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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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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

[摘要]: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地位相当的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基于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我们应当确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被害人 刑事诉讼 法律地位 权益保障

    [正文]: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意识的提高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因为侵犯法律秩序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但享有司法知情权,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完备的诉讼权利,而且法律规定严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和超期限羁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相比之下,直接遭遇犯罪行为侵犯的刑事被害人,其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及有效保护,既没有体现出现代司法所追求的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的终结价值,有悖于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的缠诉和上访,影响了社会安定。因此,明确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和司法的双重侵害,是一个必须引起司法部门重视的问题。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个人权利观念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以人为本,强调人文关怀成为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普遍重视。在刑事法领域,探寻人性,保护人权,显然应该是涵盖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面,而长期以来,只是由于弱小的犯罪行为人和强大的国家之间的直接对立和强烈反差,而使理论界把关注的目光首先投向了犯罪行为人。而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被国家公权色彩所掩盖,无形之中被忽略了。我们所要强调的是犯罪不仅是对“公权”的侵犯,也是对被害人“私权”的侵犯,法律不仅要保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与秩序,而且也要保护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人权不仅要被保护犯罪行为人的人权,而且也要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中,使被害人获得了当事人地位,被赋予了很大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意识不强和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着被害人的权利尚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因而影响了司法公正,其弊端已逐渐暴露。

     一.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和书记员、鉴定人员及翻译人员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而在一些公诉案件中,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司法机关一般只注重对犯罪行为人交待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忽略了被害人也享有的这一诉讼权利,而有些司法机关甚至把被害人作为证人来对待,取完"证言"后就算万事大吉,将被害人置于脑后,更谈不上交待和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被害人除自己有权参加诉讼外,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均有权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友(正在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些规定有助于被害人应用法律、陈述意见、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相对较弱,实践中,一方面因司法机关怠于告诉其这一权利,另一方面,因被害人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和心理等因素,而不能或者不愿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多数情况下这一规定流于形式。

     (三)在立案阶段,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多数情况是被害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大问题,但是法律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必须立案和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人民检察院能否自行立案侦查等问题。使在现实中被害人的控告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

     (四)在起诉阶段,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一规定表明法律特别注重公诉方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诉讼中公诉方与被害方是一条战线的,都是为了维护正当的利益,打击犯罪,被害人作为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也应有权利知悉公诉机关针对侵害自己权利的犯罪行为所指控的内容及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既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有利保护,又能使检察人员兼听则明,是提高办案质量的可靠保障。而现实庭审中,公诉方与被害人各持一词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公诉方认为是故意伤害,而被害人认为是故意杀人,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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