问题就出现了。此时,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在这个时点对于财产进行约定,现实中很难达成一致。那么,双方的财产就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举个例子:女方是白领,月工资3万块,男方是一般工人,月收入2千元。因为男方有了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两年,现女方起诉要求离婚,男方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想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两年分居期间收入是共同财产,诉讼离婚期间直至财产分割前收入也是共同财产,男方仍可以主张予以分割。因为男方的外遇尚未符合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所以女方无法获得损害赔偿。如果女方为了让男方少分财产,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最后还可能因为违反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落得对隐匿、转移的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境遇。这是一个多么不公的情境,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笔者就曾接触过这样的案例,收入低的男方跟女方谈条件想要多分得财产,在被拒绝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肯离婚,先是玩失踪让法院走公告程序,之后在一审判决离婚后再上诉,只为拖延时间多分财产,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存有漏洞,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近些年,随着房价大幅上涨,房屋已经成为很多人家中最大价值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房屋也自然成为财产分割的焦点问题。以往,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并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屋,在离婚案件审判中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存有出入,为了维护判决的统一性,杜绝同案不同判,最高人民法院去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对此加以规范。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此条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激烈辩论。对此,不是本^论文探讨的问题。笔者只想针对该条存有漏洞,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简单谈谈。
婚姻法解散(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通过研读法条我们发现,对于这种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支付了首付,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时,首先应该是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如果能够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在这里用到了“可以”一词。从立法技术来看,可以的含义是可以这么做也可以不这么做。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只是为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此类不动产,提供了一般的方法,而不是说凡是遇到此类情况必须循此分割原则。如此规定的初衷是为法院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法官针对具体案情,保护妇女、儿童等在案件中出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的弊端是我们不应忽视的:首先,“可以”一词是给各级法院提供了一般的方法,那么,什么是一般情况什么又是特殊情况呢?一般情况下什么时候不可以呢?特殊情况下是不是也可以呢?该条司法解释对此留下了一个巨大的空间。笔者认为,该条之规定并未比没出台该司法解释前好多少,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这样的做法可能更容易让法官作出“懒审”,全部按照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变成了“应该”。其次,因为房屋毕竟是很多人家中价值最大的财产,如果此财产既有可能判令归属于原告,也可能被判令归属于被告,这样不仅难做到以理服人,更可能会导致矛盾激化。同时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导致寻租空间的增大,更加不利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相冲突,且考虑不周详。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修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可谓截然相反。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该规定也日益显露出一些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现实中很少出现“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第二,在如何认定“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问题上存在困难。第三,再出现闪婚闪离情形时,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缺乏社会认同。基于上述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出现了。纵观整个婚姻法体系,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间冲突非常明显。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没有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单独赠与夫妻一方的,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却完全颠覆了婚姻法的规定,采取了与之相反的态度,让人觉得十分不妥。毕竟,婚姻法是由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位阶在下的司法解释对位阶在上的法律进行变更修正,有违法之嫌。
另外,即使为了考虑房价在人民生活中的重大价值,司法解释对婚姻法规定予以突破,公平性也仍然欠缺。因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于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相当于是对自己一方子女的单独赠与。但如果父母赠与子女的是其他贵重物品,比如价值连城的文物、堪比房屋价值的豪华汽车等,却又该怎么办?笔者曾经看到一个案例,女方父母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百万的豪华轿车,之后送于女方并登记于女方名下,后来男女离婚诉至法院,该豪车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当时婚姻法解释(三)尚未出台,可如今按照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房屋因为价值重大被予以保护,而其他价值不菲的动产却因未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制,就只能按照婚姻法规定,因为父母没有明确对自己一方子女的单独赠与,而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结果不能不说是有失公平的,考虑不周详,并留有遗憾的。
