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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保障2(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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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保障2(二)  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而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像有这样一种权利,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不享有财产权了。因为,如果别人可以不经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不享有所有权。” (注1)洛克把财产权提到了一个非常高的位置:财产权不仅仅是人们生存的基础,而且,保护人们的财产权是政府的目的。更重要的是,洛克在此提出了政府合法性的依据和标准——就是保护财产权。

    随着经济权利的发展,现代民法和宪法均已在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推演出更为广义的财产权概念,用以泛指财产上的权利,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因此,除非由于合法证明的公共需要明显的要求的时候,并且在公正的,预付赔偿的条件下,任何的财产权都不受剥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中最基本的是保护私有财产原则。从此,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障进入了公法和私法双重保障的时代。此后,大多数国家都是在宪法中对于私有财产保护做出原则性规定,然后再由部门法进行具体的规定。

    二、西方发达国家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模式。

    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私人财产权制度是17、18世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在英、美、法三个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首先得以确立的,并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和扩张。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在近代宪法将私人财产权视为个人的消极自由的基础上,西方国家宪法开始主张私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并成为宪法的发展潮流。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连带程度的加深以及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影响,宪法私人财产权出现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这些变化主要有:第一,私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的观念在深度和广度上进一步加深和拓展。其突出的表现就是,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和欧洲大陆各国在强调公司以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通过修改公司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开始要求公司对股东之外的消费者、雇员、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最近发生的美国微软公司分拆案和世界通信公司破产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第二,侵犯私人财产的国家赔偿责任开始确立。法国、英国、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等30多个国家,或者修改宪法,或者制定单独的国家赔偿法,或者利用法院判例的形式,纷纷规定国家侵害私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出现是对近代宪法所确立的私人财产权的进一步保障。第三,在近代宪法消极私人财产的基础上,西方各国推行福利国家的政策导致积极私人财产的出现。所谓积极私人财产,就是指国家为个人提供的收入、医疗服务、住房、教育等诸多方面的社会福利,被西方宪法学者称为“新财产”。(注2)第四,一度否定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俄罗斯和东欧等前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变革之后制定了新宪法,都重新确认了宪法上的消极私人财产。如1993年的俄罗斯宪法第35条规定: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把宪法私人财产权的基本内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私人财产受宪法保障,具有不可侵犯性。私人财产的宪法保障首先意味着个人面对国家的一种消极自由,即个人财产不受政治国家的任意侵夺。这在各国宪法和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皆有明确的规定。

    2.私人财产的法律保留。私人财产毕竟是在国家权力制约下而存在的,从来就不存在完全不受国家权力制约的私人财产。立法、司法、行政比较而言,在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侵蚀程度上,最大的威胁来自行政权。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家进入了行政国时代,行政权力空前膨胀。保障私人财产权的问题主要就是如何实现法治行政的问题。法律优先确保行政权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律保留划定了一个排除政府行政权力任意性的法律独占领地;司法审查是确保行政合乎宪法和法律的制度保障。与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原则相一致的是,世界各国宪法大多规定私人财产的法律保留。

    3.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从征收目的角度区分,政府对财产的征收可以分为惩罚性的征收和收益性的征收。各国宪法和有关人权公约通常规定: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给予个人公正或合理的补偿的前提下,国家才可以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这一条款规定了国家征收私人财产的四个要件:

    首先,征收的目的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不能以私人利益作为目的。19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海伦更是明确指出:“即使对所有人作了补偿,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国家或州不得占有私人财产。这是美国法学的基石。本院一贯认为,这项原则滋生于一切自由国家的根本性质。”(注3)

    其次,征收的客体是私人财产。私人财产的范围,除民法上的有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和无形财产(专利、著作、商标、商业秘密、公司的商号等)之外,还包括职业和营业许可、养老金、社会保险法上的请求权、失业救济金请求权等公法上的财产权利。

    第三,征收必须依法律程序进行。法律程序是制约和防止权力滥用的最有效手段。各国宪法还规定征收须依法律程序进行。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了经法律程序的征收;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更是明确提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第四,征收必须给予补偿。如果在没有补偿的条件下而征收私人财产,那就意味着政府对私人享有无限的权力,其他任何权利都将毫无意义,因此,补偿是对政府征收予以限制的最根本条件,也是对私人财产的根本保障。没有补偿,则宪法宣示的“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将毫无意义。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特定的私人财产进行征收,使该个人作出了特别牺牲、承担了应该由社会全体成员分摊的负担。因此,社会应该对此人的特别负担进行补偿。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和法律保留,强调首先对财产进行存续保障,以确保个人的自治空间。

    4.私人财产的社会义务。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法律保留和征收补偿充分体现了私人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但是,个人权利始终是在社会关系中存在的。个人权利在具有绝对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私人财产权的相对性体现为私人财产权具有社会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个方面。随着经济垄断和各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产生,人类社会跨越自由国家时期进入了社会国家时期。社会国家时期相对自由国家时期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人们提出了私人财产的积极社会义务,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加强。

    总之,在坚持近代宪法所确立的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原则的前提下,当代各国宪法规定了法律保留、公益征收和补偿等相关制度来保障私人财产权的神圣地位。同时适应时代要求规定了“私人财产是社会义务”的新内涵,对近代宪法作了必要的修正,但是,这并没有根本打破罩在私人财产权之上的神圣光环,更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和抛弃私人财产权作为个人消极自由的人权实质和宪政精髓。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仍是宪法私人财产权的基本内涵,这是由“人”和人的自由是社会的价值和目的这一普遍的人类共识所决定的。

    三、目前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足及其原因。

    (一)宪法对财产权保障存在着一些不足。

    尽管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从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层面来看,私人财产虽然已经开始具有对抗公权力的权利性质,但是,总体上说私人财产仍然只是被国家认可的一种合法利益。从社会现实层面来看,由于缺乏制度保障,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和私人财产虽然有较大的发展,但是却不具有防范政府公权力滥用的权利性质和法律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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