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得以成立的前提。过失犯的本质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共同过失犯罪在本质上就是行为人违反了他们所负有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所谓共同注意义务,是各行为人不仅要注意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结果,而且要促使其他的
共同行为人也注意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怎样判定数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关键是看数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所谓共同实行的意思,就是指数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实施或分担实施某个实行行为的意思。如甲、乙、丙三人共拆房屋而将屋顶上的一根圆木共同抛下或分别将屋顶上的数根圆木抛下的意思,只有在存在这种共同实行的意思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对数行为人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相反,如果甲、乙、丙三个素不相识的人,基于各自的目的,而从屋顶上分别抛下各自圆木的场合,由于三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因而不能对他们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
其二,共同过失
在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各行为人就都应自己注意并促使其他的共同行为者也加以注意,这样就使行为人整体上都能履行共同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从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各行为人或出于疏忽大意未曾预见或过于自信而相信能够避免,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从而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说明,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共同心态,即有共同过失。
其三,共同行为
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这就是说,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违背了防止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实施过失行为,而且也违背了防止同案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后放纵了其他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综合作用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刑法语境下的共同过失犯罪
(一)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基于这一规定,通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应该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只有行为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行为人彼此之间有意思联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而应当作为各人单独犯罪处理。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关键在于我国的通说采取“犯罪共同说”,即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一个特定的犯罪,只能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场合发生。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联络,不存在实际的分工、协作关系,只是由于某种巧合造成了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共同犯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共同过失犯不能、也无必要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二)我国刑法修正案中蕴含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精神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改,形式上没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蕴含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精神。 在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业务犯罪,极少表现为单个人过失犯罪,通常表现为多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为共同过失,多个行为人协同促成某一危险事态的发生。如果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某些非直接从事生产的管理人员,就无从追究因在其职责范围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仅以法律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处罚,显然生硬干瘪。一般作业人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实行者,管理者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只能通过一般作业人员来实现。依共同故意犯罪从属性说,过失共犯只能从属于过失正犯。依此逻辑,也看不出管理者比一般作业人员对结果的危害大,故其法定刑配置高于一般工作人员法定刑配置,站不住脚。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改蕴含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精神。否则,该罪涉及的对管理者与一般工作人员之间共同过失问责就显得牵强。
(三)司法解释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规定对以上情形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在“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一情况下,乘车人和肇事人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乘车人和肇事人构成的是共同过失犯罪。这一规定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开创了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也造成了我国刑事法律内部是否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矛盾,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三、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的现实意义 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共同过失犯罪为视角(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