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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研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为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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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研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为例(三)

    对于《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粗放式规定以及其他方面的遗漏,笔者认为,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则需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留待修订该法的时候完善。

    (一)细化“严重”的标准

    前文提到,在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用人三个“严重”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如何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里就需要有效规范用人单位的规范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该备案。第三项的严重失职,一是要考察其主观方面,可以结合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来判断,但至于什么才算“重大损失”需要在相关的规定中明确。第四项中的“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中“严重”则可以结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用人单位的损失来判定。这些都需要在相关的配套法律中作进一步的细化。

    (二)对劳动者劳动能力(技能)作程序性规定,保护劳动者权益

    前文提到,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者能力(技能)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比如西班牙劳动法规定对于劳动者不能适用新的技能,其勰雇的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新的技能引入后,雇主要及时部署和实施最长为三个月的员工脱岗培训工作,在此期间雇主必须按训前的平均工资支付报酬,培训之后举行相应的技能测试,测试如不合格,再让雇员在岗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学习,两个月后经过测试如再不合格,则雇主才可以劳动能力欠缺解雇此雇员,并且以上的步骤要形成书面资料。针对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对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作出更为详细和可操作的规定,如规定不少于几个月的脱岗培训或几个月的跟班培训,要求调整的工作岗位应适当考虑劳动者自身所具有的技能和体力特点等。

    (三)完善预告期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没作区分,统一规定为30日。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英国劳动法,将预告的通知期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联系起来。英国劳动法规定工作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通知期不少于一个月,工作年限在两年以上九年以下的,每满一年通知期不少于一周,工作年限在九年以上的,通知期不少于12周,双方还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实际操作,重要的是还能公平合理地维护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解雇程序,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相比国外关于解除程序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得过于粗糙。国外解雇程序包括有警告、调解会议、通知、听取申辩等程序。正对我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在以后修订该法的时候需对解雇的程序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一是对工会(或者其他职工代表机关)作出规定,让其真正成为职工的代表机关;二是要增加劳动者的申辩权利。对工会现有的存在方式和产生途径彻底变革,国家应明确其权利,使其在各用人单位内部真正形成劳资抗衡机制,使其真正代表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不再担任花瓶角色。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应该真正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立工会代表的主体资格,保证工会工作者放心大胆地同企业据理力争,充分发挥基层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增加规定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

    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就业法力的增大,建议增加规定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项,同时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的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即赔偿标准),应规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要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一方。

    在法律上明确和强化劳动监察队伍的权力和职责,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力,可考虑加大对企业经济上的处罚力度,建立联动机制,与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监督。同时应明确规定,劳动监督部门及成员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其法律责任应比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更大。

    从目前的实际来看,非国有企业在执行劳动合同法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很多企业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超时工作等等,而且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又不敢与企业对簿公堂,如果任其发展,必将严重挑战法律的权威,但如果光靠劳动者来督促企业改正就目前来说还是不可能的,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必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作用,使他们依法办事,切时维护好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总之,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切双方利益的行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有的企业片面强调其用人“自主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不少劳动者误解“择业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辞而别,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过于宽泛和自由,应加以限制;对于用人单位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应从多方面加以扼制。合理规范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对人才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都有益处,所以我们必须努力设计好我国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既要很好的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又要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的正常合理流动,实现稳定劳动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

    引文注释:

    (注1)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6—147页;

    (注2)周国良:《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中国劳动》2008年第3期,第14-17页;

    (注3)周国良:《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中国劳动》2008年第4期,第13-18页;

    (注4)郑东亮:《信仰法律》,《中国劳动》2007年第8期,卷首。

    参考文献:

    1.孙保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讲座》,中国劳动社会保障部出版社出版,2007年7月。

    2.李国光:《劳动合同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9月。

    3.彭少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

    4.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5.禚科基:《浅析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及其后的权利、义务》,法律快车网 律师文集 2010-06-11。

    6.石先广:《劳动合同法—深度释解与企业应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

    7.王全兴:《劳动合同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9月。

    8.金福海:《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9月。

    9.刘东根、李新军:《劳动合同知识》,黄山书社,201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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