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税办法要简化,只征收遗产税,暂不单独征收赠与税
遗产税是易于规避的税种,财产所有人往往采用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的办法来逃避其继承人应缴纳的遗产税。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
对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同时是否必须开征赠与税,现在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二者不可分,否则就会使税源大量流失。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较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他有关赠与的规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公民在一段较长时间内的财产赠与情况,实际上难以做到对赠与征税。即使单独设置赠与税,对防止纳税人以赠与方式避税有一定意义,但由于上述的原因,目前只适合先开征遗产税,待实行一段时间后,在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单独设置赠与税。为了防止因转移财产造成偷税漏税,遗产税法可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 年内的赠与并入遗产税额征收。国际上也有采取这种做法的,如英国规定为7年,新加坡规定为5年,香港规定为3年。
(四)遗产税法有关跨国继承的规定应遵循国际税法惯例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具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时有发生。而在当前,存在一种非常尴尬的现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因为没有遗产税法,可对在其境内继承遗产的公民征收遗产税;而我国因为没有遗产税法,无权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继承遗产征税。这既有悖于国家间的公平、平等原则,又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跨国继承问题,我国的遗产税法应遵循国际税法的惯例和各国遗产税法的通行规范,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征税原则:凡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税;对不在境内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以及非我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也应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四、 我国开征遗产税应制定健全完善的配套制度
遗产税虽然是公认的优良税种,但其开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需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制度。从我国目前来看,开征遗产税亟待确立的基础或配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项。
(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个人的财产都是十分隐蔽的,属于个人隐私,客观上给遗产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也为逃税提供了土壤。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好,就极有可能使遗产税的开征流于形式。因此,要搞好遗产税的征管:第一,要建立起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及个人收入、纳税等有关情况的资料档案,这样可为遗产税的征管提供很多资料与信息,个人所得税与遗产税之间才有可能紧密衔接,互相配合。第二,要建立财产登记制度,对房地产等财产必须要有指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产权交易人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承认或不保护其产权。只有这样,遗产税的征收才有据可查并较易控管。
在我国目前,不动产的管理制度相对比较健全,而动产的监控问题比较突出。实行储蓄实名制后,个人银行储蓄这一块得到了加强,但是其他动产,诸如未存入银行的现金、金银珠宝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等,目前我国还缺少有效的监控手段。而这部分财产占我国个人财富的比重相当大。为此,我国应拓宽储蓄实名制的内容,建立个人帐户制度,不仅监控个人存款,尤其要对个人财产的流动状况进行监控,制定类似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制度,限制个人现金的自由流动,凡购买一定价值以上的物品都从银行帐户结算,所有收入也一律计入个人银行帐户。其他个人医疗、保险、投资等支出和收入也一律从个人帐户上结算。
另外,我国执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如处级以上干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个人收入中黑色收入、灰色收入所占比重较大,不少公民个人的明示收入只占全部收入的一部分。个人收入隐形化是困扰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个难题,也是遗产税开征面临的一大难题,能否实现隐形收入显形化是遗产税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否则,无法核实遗产,遗产税也就难以征收,并且也无法防止继承人在遗产人死后转移财产,逃避缴纳遗产税。在目前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形下,为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开征,应在遗产税制或其配套法规中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派员登记财产,对于转移、隐匿财产的,应当加重处罚。待时机成熟后再以法律形式全面实行财产登记制度。
从建立和完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来看,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即个人税务号码终身不变,银行收支信息均在此号码下反映,从而为税务机关征税提供依据。当然,税号制度的实行还须限制现金流通,推广票据和信用卡的使用。
总之,为使遗产税和赠与税顺利开征,应尽快实行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遗产税的征收,是建立在对遗产准确核定的基础之上的。而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是准确核定遗产的基础工作。
(二)建立个人财产评估制度
开征遗产税必须核实遗产价值,建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正、高效的个人财产评估制度是开征遗产税和降低遗产税成本的重要前提条件。目前,可以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信誉良好、制度健全的财产评估机构对遗产的实际价值额进行评估,并通过立法将接受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进行遗产评估规定为评估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凡此类评估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以降低遗产税成本。从长远看,要搞好遗产税的征管,在个人财产评估制度上,还必须从两方面入手:
第一,必须建立一个权威性的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由税务部门建立个人财产评估机构配备专业税务估价员,结合有关部门和人员来完成财产的估价。如在英国,土地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评估是由资本税收办公室的一个处负责。对金银珠宝、首饰及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评估。在估值的过程中,通过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相互协商,最终确定一个双方接受的值来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统一,先按税务局估价缴纳,多退少补。因此,借鉴国际上的做法,我国税务部门可借助现有社会上的评估力量,着手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当然,也可聘请社会上的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参与估价。
第二,确定合适的财产估计方法。对于财产价值的评估目前世界各国对遗产的估价多采用市场价值原则,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但各国均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及时申报,估价标准将从高计征。如:美国估价遗产时其遗产总值一般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格确定,农场及某些非上市企业使用的不动产、无形资产(主要是知识产权)由国家收入局资本税收办公室负责评估。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估价。 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探讨(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