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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保障2(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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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保障2(五)  

    第一,不可侵犯条款。宪法条文设计上,可具体表述为:“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其内容和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或“私人财产受宪法保障。其内容和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具体包括两方面:1、“私人财产不可侵犯”或“私人财产受宪法保障”是宪法私人财产权的原则性规定,与现行1982年宪法有关规定划清了界限。虽然没有表述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是与1982年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在效力上应该是一样的,实现了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平等保护。立法例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这种规定,只是在条文的具体表述上或者是“私人财产受宪法保障”,或者是“私人财产不可侵犯”,但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2、“私人财产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明确了私人财产的法律保留。当然,有关税收和没收财产刑罚等特殊事项的法律保留,不宜在私人财产权条款中规定,还需要在宪法有关内容部分加以具体规定。立法例上,主要参照了魏玛宪法第153条、德国基本法第14条、日本宪法第29条的规定。

    第二,征收和补偿条款。宪法条文设计上,可表述为“国家对私人财产一般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程序以及补偿机制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据法律程序征收私人财产,但事前应给予充分的补偿。紧急状态下,可以不必事前予以补偿而征收私人财产。就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具体又包括如下几方面:1、对私人财产,国家一般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这一规定与“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相对应。立法依据主要参照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和《外资企业法》第5条,理由有两点,一是我国在建国初期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对私人财产曾实行过国有化,为了消除人们的顾虑,应该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要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必须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二是不应该让外国人在中国享有“超国民待遇”,能够给予外国人的法律保障自然也可以而且应该给予本国国民。2、征收的法律条件包括:(1)征收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实行。立法例上,国内主要参照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与《外资企业法》第5条,国外主要参照了格鲁吉亚宪法第21条、哈萨克斯坦宪法第26条的规定。对特殊情况的要求是为了矫正实践中我国各级政府对征收权力的过多使用。(2)征收的目的只能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可以是私人利益或商业目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的规定。立法例上,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以来,各国宪法都作了同样的规定。(3)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必须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此处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形式上的法律,而不可以做广义理解。立法例上,自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以及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规定征收私人财产须依法律程序进行以来,各国宪法保障私人财产的条款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法律程序的要求和限制。(4)征收必须给予事前的充分补偿;紧急状态下可以事后补偿。将事前补偿作为征收的条件可以防止和制约滥用征用权,对私人财产是一个重要的保障。立法例上,参照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俄罗斯宪法第35条、荷兰宪法第12条、卢森堡宪法第16条、罗马尼亚宪法第41条、乌克兰宪法第41条、摩尔多瓦宪法第45条、阿根廷宪法第17条、巴西宪法第153条、秘鲁宪法第125条、玻利维亚宪法第22条等有关国家的规定。征收必须给予充分的的补偿,理由主要是因为中国自古就缺乏尊重私人财产的传统和制度,规定充分补偿有矫枉过正的用意。立法例上,主要参照了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德国基本法第14条、日本宪法第29条、俄罗斯宪法第35条等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紧急状态下的事后补偿只是例外和补充。立法理由是为了在紧急状态下能够保护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立法例上,参照了荷兰宪法第12条和乌克兰宪法第41条的规定,同时参考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9条有关紧急情况特殊处理的立法精神。(5)补偿金额争议可以诉诸法院。“无救济即无权利”是基本的法律格言。这是在征收上为私人提供的司法救济,赋予了当事人诉权。立法例上,主要参照了魏玛宪法第153条、德国基本法第14条、俄罗斯宪法第35条、罗马尼亚宪法第41条等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

    第三,私人财产的义务条款。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私人财产的消极社会义务,除此之外,墨西哥、德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宪法还规定了私人财产的积极社会义务。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顺应世界宪法发展的历史潮流,我国宪法应当一并规定私人财产的消极社会义务与积极社会义务。但是,在条文表述的处理上,由于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消极义务在我国1982年宪法第51条已经有一个总的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在私人财产权条款中就可以对私人财产的消极义务不作规定,而只规定私人财产的社会义务。宪法条文设计上,可以表述为“私人财产负有社会职责,应当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

    以上是宪法私人财产权条文设计的具体内容、立法理由和说明。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私人财产权的一般前提,是对个人财产自由的原则性宣示;征收补偿条款是在个人自由无法完全保障的情况下,从法律程序和财产价值上维护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也是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私人财产的义务条款则是社会连带关系日益加深的社会事实对私人财产提出的新的要求。

    人类宪政发展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宪政之花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数千年王权主义政治传统的社会中开放,必然是也只能是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在自身改革开放和与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的频繁接触、碰撞、融合的历史条件下自然进化的结果,非某些个人的智慧和力量所能促成。激进的、革命式的社会变革在建设美好社会的愿望和动机上是值得称道的,但是社会自身有其内在的秩序,渐进的、改良式的社会进化也许才是人类历史发展的真正规律所在。从近代西欧的历史经验来看,宪法私人财产权的确立实质上是独立于国家的市民社会生成之后市民阶级抑制强权国家时力量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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