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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2(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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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2(三)  

    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最根本的权利,对权利的任何限制,都不应该损害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本身。但在宪政史上,那种限制大于权利的现象并不鲜见。由于国家可以运用立法等形式限制公民对基本权利享有的程度和范围,本应是宪法下位法的法律侵犯甚至剥夺公民对基本权利的享有是一种真实的危险。著名政论家米拉波指出“人权宣言”中就隐含着这种危险,他说:“从国民制宪议会对人权的每一步解释中我们都会看到,认为公民不得滥用权利的思想很突出,制宪会议常常由于谨慎而对此加以夸大。由此便产生出种种限制、周密的预防办法和每一条款前精心设置的条件。这些限制、预防办法和条件几乎到处都使义务取代了权利,使羁绊取代了自由。”

    应该说,我国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上,很多方面对限制作了最大克制,最大程度不妨碍公民享有基本权利自身。如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选举权、被选举权享有主体的排除条件仅限于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范围很狭小。但也要看到,我国个别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过严了一些。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先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审查许可;对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决定,只能向该部门所属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仅从程序上看,对公民此项基本权利的限制已显然过严。

    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另一个缺失,是在宪法和法律中缺乏对国家的否定性要求。尽管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公民许多受保护的权利,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么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严格而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在宪法中对国家提出否定性要求,有助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

    (二)法律保留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涉及一个法律(限制人权)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之方式。 根据该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进行。在人权保障成为世界文明潮流的当下,大部分国家均在本国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55条第3款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在我国,虽未确立法律保留原则的宪法性地位,但实践表明我国正力图将其纳入法制框架。近年来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即充分蕴涵了应依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政精神。

    但是,我国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层次,这是一个较大的缺失。在中国制宪史上,建国前的宪法文本几乎都明文规定对公民的人身、住宅、通信、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基本权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虽然也只有1946 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系指“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但其他宪法文本所称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是指立法机构之“法律”,意思是清楚的。虽然这些宪法文本多数只有字面上的意义,但就宪法文本自身而言仍有借鉴意义。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措施中,只有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排除了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显然授权过宽。

    (三)明确化原则

    明确化原则是指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款文意应具体而明确,不宜使用模糊性条款。因为,如果条款含义模糊、宽泛,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而对模糊性条款的解释权又属于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一定意义也包括权力机关),这就为这些国家机关扩张自身权力的恣意留下了空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宪法中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尽快这种界定实有困难,但我国相关具体法律同样没有作出界定。在这种背景下,就难以避免直接实施征收征用权力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作出过度广泛解释,形成“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以装”的局面。因而,对权利的限制如果不比权利本身更加明确,其后果就会是只剩下限制,而没有权利。

    但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殊性,相当部分的宪法规范比较原则。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条件,宪法条文中只可能作出少量的具体化规定。因此,明确化原则在实践意义上,更多地是要求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通法律的条文文意具体而明确,避免单独使用“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不确定概念,而是尽可能罗列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形,尽可能明确侵害这些具体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当然,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要求所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通法律条文文意不生一点歧义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应坚持这样一条原则,那就是对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应作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

    (四)违宪审查原则

    即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 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国家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抽象性行为的违宪审查,即通常说的立法合宪性审查。第二,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为的违宪审查。关于立法合宪审查,理论界争执比较突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未实行。因此,本文中笔者仅就第二种情形进行浅析。

    目前,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国家具体行为限制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有:选举权、人身自由、住宅安全、财产权等。大部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一般认为,司法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的不审查,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本身的明文规定。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根据该条规定,排除了司法对限制行为的审查权限。另一种情形则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列举范围仅包括相对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由于司法审查的缺失,事实上造成了我国公民某些基本权利一定程度上的虚置。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限制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作出,如果对这些具体行为的审查也由行政机关内部承担,它们出于自我维护的本能,难免自我偏袒,故需要居于一定超然地位的司法机关来审查,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真正保护。

    五、结语: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性限制

    法以自由为目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是出于限制而限制,而是维持宪法秩序而采取的必要手段,从本质意义上来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一种保护性限制。因此,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必须慎之又慎、严之又严,于限制中最大程度、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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