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东代表诉讼是现在两大法系国家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天才发明。此种制度有利于保证公司义务的的执行,监督公司董事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的人的行为,纠正公司内部违反规章和管理规则的行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我国的公司法经过修订已经从实体法方面确立了这项制度。在当前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从程序上建立一套制度以保障当事人和公司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本文意在探讨股东诉讼中的当事人制度方面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相关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 当事人 制度 原告股东 被告范围
【正文】:
少数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一直是公司法的难题。少数股东的权益面对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公司高级人员所把持的公司的多种直接或者间接的侵害,少数股东如何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以成文法为处理纠纷依据的国家来说,司法实践中虽有各种尝试,但是由于在成文法中对解决此类纠纷缺乏直接的规定,这些尝试就难以成为“正统”,以致出现了同样的纠纷,甲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乙法院却予以驳回的现象。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可喜的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处理股东代表诉讼在实体法上有了明确的根据。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虽然实体法已经有了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但是程序法却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操作的程序作出规定。本文将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制度进行研究。
股东采取诉讼的方式被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即派生诉讼)两种方式,本文主要研究代表诉讼中当事人制度的有关情形。
一、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公司高级人员所把持的公司的多种直接或者间接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注1)股东代表诉讼的称谓很多,主要有派生诉讼、代位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或第二级诉讼。
这种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已经成为英、美等国家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寻求法律保护的重要手途径,这一制度也见于法国、西班牙、日本、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
在我国,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方面各级法院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学术界也有诸多理论探讨文章,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虽然没有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是,已经对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导作用。该意见稿的第四十三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吸收征求意见稿部分精神的基础上已经确立了这项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接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天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新修改的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这种诉讼的名称和概念,但是这种诉讼的概念已经在,法律条文的规定已经明确了。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