三、国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一)国外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1.新加坡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新加坡法律规定,在新加坡只能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应对婚姻财产进行分割的范围包括:(1)以下两种情形中的一方或双方的婚前财产:为了居住、交通、家务、教育、娱乐、社会和审美等目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时双方及其子女通常使用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使其价值有了实质性增加的婚前财产。(2)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任何财产。但是一方在任何时候因受赠送或继承获得的财产,或另一方或双方没有实质性增加其价值的财产,不在此范围之内。”新加坡婚姻法律与我国婚姻法存在以下区别:其一,两国法律对财产制规定不同。新加坡的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我国则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并且,新加坡法律只是对要处理的婚姻财产作了界定,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了界定。其二,两国法律对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具体规定不同。我国法律规定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新加坡法律在规定婚前财产不在分割的财产范围之内,但却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形。其三,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新加坡法律规定不在离婚予以分割的婚姻财产范围内;而我国法律规定,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一方,否则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都要予以分割。
2.德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德国同新加坡一样,不承认协议离婚。法律规定“只在经婚姻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法院判决后,方得离婚。婚姻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解除。”德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奉行的原则有:其一,净益平衡原则。德国法律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在实践中,离婚时,只要确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净值部分,其增加部分相互均分即可。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又被称为“净益平衡原则”。 其二,供养补偿制度。为了保障未参加社会劳动但对家庭有贡献的妇女在离婚之后也能获得养老津贴等社会福利的期待权,德国特别设立了“供养补偿制度”。根据该制度,婚姻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养老金、退休金、残疾及失业等津贴的期待权,依据“净益平衡原则”由夫妻双方均等享有,并在离婚时结算平衡,但带有补偿性质的意外事故保险或战争伤残抚恤而产生的养老金,不包括在内。
德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跟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重大的区别在于:我国对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完成后,除非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存有隐匿、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随着离婚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外,一方不能再从另一方处得到任何财产。而德国法律规定,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负担自己的生活费,则该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费请求权。提出生活费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包括:第一、因照管子女而要求生活费。第二、因年老而要求生活费。第三、因疾病或残疾而要求生活费。第四、在获得适当就业之前的生活费。第五、出于公平理由的生活费。离婚后给付生活费的标准包括:第一、生活费标准根据婚姻持续期间的生活状况确定。第二、购买适当的疾病保险的费用、为获得适当就业而付出的进修教育费用。第三、购买适当的养老保险以及丧失就职或就业能力保险的费用。同时,德国法律规定,生活费权利人重新结婚或死亡,则生活费请求权终止;如义务人死亡,则给付生活费的义务由义务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
3.日本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日本没有专门的婚姻法,民法对婚姻方面有详细明确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也包括其中。按照日本法律规定,参加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名义所得财产及共同生活所需要的家具、资金等。无法确定归属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合作所得,但在一方名下的,视为事实上的共同财产。
另外,日本法律规定,日本婚姻实行“夫妻分产制”,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受赠、继承的财产视为“特有财产”,金银首饰等贴身用品、不属于共同生活所需物品,也为“特有财产”。“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参加财产分割。这就是所谓的“夫妻分产制”,即丈夫所得归丈夫、妻子所得归妻子。不过在实际操作中,“特有财产”并不是绝对不参加财产分割。如果一方对配偶“特有财产”的获取、增值作出贡献的,可以根据参与贡献度,适当进行分配。
此外,日本法律也规定了生活费请求权制度。
(二)国外离婚财产制度对我国司法的借鉴。
通过对上述三国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对我国婚姻法律有以下的借鉴:其一,应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例外为夫妻个人财产制,并同时原则肯定约定财产制。这样的规定虽然已具其形,但因过于原则、抽象,实际操作中很难做到标准统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间的财产内容、性质、种类等均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国外立法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其二,建立规范的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吸取国外婚姻法规的经验,对夫妻约定财产通过专门的机构进行公证,离婚时由专门的法院机构进行审核。这样的操作方式不仅便于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减轻其诉累使双方好聚好散,也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继承的财产规定为个人财产,更能符合公平正义,也更能够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四、针对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更加明确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分类。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列举,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更加细化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在目前的基础上更加予以细化、明确,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现象,运用公平原则,进行合理的区分。例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应明确规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具体理由前面已阐述,此处不赘述。
