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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辨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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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辨析(一)

【摘要】:

     本文首先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内涵的演变进行阐述;而后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征、意义进行了论述;以及指出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概念存在的区别和联系;最后针对当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理论与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从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明确举证期限和加大无效举证法律后果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有关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被告行政机关 分担 法律后果

    【正文】: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施行近10年内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和特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概念最早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使用,德国研究举证责任的大师罗森贝克称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之脊椎”。(注1)一般认为是指“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必须在诉讼中经常思考证明责任,同时还要搞到应当提供的证据”。(注2)

    举证责任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1)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2)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即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否定之人则无之。

    就举证责任的界定而言,在国外,英美证据法上将之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注3)所谓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必然遭受不利的裁判。德国占统治地位的民事证据理论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注4)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运用实体法的举证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中,有时把“推进责任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注5)这种意义上的责任,其实是举证责任最初的含义,发展到现代社会之后,其含义产生了变化,这就是另一种举证责任所要表达的含义,也既是说服责任,或者叫“法定责任”,这一责任根据实体法规则确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会发生转移。(注6)而且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起决定性的作用,充当裁判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存在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和双重含义说等不同的观念,而多数学者赞同双重责任说,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当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来加以解说,也就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事实主张者应当提供证据的责任,且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观点实际上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上,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制度。概括地说,有以下四个特征:

    (1) 强调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被告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和法律根据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后果。如原告甲对某工商局对其给予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该工商局应对甲存在的违法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还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提供或逾期提供,则法院不需要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就可以据此裁决该工商局败诉。

    (2) 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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