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如法国、德国、韩国等。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关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问题,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新公司法第59-64条)。
此外,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目前社会各方面的认识还不太一致,各国做法也不相统一,修订后的公司法没有放开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符合稳妥慎重的原则。
(二)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健全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这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届高度关注的焦点之一,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等。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推进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1、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为股东行使相关职权奠定了基础。
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利并形成统一意志的具体组织机构,是现代企业制度运作中的最高决策机构。但是,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行使并不令人满意,股东大会职权难以落实,董事会(董事长)经常代为行使应该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出现了股东大会形式化的现象。因此,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第一,修改、完善了关于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的程序性规定。新公司法第102、103条相对旧法第105条作了修改完善。一是缩短了通知时限。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无记名股票公司的股东大会通知时限均有所缩短,笔者认为,现代通讯技术和联络手段在不断进步,缩短通知时限是必要和可行的,可以大大提高效率;二是完善了程序。旧公司法对于程序规定过于简略,给实际操作带来许多困惑。新法新增“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旧法所规定的“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被替代为“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变化的地方是“临时股东大会”改为“股东大会”、“通知”改为“前两款通知”(即会议通知及提出临时提案后新发的通知)。
第二,修改了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新法第104条相比旧法有三个变化。其一,新增“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是因为过去公司回购自身股份后必须注销,而新法143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回购股份后可以持有六个月或一年,因此增加此条规定,以免造成公司法人格的混乱。其二,决议的通过比例由“半数以上”上升为“过半数”。笔者注意到,在有限公司中,新法与旧法均没有规定股东会一般决议需要在什么情况下通过,而是仅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特别决议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充分体现了股份公司是彻底的资合公司,而有限公司带有人合性。其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的事项增加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内容。
第三,新增规定了股东选举董事、监事时的累积投票权。新公司法第106条新增了关于公司选举董事、监事适用累计投票权的规定。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注5)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下称“《准则》”)规定:“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由于使用的是“应当”,也就是说,对于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来说,在董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是必须的。此次新公司法将其适用面扩大到了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笔者注意到以下问题:第一,新法是“可以”,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只是鼓励并非强制性要求;第二,与《准则》只规定选举“董事”不同,新法还包括“监事”;其三,新法既允许在章程中规定也允许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一次性使用,《准则》要求在章程中明确。笔者认为,使用累积投票制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利器,使持股比例不够高的股东有机会参与选举董事、监事。
2、完善了董事会制度,充实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
第一,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性规定,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确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责,赋予公司在董事会权利分配上的灵活性。如,旧公司法第45条、第51条、第68条、第113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长。而新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制度则有所松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源起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需要,而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所确认,相比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均不一样。(注6)此次修订,仍然保留了法定代表人制度,但在法定性方面有所松动,董事长并不当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由公司的章程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赋予了章程较大的自由和自治空间。
第二,健全了董事会议事规则。新公司法完善了董事会召集制度,对董事会议事程序、董事表决机制等作了具体规定。新公司法第111条新增“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份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了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权,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此外,笔者注意到,新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除少许规定外,其它事项均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如新公司法第49条)。
3、完善了监事会、监事的规定,增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事会作用。
新公司法第118、119、120条修改加强了监事会、监事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旧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条文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此次修订对于监事会职权进行了很大的修改。具体职权有:一是检查公司财务;二是监督权;三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对于旧法,新法增加了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特别是其代表公司的利益;五是提案权;六是增加了监事会或者监事诉讼权;七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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