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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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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四)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逐步完善和建立起来的,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建国以后至20世纪70年代末。这一时期,一方面由于相应法律规范的严重缺乏,另一方面由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多数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管理意识十分浓厚,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因此,行政决定一般则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者指令下级机关执行。

    2.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这一阶段,由于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推行,极大地增强了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由于以往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违法、侵权的现象,引起了人们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不满,于是,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开始把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法院,出现了行政强制执行与非诉行政执行并存的局面。但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这一时期的人民法院并享有行政执行权,而仅以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为限。

    3.第三阶段:1989年至今。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模式。根据该法第6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取得了强制执行权,无需单行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由于行政诉讼法的示范作用,之后颁布的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也都采用了行政诉讼法的这一模式。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原因

    1.源于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认知。改革开放之初,仅刑事和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作出规定,而刑事强制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均是由法院组织实施的,故而强制执行权一直被视为司法权,应该由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行使。(注6)

    2.与相应的行政法律依据相伴生。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涉及到需采取对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因而需要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规制。然而在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形成之初,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亦刚刚起步,行政法制颇不健全,由此导致人们对于行政法和行政程序知之甚少。因此,当时的行政法理论和行政法律并未为控制行政强制执行权滥用提供有效途径,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该规定成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法院的法律依据。

    3.两类主体的发展传统使然。八十年代初,由于法律不健全和传统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主要依政策办事在行政执行环节上,表现为手段不多,力度不够,威信不足,而法院地位和威信的提高及当时法院执行的有效性,有利于达到实现具体行政行为之目的,这促使更多的法律选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法院。

    4.受行政强制执行现实的影响。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行政法理论界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法院的事实,或者并不发表意见,或者仅仅做简单的分析,未能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因而实践中多盲目模仿。基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现实,不得不确立了“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具有自发性、应急性、盲目性以及鲜明的时代性等特点,它并非出于理论上的严格设计,缺乏审慎的价值思考与判断。这也决定了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远非一种理想的模式,其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会引发诸多问题,它尽管能应一时之急却不能作为长久之计。

    四、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虽然对制约行政权的行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因大多数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仅有权拒绝诉讼过程中的执行申请,而且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提出的未处于诉讼状态的执行申请。无论法院以什么由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都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困难,而且,法院的审查和执行难免会出纰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领域中,即使法院执行不力,行政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无疑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二)导致法院的“执行难”

    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担负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它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绝大多数由法院实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繁琐,时间冗长,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特别是在实践中,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财物与非法所得等处罚,如果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加大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运行成本,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经济的。

    目前,法院在执行案件的处理上,实行审查和执行分离的制度,由行政庭负责案件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但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的增多,为平衡各庭之间的工作负担,有的法院将行政案件执行转到行政庭来执行。这实际上也反映出法院执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压力。然而,即使现今大量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依靠行政庭来实施,也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要求,仍有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况且,法院不谙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执行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大量的行政行为由法院来执行,不仅使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而且大大减弱了法院的行政监督权从而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三)法律责任不健全,缺乏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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