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事前弥补缺陷以减少损害的措施,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本文介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对我国目前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述评,并进一步提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构想。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商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国家,召回的程序、监督和赔偿问题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美国、日本和法国等汽车生产大国,对于缺陷汽车的召回已经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却是国内立法。由于中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仅仅囿于现有法律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利益诉求则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近一两年来不断出现因为产品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事件,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松下手机事件等。这些事件的解决都是根据相关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进行的。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已在欧美发达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是由于立法的差异。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拥有较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几乎是个空白。尽管我国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消费者组织做了大量工作,但从处理的法律依据和处理的结果看,行政执行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还缺乏有力度的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甚至何谓缺陷产品,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面对我国“入世”过渡期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越来越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就迫在眉睫。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法律构建
【正文】:
2011年,我国施行汽车召回制度已进入第8个年头,据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汽车召回管理设立的专业网站中“召回公报”资料显示,自2004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350余起召回,极大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汽车管理的发展。汽车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史无前例的便捷。汽车的出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结构和生活方式,正是汽车的深远影响,召回制度才得以在汽车产业中发展完善。汽车召回制度作为召回制度的先驱,有着和召回制度同样的产生背景。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一词,按《说文》中说:“缺,器破也。”其本身是器具破损,引申为缺漏或不完整。陷,本意是指坠入、掉进,可引申出多种含义,其中一种指缺点,如《国语》中有“陷而入于恭”。缺和陷放在一块,是指不完善。而缺陷产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一个舶来品。1965年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款、《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及美国大多数法院关于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对消费者、使用者或其财产存在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状态”。(注1)《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的前言指出:“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存在缺陷。”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的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程度,那么产品就存在缺陷。”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预计的使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用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比照各国对缺陷产品的立法,其含义基本一致。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缺陷汽车召回是指对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如果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或环保问题,生产厂家立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及用户报告产品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通知所有用户限期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配件,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对汽车召回的实例进行的考察,只有汽车存在与安全、节能、污染控制和防盗有关的缺陷时,才能被列人召回之列。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1.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
2.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
3.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
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三)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关系
1.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缺陷产品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以汽车产品为例(一)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