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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的监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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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的监督(一)

 【摘要】:

    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行政立法权也不例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但是行政立法监控制度却比较薄弱,这种状况威胁着我国民主政体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影响着立法质量。本文在对行政立法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并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探究了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体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监督、监督措施

    【正文】:

    在我国,行政立法行为在社会生活以及法治进程中的影响更为广泛和深远。改革开放以来,在立法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共同构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占据了立法总量的大部分,数量众多的行政法规、规章在事实上规范着大量的社会行为。虽然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关监督制度,但是其中大多是原则性的宣告,缺乏健全有力的监督机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制度,使得我国现行的监督制度无法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因此,对行政立法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是我国行政立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的涵义和特征

    行政立法是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特殊组成部分。行政立法的产生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伴随着近代以来国家职能发生的变化而产生和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但是由于其与传统立法权思想相对立,更由于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有所缺憾,致使关于行政立法的争议一直延续至今,行政立法的实际应用也因此受到较大影响。

    (一) 行政立法的涵义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主体特指行政机关,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制定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能够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行政立法。同时,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行政立法,根据我国《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行政立法。

    2.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做的行为。立法权非行政机关固有的权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宪法、法律或权力机关的授权进行活动。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立法所要遵守的程序更加严格,必须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一系列立法程序。没有立法权限的行政机关或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行政立法活动,都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3.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是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家洋所言:“所谓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就特定种类行政事项或一般行政事项,以法律条文形式,以抽象规范性的意思表示所作规定。具体言之,法规命令即行政机关基于委任立法授权或本于职权,对未来的一般事项或特定类别事项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与形式的抽象书面规定,实即所制定的行政规章。”

    (二)行政立法的特征

     根据对行政立法概念的分析可知,行政立法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立法主体是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立法权,由《宪法》、《立法法》等规定。在我国,即指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

    2.行政立法是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不同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它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做出的、具有反复适用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立法权范围内的行为。这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立法是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行使其立法权的过程。二是行政立法机关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能够设定不同的行政管理制度,它们的立法也应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

    4.行政立法必须依立法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定都是行政立法文件,除了是否基于立法权而行为外,还有就是要看它是否依立法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未依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立法文件,行政立法必须是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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