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证券市场强调民事监督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唯有转变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法制理念,才能形成以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为一体的完整司法制度,才能保证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才能发挥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作用有效填补损失、惩戒和威慑违法行为。
(二)证券法民事赔偿制度法律的完善
民事责任在证券市场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在完善证券民事责任方面是可喜的进步。但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我们也应该看到,要完善民事救济的路途还十分漫长。针对我国证券领域民事赔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纵观整部《证券法》以及《公司法》都较少涉及民事责任,即使有也不够详细具体,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运用。因此,如何尽快将已有法律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是目前当务之急。
2、在进一步详细法律出台之前,以现有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和法律原则为依据,积极探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的可能性,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同时,《规定》的出台和实践也为其它类似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比如对其它证券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可以在充分吸取《规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来,尽快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领域中相关法律的缺失。
3、《规定》作为仅有的一部对证券法民事赔偿方面规定的比较系统和全面的司法解释,仍有不少需要完善之处。
(1)在起诉的前置程序上,把行政处罚作为民事诉讼的屏障,显然与司法独立性原则以及司法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手段不相符合,但如果取消这项限制,是否会产生立法者所担心的诉讼爆炸的情况,还需要从实践中来判断。但至少目前不应绝对排除原告以自己掌握的证据对那些还没有被揭露出来的违法嫌疑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似乎意义不大。
(2)由于将行政处罚作为了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这样很可能造成被告在缴完行政罚款后无力进行民事赔偿了,与《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民事责任为优先的原则有所出入,笔者建议目前国家是否可以考虑以行政罚款的资金建立证券赔偿基金,如果出现民事赔偿而赔付不足时,应当从该基金中回拨一部分资金用于民事赔偿。这样一来,既不会影响民事起诉的提起,也符合民事责任优先的法律规定,而且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
(3)在损失计算免责条款上,系统风险的计算应该科学界定。如果仅以大盘指数来衡量系统风险,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我们知道,股价是建立在信心基础上的,大盘指数不过是某些样本股价的综合反映。在一个证券欺诈不断出现的市场中,人们丧失的不仅仅是对这些已被曝光个股的信心,人们很容易产生这样的怀疑,到底还有多少个这样的股票?哪只股票是下一个“银广夏”、“四川长虹”?于是大家用脚投票纷纷抛出股票,大盘在此期间应声下落。可见,从公平角度出发,如果以大盘指数作为衡量系统风险的标准而将其从赔偿损失中剔除,那么是否应该建立对等的机制追究它对大盘下跌的责任呢?反过来讲,如果个股下跌了50%而大盘却上涨了20%那么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应该是50%+20%=70%呢?另外,法院也不能证明投资者如果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他一定会进入股市而遭受大盘系统风险,况且,在大盘整个下跌的过程中,也会有股票飘红的。因此笔者认为,考虑系统风险固然没有错误,但具体如何计算以及是否迫切到需要在目前情况下予以考虑,则有待商榷。
(4)我国目前证券法只具体规定了虚假陈述诱多发生损失的民事赔偿制度,随着市场做空机制的逐步建立以及市场并购重组案的增多,“赋予投资者在受到‘诱空’虚假陈述侵害时提起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势在必行。”(注1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