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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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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二)  

    现行的《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应当遵从的两条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行政复议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深入细致的教育、沟通、引导和协调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就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解。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从法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行为以及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既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放纵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更不得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性原则。行政复议调解只有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通过调解解决问题,调解的程序才可以正式启动。调解时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而且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出于自愿,调解过程中一旦有一方反悔或不再自愿,可随时退出调解 复议机关不得有任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的意思表示。自愿性是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调解制度正当化的基石,也是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基础。

     除了《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以上两条原则外,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还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公开公正原则。这是调解成功的关键,也是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调解活动只有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才能保证公正、合法,以防止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现象的发生。这一原则要求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给申请人(含第三人)和行政主体同样的陈述理由的机会。

     二是便民利民原则。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方便于民有利于民。这也是《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在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便民利民原则显得尤为突出。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千方百计创造条件,便利各方当事人。例如: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文书材料的,复议机关应该提供便利的条件,允许当事人以方便的方式陈述意见,不要动辄就召唤当事人到场。确实需要各方当事人配合的,以不给当事人增加麻烦为前提。在调解的期限上,应以《行政复议法》的60日期限为准,但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经验,以30日为宜。(4)

    三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更应是一项行为准则。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5)对复议机关而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提出的调解方案既要注重合法性又要具有合理性;对当事人而言,在复议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自觉履行协商协议,不得随意推翻承诺。由于复议调解强调自愿,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当事人各方有权在调解中变更意见,但调解协议经过复议机关确认后,则不能再行变更。但是在复议案件办结前,复议机关发现行政争议各方在调解中存在违法情形,且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可以不受该原则约束。在大陆法国家,该原则通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6)这也是《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自由裁量权内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是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为例 。

    《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复议调解案件仍然是微乎其微,以近三年来长春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案件为例:2006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80起。其中维持80起,变更60起,申请人自撤19起,撤销12起,未解9起。2007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08起。其中维持64起,变更13起,申请人自撤10起,撤销6起,不予受理2起,未解13起。2008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03起,其中维持65起,变更12起,申请人自撤21起,撤销3起。未解2起。(8)从以上数字不难看出,三年来受理的近四百起复议案件中竟没有一起调解案件。尤其是自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实施后,特别是2007年1月8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7】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的通知后,行政复议案件更是明显减少。而且根本没有调解案件,但实际执行中申请人自撤案件基本上就是调解案件,只不过是申请人自撤后原裁决机关重新裁决罢了。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下发后,调解后原裁决机关重新裁决的幅度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从而导致此类行政复议案件越来越少。《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9)

    虽然《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可以实行调解,但在实际复议工作中没有可操作性,执行中主要存在问题如下:

    (一)行政复议调解案件的启动程序和结案方式不明确,没有制定制式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复议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有两种情形可以实行调解,但没有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启动调解程序。既没有规定调解案件的结案方式,也没有制式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内容说明,公安部法律文书中也没有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样式。

    (二)行政复议调解案件的范围和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有两种情形可以调解,但执行起来难度较大,范围不好掌握。而且没有对行政复议调解的法律效力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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