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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现状之利弊与改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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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现状之利弊与改善(一)

【摘要】:

    本文以司法体制改革之司法独立原则为中心,具体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在现今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性质及是否能够完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独立的理由,影响检察机关独立的几个方面;并对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现状的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几条改善的意见。检察权作为检察机关专享的一项法定职能,检察机关是否独立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我国国情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难以像西方国家一样行使职权,我国正处在司法体制改革时期,现今检察机关存在的利弊无疑将会在以后的改革过程中显现出来。

    【关键词】:司法独立 检察独立 独立现状与利弊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本文从检察机关独立的角度论述司法独立原则。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和地位

    (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 检察机关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独立中的地位和作用

    .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是其一个重要特征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一定有一个现代化的司法体制,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不独立的法治社会不能算是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最重要的任务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司法公正才有真正的司法权威。如何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呢?首先司法独立是公正的核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赖于它的公正,所以只有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只忠于宪法,忠于法律。检察院是我国成立后增加和逐渐发展的国家机关。由于国家早期原因,社会整体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够,没有重视。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的法律很不建全,没有起到实际作用。之后我们国家进行了各项改革,对于法律重新重视起来,并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确立了基本的司法体系,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要建设法治国家其司法就要独立。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也要符合这一要求。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首先独立,检察机关承担了法律所赋予的重要任务,包括公诉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权等等。说明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占有极重要的地位。检察机关独立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独立。检察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其职能,独立行使其职权,才能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独立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独立的必要性

    (一) 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性质及其基本体制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我国《宪法》第132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13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3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22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23条规定 :“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24条规定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2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26条规定:“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27条 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我国《宪法》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它们之间是分工合作,在我国的这个政体结构中,其在组织上和法律上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平等关系,处于平行的地位。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还享有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这样基于它的特别职能就不能单纯的把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放在同一个水平线上。检察机关的职能是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也就成了要独立于其他权力的一种国家司法权。

    (二) 检察机关独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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