(二)建立规范的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应该专门立法予以明确规制。笔者认为,无论婚前约定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约定,都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证、公告。这样既可以使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约定慎重而为;还可以参照公示原则,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保护夫妻另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按照此法条理解,言下之意,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之债务,应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明确和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制并且债权人也知道的这两种情况外,其余都应该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这样的规定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加,夫妻一方在感情出现重大问题但尚未离婚之前,与第三人合谋虚构债务或者加大债务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举证责任都在夫妻这方,在现实中很难举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获得支持。在这样的情况下,怎样能更好的保护夫妻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突破。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按照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最根本的区别就是该负债究竟有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并无这样的限定条件。
笔者认为,如果对夫妻财产约定有更明确的程序,同时有法定的公示制度,可能一切都不必这么复杂。比如,在男女领取结婚证的同时,无论双方有无财产约定,都对此予以公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再对财产进行约定,也必须予以公证。经公证的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有效力,未经公证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经过公证后,夫妻双方随时可拉出公证证明。夫妻一方在向第三人借款时,第三人可要求借款人出示关于财产约定内容的公证证明,之后再根据情况予以借款。如果第三人既不索要借款人夫妻财产约定公证证明,又不要求借款人配偶双方同时在借款单据上签字,就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此种情况下,相当于第三人放弃了借款人的配偶成为共同债务人,此债务应为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无法协商一致,而一方又存在可能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时候,夫妻一方可先向约定财产公证机关提出申请,自提出申请时公证证明上予以注明,此证明应在一定期限内有效,提出申请的夫妻一方应在该时间内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之诉。超出上述期限后公证证明上将恢复申请前的状态,该申请行为如果给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应在离婚之诉时对此予以损害赔偿。这样的做法虽然增加了夫妻双方的一道手续,但却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或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以此为时点,之后夫妻各自所得归属为个人财产。
在本文上面讨论的婚姻法存在的热点问题中,笔者已经探讨了关于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财产所得属于共同财产不合理,这里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以此为时点,之后夫妻各自所得归属为个人财产;如果最后判决准予离婚,对提起诉讼后的夫妻各自收入、获得的财产都不用予以分割;如果判决不准离婚,自然也不用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即可。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更符合公平正义。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之精神。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法律赋予夫妻一方可以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不解除婚姻身份关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如果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分居期间或者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给予夫妻双方公证的权利或者申请的权利,使得他们可以向公证机关公证或者向法院申请,以公证的时间或申请的时间为时点,自此双方各自所得为个人财产。同时再给予申请人一定的除斥时间,在固定时间内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这样更有利于夫妻双方财产纠纷的解决。
(四)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笔者认为,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进行修改,使之完善。一种方法是对此条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规定哪些具体情况下,应该是“可以”,哪些情况下是不可以。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将此条司法解释中的可以改为应该,更具有操作性及可预测性,也更能够维持判决的统一性。
(五)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针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修改,笔者认为,有两种思路:一种是立足于整个婚姻法体系,修改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直接规定为个人财产,去掉现行婚姻法中“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限定条件,这样,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才能顺理成章,与婚姻法更好的衔接。否则,该条司法解释不仅突兀,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同样的情况下,不应该是家中价值大的房屋就属于单独赠与,而价值不菲的豪车就不是单独赠与,这样势必会令人难以信服。第二种方法是直接修改该条司法解释,至少应对该条文进行细化,确定一个统一的价值尺度,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或者所有的,等于或大于多少价值的不动产、动产,在物权转移给该方子女一人名下的,在法律上都拟制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单独赠与。这样可以避免赠送50万的房屋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时,该房屋归属于自己一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而赠送一辆价值150万的豪车交付于自己一方子女名下时,该豪车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荒唐境况。
【引文注释】:
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页。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83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16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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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
3.陶一鸣:新加坡的离婚制度
www.lawtime.cn/info/hunyin/hunyinfagui/2010101060147.html,2012年10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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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龙翼飞、宋晓明、陈群峰:《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
9.龙翼飞:《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0.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11.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13.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4.陈群峰:《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15.陈苇主编:《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