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问题上,笔者非常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从应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确切地说,是一个死刑限制论者。”(注11)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法治水平和刑事状况而言,如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二、我国死刑限制的途径
死刑限制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一整套系统的解决方案。笔者尝试从实体立法、程序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对如何合理地限制死刑进行初步的论述。
(一)通过实体立法方面进行死刑限制
所谓通过实体立法对死刑予以限制,即以修改刑法规定的方式或对适用死刑增加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等,以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就目前来看,我国实体立法方面对死刑的限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明确界定死刑条件,提高死刑适用标准
我国79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标准为“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该标准将“客观之罪行”与“主观之恶性”作同等看待,在适用死刑时要求一方面罪行极大,另一方面又要求恶性极深。(注12)由于主观恶性是存在于行为人内心之中的隐藏部分,极难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取决于法官的个人自由心证,标准不一,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大恶极”变更为“罪行极其严重”,摒弃了主观评判的“恶极”,只保留了“罪大”的客观评判标准,应当说法律用语更加规范,也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注13)但是,笔者认为还需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更明确的界定,以从死刑条件上更严格地限制死刑。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同样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在《死刑与贯彻〈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中进一步解释:“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含义包含着这样的犯罪应该是导致生命的丧失或者危及生命的意思”。从严格限制死刑的立场出发,我们在界定“极其严重的罪行”时,至少应当严格遵守《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最低标准,将那些不具有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我们无论在立法上确定某一罪名是否应当设定死刑,还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都必须严格遵照这一标准。这是防止死刑过滥的最关键的一环。
2、从犯罪性质上限制死刑,废除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
非暴力犯罪不仅在犯罪基本构成特征中不包含暴力因素,而且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但在我国现行刑法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68个罪名中,非暴力犯罪罪名却多达44种,约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9%。非暴力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之间社会危害程度有明显差异,但法定最高刑却同为死刑,且所占死刑数量的比例如此之大,这无疑有悖于罪责刑均衡的原则;而且,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显然有轻罪重罚之虞,不符合刑罚等价性原则的要求。(注14)这也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同时也不符合我国“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
非暴力型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还使我国在要求国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时遭遇到极大的困境,反而不利于打击国内的经济犯罪。根据中国商务部研究院在《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报告中的不完全统计,我国外逃贪官目前有4000多名,卷走的资金在500亿美元左右,而近年来我国每年引渡回国的犯罪嫌疑人大约只有5人。(注15)其中如此之大的反差,主要是由于根据我国刑法,经济犯罪可以判死刑,但是国际惯例是死刑不引渡原则,于是,很多国家以犯罪嫌疑人有死刑危险为由拒绝引渡给我国。此种情形令我们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如不承诺不判处死刑,外国就不会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来;如承诺不判处死刑,又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相符合。这还会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没有外逃的人留在国内将可能被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据国际惯例反而不会被判死刑。
3、从犯罪主体上限制死刑
《周礼》中记载:“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注16)由此可见,我国早在奴隶社会就有了年龄和精神疾病等影响死刑适用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总则第18、19条还对精神病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及盲人的死刑适用也作了限制。随着我国死刑限制呼声的高涨,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也倾向于扩大禁止判处死刑的犯罪主体的范围。2005年3月11―12日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学术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建议,为了更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立法上应考虑对下列二种人排除死刑的适用:一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因为这一类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妇女,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对婴儿和妇女的特殊保护。(注17)笔者认为,高铭暄教授的建议,是基于上述两特殊主体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提倡的社会宽容精神和同情弱者的社会观念。
(二)通过程序立法方面进行死刑限制
程序立法方面对死刑的限制是指,为了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通过刑事程序法的相关程序设计,对适用死刑的案件,从程序方面予以严格的制约,并给予被告人特别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目前,我国在刑法仍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只有通过对死刑的程序控制,才能切实有效地在现实中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而且,通过相关控制程序的反复不断适用,不仅可以使现实中的死刑使用量得到减少,而且可以持续传导、普及慎用少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为最终实现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目的,发挥积极的作用。但由于长久以来我国的司法传统一直是强调“内容决定形式”,“重实体而轻程序”,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效率而忽视了程序,致使死刑的程序限制屡屡形同虚设。现笔者欲就死刑的程序限制作以下几方面的初步探讨。
1、 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为了慎重起见,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可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种种缺陷,使其并未发挥出有效限制死刑的作用。现阶段,如何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已成为司法界所关注的焦点。笔者在研究了理论和实务界诸多的意见和主张后,认为当前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应包含以下两点。
(1)确保死刑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二十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下放,直接导致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这也是死刑复核程序最受诟病之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来说,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第二审审判权的同时,也行使死刑核准权。由于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得比较笼统,加之各地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准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致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实现。就拿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的情况来看,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每年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注18)可见,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会使相当一部分错误的死刑判决得不到及时纠正,其危害后果难以估量。死刑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理论上,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在实践上,则有利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和错误,并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论我国死刑限制(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