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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宪 法 解 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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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宪 法 解 释(三)

    建国以来,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有没有进行过正式的宪法解释呢?我国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在此之前,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没有国家安全机关的性质和职权的规定。这一决定的颁布,实质上是对宪法条文第37条和第40条的扩大解释,起到了补充宪法的作用。他们同时认为,我国只有上述一个宪法解释。也有个别人认为,我国还有其他一些宪法解释(注8)。 如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1980年9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6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2年12月4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等。

    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宪法解释工作开展很不得力,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宪法解释内涵的规定不清晰直接有关。现行宪法只在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什么原则、方式和程序来解释宪法则没有明文规定,只能从现行宪法条文规定的相关内容中去推断。故就现行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言,实质上是很难开展工作的,急需加强和完善。

    四、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解释。

    首先,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解释的专门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实际上囿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任务繁重、其工作方式的会议制使其不可能很好地执行这一神圣任务。对成文宪法的解释主要通过审查法律、法规以及某些重要行为是否合宪来解释宪法的含义。我国拥有立法职权的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可以对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注9)如此庞大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审查起来是一个巨大的工程。

    其次,宪法解释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毕竟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专门的宪法监督和解释机构,从而导致一些违宪的法律、法规该撤销的没有撤销,对具体违宪行为的处理更是软弱无力。何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如何对自己颁布的法律作违宪审查呢?宪法解释是一个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问题,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性,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来行使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而同时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尤其在宪法解释中要求更高的主观创造性,因而对宪法解释者的要求也更高。

    关于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的法律定位,目前学术界仍有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应当设定几个前提条件。一是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动摇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二是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要考虑切实可行,不能照搬外国的经验。鉴于此,宪法监督委员会以设在全国人大下面为宜。为使宪法监督委员会起到应有的作用,可赋予其以下几项职权:1、通过对抽象的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对相关宪法条文的规定作出宪法解释,此种审查既可以是事前审查,也可以是事后审查;2、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一些重大的违宪行为;3、就宪法条文需要进一步加以补充解释以及法律、法规需要加以合宪性统一解释的事项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解释建议;4、负责法律、法规的备案审查工作, 对审查中发现违宪的应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具体的违宪法律、法规的处理办法。当然,宪法监督委员会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工作只是初步的,其最终效力必须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

    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此,学术界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的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二是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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