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 《荷兰王国宪法》:第十四条(1)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2)如因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3)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法律固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战后《比利时王国宪法》:第十一条:“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 1961年《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任何种类财产的剥夺,只有以公共福利为理由,经济局裁判并且偿付公平的报酬才可以宣告。” 1973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私人财产,若无正当补偿,不得取为公共使用。” 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由公益或社会利益的正当原因,并通过相应的赔偿和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之外,任何人的财产和权利不得被剥夺。” 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也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补偿不得占为己有。” 综观以上各国宪法中关于征用或者征收补偿的标准的规定,规定一个“正当”、“公平”或者“充分”的补偿标准是有必要的,可以避免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并没有规定补偿的标准,如意大利、哥伦比亚、埃及、希腊等国家,韩国甚至在宪法中都没有规定补偿条款,但是如果是在宪法解释制度或者判例制度完备的国家,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或者判例来解决,但是我国并不存在判例制度,至于宪法解释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多年来并没有适用的先例,所以是有名无实。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一个征收、征用法律规范,具体规定征收、征用的机关、程序、补偿标准以及救济手段等。但是立法是一个过程,不可能马上就出台这方面的法律,那么在这个法律真空期出现的征收征用如何补偿就值得考虑了。 五、是财产权利还是财产制度?这次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做了完善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即仍然是规定在宪法文本的第一章总纲部分,而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来说,都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中,处于重要和核心的地位。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私有财产中,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障与整个宪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密切联系的。.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是将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在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似乎更为合适。随着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加财产的结构和功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据统计,截止2000年底,在国民经济比重中,私有经济占33%,工业增加值每年60%由私有经济提供,公民的储蓄存款达到6万多亿元。这说明我国的私有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法律之所以承认并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是因为私人财产作为一种增进社会财富和满足社会需要的工具,还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因此,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实际上是法律和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一种妥协的结果,为了实现社会利益,法律就要对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加以保护;而财产所有者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就必须考虑社会利益的需要,将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纳入到社会利益的轨道上来。[4]
我们必须面对而不是回避这个现实问题,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不可避免的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总之,这次修正案对私有财产保护:新宪法改变了:
宪法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包含私有财产地位的价值性条款、程序保障条款和救济条款,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度性的架构。这些条款带有宣示性的色彩,为民法等下位法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1 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
原宪法第13条一直被认为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但并未直接使用“私有财产”的概念。由于该规范在表述上存在着强烈的政策因素以及用语上的局限性,长期以来,引起了诸多争论。
一个普遍的观点,就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地位不如公共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客观上,对“公共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赋予不同程度的地位是显然的。对这两种性质的财产的不同地位,在《民法通则》中依然清晰地体现了出来。《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公民个人的财产只是“受法律保护”。这种立法上的用语显然不是立法者的一时疏忽,而是原原本本地承袭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能不说,宪法对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规范结构仍然受制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误解。这种对保护公共财产与保护私有财产的明显落差是不必要的。所有制不同于所有权,公共财产不等于公有制,私有财产不等于私有制。
此次修宪正式提出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法权观念厘清了经济制度与财产权结构,从而使第12条和第13条成为中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确立了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
2 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原宪法第13条所称的“私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其实质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态度,从立法用语上至少可以看出,这是对私有财产范围不确定性的一种“暧昧”的隐喻。而《民法通则》第75条与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相对比,无非是多列举了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等几种个人财产的形式。这表明宪法与相关部门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仍然着重在生活资料,强调保护‘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却并未列举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此外,“所有权”这一概念从大陆法系民法的观点分析,一般限于物权范畴,尚不包括知识产权、股权等非“所有权”以及限制物权的民事财产权。因此,原宪法的规定将私有财产局限在了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样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来源多元化的客观现实。新宪法明确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突破了仅仅对公民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限制,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这不仅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为其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3 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及救济制度
在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确立权利本身固然重要,但如果权利受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则这些权利的价值就会受到质疑。我国基本上遵循了大陆法系倡导的“有权利方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救济是基于权利而演绎出的必然的逻辑结果,权利构成了法律生长和发达的基础。对私有财产的救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私法上的救济,二是公法上的救济。宪法上所确认的救济主要是就私有财产受到公共权力的限制而予以补偿的问题。这本质上是以制度约束政府限制和剥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法治倾向。之所以需要这样的法治,是“由于经济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性的政治两难:一个强大到能建立财产权和监督契约实施的政府,同时也强大到能没收它的所有公民的财产。法治对于不想出现后一种情况的政府来说是起码的要求。”但遗憾的是,原有宪法并未建立私有财产受公权力限制的救济制度。
新宪法第13条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从宪法的层面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补偿问题。这不仅在法律上进一步表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也对实践中充分保护私有财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通过比较,我国宪法和普通法律虽然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提供了保护。并且这种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些保护仍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
1.从结构安排上,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许多国家的宪法均将其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予以保护,如美国、日本、意大利、德国等。而我国现行宪法将其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因而割裂了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的完整性、这种作法实际降低了公民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2.从保护的强度来看,宪法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力度不够。有人认为,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放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重要任务来抓,并保证对其的实现,若不放在"总纲"中,将降低其地位。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其合理性的,但若"总纲"中规定的对不同经济形式的财产权的保护相对照,则不难发现,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总纲"中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而对公民财产权则仅是"保护",并未作出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禁止性规定。由此表明"总纲"对不同经济形式的财产权的保护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这显然不适合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环境的要求,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既有公有制经济形式,也存在着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市场经济要求上述不同利益主体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地展开竞争。而这一切正是以其财产权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为前提的。所以,国家应将公私财产平等地置于国家根本法的保护之下。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不同利益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优胜劣汰,最终形成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一是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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