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的无过错原则是指不论国家机关或其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并且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注5)
无过错原则最早是由法国在19世纪以后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的。法国国家赔偿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国家所承担的危险责任。国家危险责任的常理基础是“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提倡此Duez认为:损害之所以必须予以赔偿的根本原因就是这种“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并藉此对危险责任下了一个定义:凡是社会生活,每个人在其间均会给他人带来种种不便,并且会时常损及他人,这种不便或损害,在某种程度上是维系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社会当然应该容忍才是。故在这种限度内的不便或损害并不违背公共负担人人平等的法理。但是,凡是逾越社会生活及维持社会和平所必要的现代社会困难或牺牲,而遭遇到异常且为例外之损害,我们就认为它违反了公共负担人人平等的法理,对于因国家作用而遭受的损害,即使国家没有过失,国家亦应负赔偿责任以上就是危险责任的基本含义。
最初仅适用于公共财产造成的危险责任,后来逐步扩大到因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责任中。法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危险责任说,认为某种行为的受益人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主要有行政人员的工伤事故、危险物体致害、危险行为或技术致害;二是公共负担平等说,认为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害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分配于全体公民。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无过错原则主要有公共工程的损害、行政机关为公益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损害以及政府执行社会经济政策对特定人巨大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例外补充的责任,但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
无过错原则反映了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即由原来的从加害人角度考虑,重在保障自由,逐渐向从受害人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的分配,以保障公平正义,危险责任、结果责任、社会保障理论、公平平等等均是这种趋势的体现。除法国法上有关国家危险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判例外,英国、美国、德国等也有国家危险责任的运用另外,日本和韩国的《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致人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负无过失赔偿责任。中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也有类似规定。
(三)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确认和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据或基础。采取违法原则的有土耳其、瑞士、列支敦士登、西班牙、俄罗斯、乌克兰、斯洛文尼亚等国家的国家赔偿法。
土耳其《宪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因受国家官员违法对待而蒙受损害的任何个人,应由国家给予赔偿。
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所造成的损害,不认该公务员是否有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
列支敦士登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民法、乌克兰宪法、西班牙宪法、斯洛文尼亚宪法、葡萄牙宪法,均规定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因违法致人损害的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把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归纳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违法原则三种,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责任必然采纳了其中之一的某一个原则。实际情况是,除少数国家的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归责原则外,如瑞士采取违法原则,德国采取客观过错原则。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往往同时采取其中的两种归责原则或同时采取三种归责原则。
三、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注6)《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总的原则明确了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因而完全适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违法原则的形成,我国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研究经历的两个阶段
由于历史上封建专制传统的束缚,再加上建国后,长期受“全能政府”、“人民的政府不可能侵犯人民”等错误思想的困挠,致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长期囿于空文。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首次以民事责任形式确立了赔偿责任,但立法者同时指出“至于具体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实际上使该条款无法实施。1989年行政诉讼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与薄弱的制度建设同步,我国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学术界的认识以1994年国家赔偿法通过为界,可划分为两阶段:
第一阶段:1994年前,受民法通则第121条影响,在归责原则上主要有四种学说
1.无过错原则说,该说从侵权行为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缩小国家不负责任的范围、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反对该说的观点认为它混淆了合法补偿与违法赔偿的界限,忽视了损害结果与人们对其认识的不同步性,必然会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外,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会加重国家和社会负担。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